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上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廷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8日所為之107 年度審簡字第88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范廷達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280 號卷〈下稱審簡上卷〉第65、8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王聯彰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主觀上感受,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本院應予維持。又依卷附之和解筆錄所示(見原審卷第63頁),被告與告訴人係於民國107年4 月27日以914,000 元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自同年5 月起,按月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參諸告訴人表示,被告於給付前2 期款後,107 年7 月至9 月間之款項未付,後來10月份又開始給付,伊知道被告是因為換工作之故後,有同意寬限被告之給付期間,只要被告繼續付款即可等語,而被告亦供稱其於更換工作收入穩定後,於107 年10、11月間,確有繼續依約給付款項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審簡上卷第49、64、65、91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被告於上述期間雖因更換工作收入不穩定而暫未依約履行,然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寬限履行期後,仍有繼續履約,自難認被告於和解後有故意不履行、拒絕履行之情形。從而,檢察官猶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朱家毅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廷達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2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范廷達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理由及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則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被 告 范廷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段○○○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廷達係涂毓萍(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於民國105年間因個人資力陷於困頓,而又知悉王聯彰正追求涂毓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105年3月中旬起至105年4月底,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LINE社群通訊軟體以涂毓萍之帳號登入後,扮演?毓萍本人與王聯彰通訊,佯以伊本人生病、伊父母、姐姐及友人需用款項、父親酒駕、車禍、遭地下錢莊催討債務等附表所示之不實理由及手法,向王聯彰借用款項,致王聯彰屢屢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陸續以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方式,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90萬6,000元,嗣經王聯彰發覺受騙,而報警偵辦。

二、又范廷達到案後,為躲免前開債務並規避刑事責任,竟意圖使涂毓萍受刑事處分,於106年10月6日上午10時11分本案開庭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竟於供前具結後,就附表所示之通訊內容究竟何人所為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不實證稱:伊有拿過涂毓萍手機嗆其他男生,但沒有與王聯彰對話或發送過訊息云云,而為虛偽陳述。

三、案經王聯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范廷達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坦承使用妻子涂毓萍之││ │述 │ 帳號登入社群通訊軟體LINE││ │ │ ,假冒為涂毓萍本人,以自││ │ │ 己生病、親人需用款項及償││ │ │ 還底地下錢莊借款等為幌,││ │ │ 向告訴人訛詐財物之事實。││ │ │2.被告於到案後,明知涂毓萍││ │ │ 並未以前揭不實藉口向告訴││ │ │ 人訛詐財物,仍意圖使涂毓││ │ │ 萍受刑事處分,而就案情重││ │ │ 要事項為不實證述之事實。│├──┼───────────┼─────────────┤│ 2 │證人涂毓萍之供述 │1.佐證被告使用涂毓萍銀行帳││ │ │ 戶之事實。 ││ │ │2.佐證被告曾使用涂毓萍之手││ │ │ 機,並以涂毓萍之帳號登入││ │ │ 社群通訊軟體LINE之事實。││ │ │3.佐證告訴人所提供LINE詐騙││ │ │ 對話紀錄中,實際借款之人││ │ │ 為被告之事實。 │├──┼───────────┼─────────────┤│ 3 │告訴人王聯彰之指訴 │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 4 │LINE對話截圖乙份(參本│佐證被告使用共同被告之帳號││ │署106年度偵字第2257號 │登入社群軟體LINE,假冒為共││ │卷第11頁至第24頁) │同被告本人或其父母、姊妹、││ │ │友人等多重身分,佯以共同被││ │ │告本人或親友急需款項為由,││ │ │向告訴人誆騙財物之事實。 │├──┼───────────┼─────────────┤│ 5 │遠傳資料查詢(含行動電│佐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話門號基本登資料、通聯│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3、4 ││ │明細) │月間與告訴人所持用之092207││ │ │1176號有多次通聯之事實。 │├──┼───────────┼─────────────┤│ 6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佐證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 │細表暨對帳單(帳號:00│ ││ │0000000000號、戶名:王│ ││ │聯彰) │ │├──┼───────────┼─────────────┤│ 7 │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佐證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戶名:王聯彰)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佐證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 │易明細(帳號:00000000│ ││ │000000000、戶名:王聯 │ ││ │彰及帳號:000000000000│ ││ │0000、戶名:涂毓萍)、│ ││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 │└──┴───────────┴─────────────┘

二、核被告范廷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接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偽證犯行其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范廷達承前之不法所有意圖,於104年7月中旬起至105年6月底止之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並以暱稱「夏恩」、「恩恩」、「KIMMY」,向告訴人王聯彰佯稱:

伊生病、伊父母、姐姐及姐夫需用款項;親人過世、父親酒駕、車禍、遭地下錢莊催討債務、須繳納車貸,欲借用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陸續轉帳匯款之方式,共計貸與410萬7,720元云云。然前揭告訴內容除本件起訴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欠缺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證人涂毓萍亦承認與告訴人及被告間個別有借貸關係及債務糾紛,而告訴人王聯彰亦無法確實計算或說明受騙總數410萬7,720元之計算方式,則此部分即難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或確係被告所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仍應與本件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冠 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 索款 │ 被告詐騙手法 │詐得金額│款項入匯帳戶 │ 對話所 ││ │ │ 理由 │ │ │ │ 在頁碼 │├──┼─────┼───┼──────────┼────┼────────┼────┤│ 1 │105/03/02 │付保費│被告范廷達於105年3月│ 1萬元 │中國信託 │11頁正面││ │21:07 │ │2日晚間9時7分許,於 │ │0000000000000000│(上左)││ │ ~ │ │LINE簡訊中假冒為涂毓│ │-〉 │ ~ ││ │105/03/02 │ │萍,佯以需付保險費為│ │中國信託 │11頁正面││ │22:08 │ │由,向告訴人借款3萬 │ │0000000000000000│(上右)││ │ │ │元,告訴人不疑有他,│ │(涂毓萍) │ ││ │ │ │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 │ │ │ ││ │ │ │,匯款1萬元給被告( │ │ │ ││ │ │ │入帳時間為翌日上午3 │ │ │ ││ │ │ │時20分15秒)。 │ │ │ │├──┼─────┼───┼──────────┼────┼────────┼────┤│ 2 │105/03/03 │救人 │被告於105年3月3日下 │2萬元 │(1)第1、3筆 │11頁正面││ │14:35 │急用 │午2時35分許,於LINE │ │台新銀行 │(中左)││ │ ~ │ │簡訊中假冒為涂毓萍本│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 │105/03/04 │ │人,佯以急用為由,欲│ │ -〉 │11頁反面││ │12:15 │ │向告訴人借款1萬5,000│ │中國信託 │(中左)││ │ │ │元,告訴人不疑有他,│ │0000000000000000│ ││ │ │ │先於105年3月3日下午5│ │(涂毓萍) │ ││ │ │ │時56分56秒、翌(4) │ │ │ ││ │ │ │日上午4時40分44秒及 │ │(2)第2筆 │ ││ │ │ │翌日上午11時29分57秒│ │中國信託 │ ││ │ │ │,分別匯款1萬元、 │ │0000000000000000│ ││ │ │ │5,000元、5,000元至被│ │ -〉 │ ││ │ │ │告指定之帳戶。 │ │中國信託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 │ │├──┼─────┼───┼──────────┼────┼────────┼────┤│ 3 │105/03/04 │還欠款│被告於105年3月4日下 │2萬元 │(1)第1筆 │11頁反面││ │16:52 │ │午4時52分許,於LINE │ │台新銀行 │(中中)││ │ ~ │ │簡訊中假冒為涂毓萍本│ │00000000000000 │ ~ ││ │105/03/04 │ │人,佯以償還欠款為由│ │ -〉 │12頁正面││ │19:28 │ │,再向告訴人調借1萬 │ │中國信託 │(中中)││ │ │ │元,告訴人不疑有他,│ │0000000000000000│ ││ │ │ │於同日下午4時59分42 │ │(涂毓萍) │ ││ │ 秒,將現金1萬元匯至 │ │ │ ││ │ │ │被告指定之帳戶,惟被│ │(2)第2筆 │ ││ │ │ │告藉口經核對結果尚缺│ │中國信託 │ ││ │ │ │少1萬元,佯稱渠已將 │ │0000000000000000│ ││ │ │ │金飾以8,000元押給朋 │ │ -〉 │ ││ │ │ │友,明日必歸還此1萬 │ │中國信託 │ ││ │ │ │元云云繼續告貸,告訴│ │0000000000000000│ ││ │ │ │人不疑有他,而於同日│ │(涂毓萍) │ ││ │ │ │下午7時28分27秒,將 │ │ │ ││ │ │ │現金1萬元匯至被告指 │ │ │ ││ │ │ │定之帳戶。 │ │ │ │├──┼─────┼───┼──────────┼────┼────────┼────┤│ 4 │105/03/05 │ 父親 │被告於105年3月5日上 │5,000元 │中國信託 │12頁正面││ │00:42 │ 急用 │午0時42分許,於LINE │ │0000000000000000│(中右)││ │ ~ │ │簡訊中假冒為涂毓萍本│ │ -〉 │ ~ ││ │105/03/05 │ │人,佯以父親急需用款│ │中國信託 │12頁反面││ │14:53 │ │為由,要求向告訴人立│ │0000000000000000│(下左)││ │ │ │即前往工作場所借款1 │ │(涂毓萍) │ ││ │ │ │萬5,000元,告訴人雖 │ │ │ ││ │ │ │不疑有他,然表示無法│ │ │ ││ │ │ │做到,被告見狀,即將│ │ │ ││ │ │ │金額降為8,000元,再 │ │ │ ││ │ │ │降為5,000元,告訴人 │ │ │ ││ │ │ │於同日下午2時53分48 │ │ │ ││ │ │ │秒,將現金5,000元匯 │ │ │ ││ │ │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 5 │105/03/06 │急用 │被告於105年3月6日下 │2萬元 │二筆匯款均為 │12頁反面││ │17:00 │ │午5時許,於LINE簡訊 │ │台新銀行 │(下右)││ │ ~ │ │中假冒為涂毓萍本人,│ │00000000000000 │ ~ ││ │105/03/07 │ │佯以急用為由,欲向告│ │ -〉 │13頁反面││ │16:24 │ │訴人借款1萬5,000元,│ │中國信託 │(上左)││ │ │ │且誆稱如能調到2萬5,0│ │0000000000000000│ ││ │ │ │00元更好,如調不到,│ │(涂毓萍) │ ││ │ │ │就要去簽3萬元本票去 │ │ │ ││ │ │ │借云云。告訴人不疑有│ │ │ ││ │ │ │他,遂先後於翌(7) │ │ │ ││ │ │ │日下午1時22分46秒及 │ │ │ ││ │ │ │下午4時24分34秒,分 │ │ │ ││ │ │ │別匯款1萬5,000元、5,│ │ │ ││ │ │ │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 │ │ │ ││ │ │ │戶。 │ │ │ │├──┼─────┼───┼──────────┼────┼────────┼────┤│ 6 │105/03/10 │父親酒│被告於105年3月10日下│4 萬 │(1)第1筆 │13頁反面││ │15:20 │駕案件│午3時20分前,於LINE │2,000 元│華南商業銀行 │(上中)││ │ ~ │急用 │簡訊中假冒為涂毓萍本│ │000000000000 │ ~ ││ │105/03/10 │ │人,佯以父親急用為由│ │(王聯彰) │13頁反面││ │15:51 │ │,向告訴人借款,告訴│ │ -〉 │(中左)││ │ │ │人不疑有他,乃於同日│ │中國信託 │ ││ │ │ │下午3時42分53秒及下 │ │0000000000000000│ ││ │ │ │午3時50分54秒,分別 │ │(涂毓萍) │ ││ │ │ │匯款3萬元、1萬2,000 │ │ (2)第2筆 │ ││ │ │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中國信託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涂毓萍) │ │├──┼─────┼───┼──────────┼────┼────────┼────┤│ 7 │105/03/10 │父親酒│被告於騙得上開4萬 │1萬元 │中國信託 │13頁反面││ │ 17:11 │駕案件│2,000元後,猶未饜足 │ │0000000000000000│(中中)││ │ ~ │急用 │,再於105年3月10日下│ │ -〉 │ ~ ││ │105/03/10 │ │午5時11分許,於Line │ │中國信託 │13頁反面││ │ 20:04 │ │簡訊中假冒為涂毓萍本│ │0000000000000000│(下中)││ │ │ │人,佯以父親酒駕案件│ │(涂毓萍) │ ││ │ │ │急用為由,要求告訴人│ │ │ ││ │ │ │設法籌措1萬元,告訴 │ │ │ ││ │ │ │人不疑有他,於同日下│ │ │ 000000000000 │ │午8時4分06秒,匯款1 │ │ │ ││ │ │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8 │105/03/11 │還高利│被告於3月11日上午11 │2 萬 │(1)第1、4、5筆 │14頁正面││ │ 11:51 │貸 │時51分許,於LINE簡訊│9,000 元│台新銀行 │(中左)││ │ ~ │ │中假冒為涂毓萍本人,│ │00000000000000 │ ~ ││ │105/03/11 │ │佯以須償還高利貸借款│ │ -〉 │15頁正面││ │ 19:36 │ │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 │ │中國信託 │(上左)││ │ │ │萬元,告訴人不疑有他│ │0000000000000000│ ││ │ │ │,於同日下午1時19分 │ │(涂毓萍) │ ││ │ │ │許,將2萬元匯給被告 │ │ │ ││ │ │ │,惟被告復以個人生活│ │(2)第2筆 │ ││ │ │ │急用為由,欲再向告訴│ │中國信託 │ ││ │ │ │人調借8,000元,告訴 │ │0000000000000000│ ││ │ │ │人不悅,表示已貸與彼│ │ -〉 │ ││ │ │ │許多款項,被告見狀,│ │中國信託 │ ││ │ │ │即將金額降為6,000元 │ │0000000000000000│ ││ │ │ │,然告訴人仍於同日下│ │(涂毓萍) │ ││ │ │ │午3時25分45秒,匯款 │ │ │ ││ │ │ │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 │ │(3)第3筆 │ ││ │ │ │帳戶,另先後於同日下│ │台新銀行 │ ││ │ │ │午7時16分45秒、同日 │ │00000000000000 │ ││ │ │ │下午7時17分55秒以及 │ │ -〉 │ ││ │ │ │同日下午7時36分18秒 │ │中國信託 │ ││ │ │ │,分別匯款2,000元、 │ │0000000000000000│ ││ │ │ │400元、600元至被告指│ │ │ ││ │ │ │定之帳戶。 │ │ │ │├──┼─────┼───┼──────────┼────┼────────┼────┤│ 9 │105/03/12 │還高利│被告於105年3月12日上│4萬元 │(1)第1筆 │15頁正面││ │ 11:59 │貸 │午11時59分前,於LINE│ │玉山銀行 │(上中)││ │ ~ │ │簡訊中假冒為涂毓萍本│ │0000000000000000│ ~ ││ │105/03/12 │ │人,佯以必須償還高利│ │ -〉 │16頁正面││ │ 19:36 │ │貸借款為由,向告訴人│ │中國信託 │(下左)='03nd d │ │ │借款3萬5,000元,告訴│ │0000000000000000│ ││ │ │ │人不疑有他,乃於同日│ │(涂毓萍) │ ││ │ │ │下午10時33分11秒及下│ │ │ ││ │ │ │午10時39分24秒,分別│ │(2)第2筆 │ ││ │ │ │匯款3萬元、1萬元至被│ │中國信託 │ ││ │ │ │告指定之帳戶。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涂毓萍) │ │├──┼─────┼───┼──────────┼────┼────────┼────┤│ 10 │105/03/13 │還債 │被告於105年3月13日下│12萬 │(1)第1筆 │16頁正面││ │ 12:32 │ │午12時32分前,於LINE│2,000 元│台新銀行 │(下右)││ │ ~ │ │簡訊中假冒為涂毓萍本│ │00000000000000 │ ~ ││ │105/03/15 │ │人,佯以需還債務為由│ │ -〉 │17頁正面││ │ 10:16 │ │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 │中國信託 │(下中)││ │ │ │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 │0000000000000000│ ││ │ │ │午2時0分14秒及2時1分│ │ │ ││ │ │ │25秒,先後匯款5,000 │ │(2)第2、4筆 │ ││ │ │ │元(第1筆)、1,00 0元(│ │台新銀行 │ ││ │ │ │第2筆)給被告,惟被 │ │00000000000000 │ ││ │ │ │告以缺少生活費為由索│ │ -〉 │ ││ │ │ │要6,000元,更假冒涂 │ │中國信託 │ ││ │ │ │毓萍母親出面借錢,告│ │0000000000000000│ ││ │ │ │訴人不得已,於同日下│ │(涂毓萍) │ ││ │ │ │午4時29分47秒、翌( │ │(3)第3、5筆 │ ││ │ │ │14)日中午12時32分36│ │中國信託 │ ││ │ │ │秒及翌日下午1時55分 │ │0000000000000000│ ││ │ │ │45秒,分別匯款5,000 │ │ -〉 │ ││ │ │ │元(第3筆)、1,000元(│ │中國信託 │ ││ │ │ │第4筆)、3萬元(第5筆│ │0000000000000000│ ││ │ │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涂毓萍) │ ││ │ │ │然被告仍要求多借 │ │ │ ││ │ │ │5,000元,告訴人因而 │ │(4)第6筆 │ ││ │ │ │於同年3月15日上午10 │ │現金臨櫃存入 │ ││ │ │ │時15分45秒,再匯款8 │ │ -〉 │ ││ │ │ │萬元(第6筆)至被告指│ │ 中國信託 │ ││ │ │ │定之帳戶。 │ │0000000000000000│ ││ │ │ │ │ │(涂毓萍) │ │├──┼─────┼───┼──────────┼────┼────────┼────┤│ 11 │105/03/15 │還朋友│被告於105年3月15日下│ 6,000元│中國信託 │17頁正面││ │ 17:30 │錢 │午5時30分許,於LINE │ │0000000000000000│(下右)││ │ ~ │ │簡訊中假冒為涂毓萍本│ │ -〉 │ ~ ││ │105/03/15 │ │人,佯以償還友人借款│ │中國信託 │18頁正面││ │ 19:45 │ │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 │0000000000000000│(下左)││ │ │ │6,000元,告訴人不疑 │ │(*實際帳號為: │ ││ │ │ │有他,於同日下午6時 │ │0000000000000000│ ││ │ │ │19分許,匯款6,000元 │ │ 、戶名王聯彰) │ ││ │ │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惟│ │ │ │00000000│ │ │因告訴人看錯帳號,復│ │ │ ││ │ │ │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 │ │ │ ││ │ │ │重新匯款。 │ │ │ │├──┼─────┼───┼──────────┼────┼────────┼────┤│ 12 │106/03/16 │急用 │被告於105年3月16日上│ 4,000元│(1)第1筆 │18頁正面││ │ 11:35 │ │午11時35分前,於LINE│ │台新銀行 │(下右)││ │ ~ │ │簡訊中假冒為涂毓萍本│ │00000000000000 │ ~ ││ │106/03/16 │ │人,佯以急用為由,向│ │ -〉 │18頁反面││ │ 11:38 │ │告訴人借款1萬元,告 │ │0000000000000000│(上左)││ │ │ │訴人雖告以手頭不便,│ │(涂毓萍) │ ││ │ │ │惟仍先後於於同日上午│ │ │ ││ │ │ │11時38分53秒及同日下│ │(2)第2筆 │ ││ │ │ │午1時26分40秒,分別 │ │中國信託 │ ││ │ │ │匯款2,000元、2,000元│ │0000000000000000│ ││ │ │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中國信託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涂毓萍) │ │├──┼─────┼───┼──────────┼──000000000000────┤│ 13 │105/03/16 │急用 │被告於105年3月16日下│ 8,000元│台新銀行 │18頁反面││ │ 18:27 │ │午6時27分,於LINE簡 │ │00000000000000 │(中左)││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訊中假冒為涂毓萍本人│ │ -〉 │ ~ ││ │105/03/16 │ │,佯以急用為由,向告│ │元大銀行 │18頁反面││ │ 20:07 │ │訴人借款8,000元,告 │ │00000000000000 │(下左)││ │ │ │訴人不疑有他,於同日│ │ │ ││ │ │ │下午8時6分27秒,將現│ │ │ ││ │ │ │金8,000元匯往被告所 │ │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14 │105/03/19 │急用 │被告於105年3月19日凌│ 2,000元│中國信託 │18頁反面││ │ 00:36 │ │晨0時36分,於LINE簡 │ │0000000000000000│(下中)││ │ ~ │ │訊中假冒為涂毓萍本人│ │ -〉 │ ~ ││ │105/03/19 │ │,佯以急用為由,向告│ │中國信託 │19頁正面││ │ 03:00 │ │訴人借款2,000元,告 │ │0000000000000000│(上中)││ │ │ │訴人不疑有他,於同日│ │(涂毓萍) │ ││ │ │ │凌晨3時許,匯款2,000│ │ │ ││ │ │ │元(入帳時間為上午7 │ │ │ ││ │ │ │時9分29秒)至被告指 │ │ │ ││ │ │ │定之帳戶中。 │ │ │ │├──┼─────┼───┼──────────┼────┼────────┼────┤│ 15 │105/03/19 │急用 │被告於3月19日上午11 │1 萬 │(1)3,000元 │19頁正面││ │ 11:24 │ │時24分,於LINE簡訊中│4,000 元│台新銀行 │(上右)││ │ ~ │ │假冒為涂毓萍本人,佯│ │00000000000000 │ ~ ││ │105/03/19 │ │以償還高利貸借款為由│ │ -〉 │19頁正面││ │ 18:10 │ │,向告訴人借款3,000 │ │渣打銀行 │(下中)││ │ │ │元,告訴人不疑有他,│ │00000000000000 │ ││ │ │ │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54│ │(2)1,000元 │ ││ │ │ │秒,先將現金3,000元 │ │中國信託 │ ││ │ │ │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0│ ││ │ │ │以償還高利貸借款,再│ │ -〉 │ ││ │ │ │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 │中國信託 │ ││ │ │ │,匯款1,000元供作生 │ │0000000000000000│ ││ │ │ │活費用,然被告仍繼續│ │(*實際帳號為: │ ││ │ │ │向告訴人調借1萬元, │ │0000000000000000│ ││ │ │ │表示欲償還欠款,告訴│ │ ) │ ││ │ │ │人乃於同日下午6時9分│ │(3)1萬元 │ ││ │ │ │42秒,將1萬元匯給被 │ │中國信託 │ ││ │ │ │告。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涂毓萍) │ │├──┼─────┼───┼──────────┼────┼────────┼────┤│ 16 │105/03/20 │急診 │被告於105年3月20日凌│ 4,000元│台新銀行 │19頁正面││ │ 01:30 │ │晨1時30分許,於LINE │ │00000000000000 │(下右)││ │ ~ │ │簡訊中假冒為涂毓萍本│ │ -〉 │ ~ ││ │105/03/20 │ │人,佯以掛急診需用現│ │0000000000000000│19頁反面││ │ 02:48 │ │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涂毓萍) │(上左)││ │ │ │2,000元,告訴人不疑 │ │ │ ││ │ │ │有他,於同日上午2時 │ │ │ ││ │ │ │47分13秒,將現金 │ │ │ ││ │ │ │4,000元匯給被告。 │ │ │ │├──┼─────┼───┼──────────┼────┼────────┼────┤│ 17 │105/03/20 │住院費│被告於105年3月20日中│5,000元 │台新銀行 │19頁反面││ │ 12:31 │ │午12時31分,於LINE簡│ │00000000000000 │(上中)││ │ ~ │ │訊中假冒為涂毓萍本人│ │ -〉 │ ~ ││ │105/03/20 │ │,佯以住院需用現金為│ │0000000000000000│19頁反面││ │ 12:54 │ │由,向告訴人借款4,95│ │(涂毓萍) │(上右)││ │ │ │0元,告訴人不疑有他 │ │ │ ││ │ │ │,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 │ │ ││ │ │ │48秒,匯款5,000元至 │ │ │ ││ │ │ │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 18 │105/03/21 │住院 │被告於105年3月21日上│2 萬 │(1)2萬元 │19頁反面││ │ 11:35 │急用 │午11時35分前,於LINE│5,000 元│中國信託 │(中左)││ │ ~ │ │簡訊中假冒為涂毓萍本│ │0000000000000000│ ~ ││ │105/03/21 │ │人,佯以住院急用為由│ │ -〉 │19頁反面││ │ 13:02 │ │,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 │ │中國信託 │(中中)││ │ │ │,告訴人不疑有他,於│ │0000000000000000│ ││ │ │ │同日中午12時05分34秒│ │(涂毓萍) │ ││ │ │ │,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 │ │(2)5,000元 │ ││ │ │ │定之帳戶,嗣又於同日│ │台新銀行 │ ││ │ │ │下午1時2分37秒,增匯│ │00000000000000 │ ││ │ │ │5,000元至同一帳戶以 │ │ -〉 │ ││ │ │ │支付涂毓萍住院費用。│ │0000000000000000│ ││ │ │ │ │ │(涂毓萍) │ │├──┼─────┼───┼──────────┼────┼────────┼────┤│ 19 │105/03/22 │急用 │被告於105年3月22日上│4 萬 │(1)第1、2筆均為 │19頁反面││ │ 11:15 │ │午,於LINE簡訊中假冒│8,000 元│中國信託 │(下中)││ │ ~ │ │為涂毓萍母親,佯以涂│ │0000000000000000│ ~ ││ │105/03/22 │ │毓萍急用為由向告訴人│ │ -〉 │20頁正面││ │ 21:28 │ │借款,告訴人不疑有他│ │中國信託 │(中中)││ │ │ │,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 ││ │ │ │58秒,匯款2萬元至被 │ │(涂毓萍) │ ││ │ │ │告指定之帳戶,復先後│ │ │ ││ │ │ │於同日下午6時58分52 │ │(2)第3、4筆均為 │ ││ │ │ │秒及同日下午7時33分 │ │台新銀行 │ ││ │ │ │49秒,分別匯款1萬元 │ │00000000000000 │ ││ │ │ │、1萬元,再於同日下 │ │ -〉 │ ││ │ │ │午9時16分33秒,匯款 │ │0000000000000000│ ││ │ │ │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 │ │(涂毓萍) │ ││ │ │ │帳戶,做為供涂毓萍購│ │ │ ││ │ │ │買補品之用。 │ │ │ │├──┼─────┼───┼──────────┼────┼────────┼────┤│ 20 │105/03/23 │醫療費│被告於105年3月23日上│2 萬 │3筆款項均為 │20頁正面││ │ 02:52 │用 │午,於LINE簡訊中假冒│1,000 元│中國信託 │(中右)││ │ ~ │ │為涂毓萍本人,佯以急│ │0000000000000000│ ~ ││ │105/03/24 │ │需醫療費用為由,向告│ │ -〉 │20頁正面││ │ 10:51 │ │訴人借款,告訴人不疑│ │中國信託 │(下中)││ │ │ │有他,於同日上午3時 │ │0000000000000000│ ││ │ │ │22分41秒、同日下午4 │ │(涂毓萍) │ ││ │ │ │時57分23秒、翌日上午│ │ │ ││ │ │ │10時50分51秒,分別匯│ │ │ ││ │ │ │款1萬元、5,000元、 │ │ │ ││ │ │ │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 │ │ │ ││ │ │ │帳戶。 │ │ │ │├──┼─────┼───┼──────────┼────┼────────┼────┤│ 21 │105/03/24 │跑三點│被告於105年3月24日下│ 1萬 │2筆款項均為 │20頁反面││ │ 14:21 │半 │午2時21分前,於LINE │7,000 元│中國信託 │(上左)││ │ ~ │ │簡訊中假冒為涂毓萍本│ │0000000000000000│ ~ ││ │105/03/25 │ │人,佯以急用為由向告│ │ -〉 │20頁反面││ │ 22:40 │ │訴人借款,告訴人不疑│ │中國信託 │(上中)││ │ │ │有他,於同日下午3時 │ │0000000000000000│ ││ │ │ │17分52秒、同日下午10│ │(涂毓萍) │ ││ │ │ │時40分(入帳時間為翌│ │ │ ││ │ │ │日上午3時10分02秒) │ │ │ ││ │ │ │,分別匯款7,000元、1│ │ │ ││ │ │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22 │105/03/25 │急用 │被告於105年3月25日下│3 萬 │(1)第1、2、3筆 │20頁反面││ │ 16:44 │ │午4時44分前,於LINE │1,000 元│台新銀行 │(上右)││ │ ~ │ │簡訊中假冒為涂毓萍本│ │00000000000000 │ ~ ││ │105/03/27 │ │人,佯以急用為,向告│ │ -〉 │20頁反面││ │ 14:18 │ │訴人借款,告訴人不疑│ │0000000000000000│(中右)││ │ │ │有他,於同日下午4時 │ │(涂毓萍) │ ││ │ │ │51分52秒,將現金 │ │ │ ││ │ │ │3,000元匯至被告指定 │ │(2)第4筆 │ ││ │ │ │之帳戶,其後又於同年│ │中國信託 │ ││ │ │ │月26日下午9時40分54 │ │0000000000000000│ ││ │ │ │秒、同年月27日上午7 │ │ -〉 │ ││ │ │ │時47分55秒、同年月27│ │中國信託 │ ││ │ │ │日下午2時18分09秒, │ │0000000000000000│ ││ │ │ │分別匯款6,000元、1萬│ │(涂毓萍) │ ││ │ │ │元、1萬2,000元至被告│ │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23 │105/03/27 │父親 │被告於105年3月27日午│ 5,000 │中國信託 │20頁反面││ │ 16:54 │急用 │4時54分前,於LINE簡 │元 │0000000000000000│ 下左 ││ │ ~ │ │訊中假冒為涂毓萍本人│ │ -〉 │ ││ │105/03/27 │ │,佯以父親急用為由,│ │中國信託 │ ││ │ 17:00 │ │向告訴人借款5,000元 │ │0000000000000000│ ││ │ │ │,告訴人不疑有他,於│ │(涂毓萍) │ ││ │ │ │同日下午4時59分44秒 │ │ │ ││ │ │ │,將5,000元匯至被告 │ │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24 │105/03/28 │急用 │被告於105年3月28日凌│ 1萬元│中國信託 │20頁反面││ │ 03:16 │ │晨,於LINE簡訊中假冒│ │0000000000000000│ 下中 ││ │ ~ │ │為涂毓萍本人,佯以急│ │ -〉 │ ││ │105/03/28 │ │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中國信託 │ ││ │ 04:04 │ │,告訴人不疑有他,於│ │0000000000000000│ ││ │ │ │同日4時4分17秒,匯款│ │(涂毓萍) │ ││ │ │ │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 │ │ │ ││ │ │ │戶。 │ │ │ │├──┼─────┼───┼──────────┼────┼────────┼────┤│ 25 │105/03/28 │急用 │被告於105年3月28日中│ 1萬元│中國信託 │20頁反面││ │ 12:09 │ │午12時09分前,於LINE│ │0000000000000000│ 下右 ││ │ ~ │ │簡訊中假冒為涂毓萍 │ │ -〉 │ ││ │105/03/28 │ │本人,佯以急用為由,│ │中國信託 │ ││ │ 12:16 │ │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 │ │ │不疑有他,於同日中午│ │(涂毓萍) │ ││ │ │ │12時16分29秒,匯款1 │ │ │ ││ │ │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26 │105/03/28 │父親急│被告於105年3月28日下│1 萬 │台新銀行 │21頁正面││ │ 14:37 │用 │午2時37分前,於LINE │5,000 元│00000000000000 │ 上左 ││ │ ~ │ │簡訊中假冒為涂毓萍本│ │ -〉 │ ││ │105/03/28 │ │人,佯以父親急用為由│ │0000000000000000│ ││ │ 14:53 │ │,向告訴人借款,告訴│ │(涂毓萍) │ ││ │ │ │人不疑有他,於同日下│ │ │ ││ │ │ │午2時52分37秒,匯款1│ │ │ ││ │ │ │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 │ │ │ ││ │ │ │之帳戶。 │ │ │ │├──┼─────┼───┼──────────┼────┼────────┼────┤│ 27 │105/03/28 │急用 │被告於105年3月28日下│2 萬 │(1)1萬元 │21頁正面││ │ 20:10 │ │午8時10分前,於LINE │5,000 元│中國信託 │(上中)││ │ ~ │ │簡訊中假冒為涂毓萍本│ │0000000000000000│ ~ ││ │105/03/28 │ │人,佯以急用為由,向│ │ -〉 │21頁正面││ │ 20:26 │ │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不│ │中國信託 │(上右)││ │ │ │疑有他,於同日下午8 │ │0000000000000000│ ││ │ │ │時20分43秒、8時26分 │ │(涂毓萍) │ ││ │ │ │02秒,匯款1萬元、1萬│ │ │ ││ │ │ │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 │ │(2)1萬5,000元 │ ││ │ │ │帳戶。 │ │台新銀行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涂毓萍) │ │├──┼─────┼───┼──────────┼────┼────────┼────┤│ 28 │105/03/31 │缺錢吃│被告於105年3月31日下│ 3,000 │中國信託 │21頁正面││ │ 14:36 │飯 │午2時36分前,於LINE │元 │0000000000000000│ 中左 ││ │ ~ │ │簡訊中假冒為涂毓萍本│ │ -〉 │ ││ │105/03/31 │ │人,佯以沒錢吃飯為由│ │中國信託 │ ││ │ 15:11 │ │,向告訴人借款,告訴│ │0000000000000000│ ││ │ │ │人不疑有他,於同日下│ │(涂毓萍) │ ││ │ │ │午3時10分45秒,匯款 │ │ │ ││ │ │ │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 │ │ │ ││ │ │ │帳戶。 │ │ │ │├──┼─────┼───┼──────────┼────┼────────┼────┤│ 29 │105/03/31 │急用 │被告於105年3月31日下│ 1萬元│台新銀行 │21頁正面││ │ 19:41 │ │午,於LINE簡訊中假冒│ │00000000000000 │ 中 ││ │ ~ │ │為涂毓萍本人,佯以急│ │ -〉 │ ││ │105/03/31 │ │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中國信託 │ ││ │ 19:45 │ │,告訴人不疑有他,於│ │0000000000000000│ ││ │ │ │同日下午7時44分39秒 │ │ │ ││ │ │ │,匯款1萬元至被告指 │ │ │ ││ │ │ │定之帳戶。 │ │ │ │├──┼─────┼───┼──────────┼────┼────────┼────┤│ 30 │105/04/01 │急用 │被告於105年4月1日上 │ 1萬元 │台新銀行 │21頁正面││ │ 10:01 │ │午,於LINE簡訊中假冒│ │00000000000000 │ 下左 ││ │ ~ │ │為涂毓萍本人,佯以急│ │ -〉 │ ││ │105/04/01 │ │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中國信託 │ ││ │ 10:22 │ │,告訴人不疑有他,於│ │0000000000000000│ ││ │ │ │同日上午10時21分46秒│ │ │ ││ │ │ │,匯款1萬元至被告指 │ │ │ ││ │ │ │定之帳戶。 │ │ │ ││ │ │ │ │ │ │ │├──┼─────┼───┼──────────┼────┼────────┼────┤│ 31 │105/04/02 │急用 │被告於105年4月2日上 │ 1萬元 │中國信託 │21頁正面││ │ 11:57 │ │午,於LINE簡訊中假冒│ │0000000000000000│ 下中 ││ │ ~ │ │為涂毓萍本人,佯以急│ │ -〉 │ ││ │105/04/02 │ │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中國信託 │ ││ │ 12:02 │ │,告訴人不疑有他,於│ │0000000000000000│ ││ │ │ │同日中午12時02分,匯│ │ │ ││ │ │ │款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 │ │ ││ │ │ │帳戶。 │ │ │ │├──┼─────┼───┼──────────┼────┼────────┼────┤│ 32 │105/04/02 │急用 │被告於0000000000000萬 s銀行 │21頁正面││ │ 13:01 │ │午,於LINE簡訊中假冒││台? │00000000000000 │ 下右 ││ │ ~ │ │為涂毓萍本人,佯以急│1,000 元│ -〉 │ ││ │105/04/02 │ │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0000000000000000│ ││ │ 13:06 │ │,告訴人不疑有他,於│ │(涂毓萍) │ ││ │ │ │同日下午1時06分,匯 │ │ │ ││ │ │ │款1萬1,000元至被告指│ │ │ ││ │ │ │定之帳戶。 │ │ │ │├──┼─────┼───┼──────────┼────┼────────┼────┤│ 33 │105/04/02 │姊急用│被告於105年4月2日下 │ 6,000元│中國信託 │21頁反面││ │ 13:01 │ │午2時51分前,於LINE │ │0000000000000000│ 上左 ││ │ ~ │ │簡訊中假冒為涂毓萍本│ │ -〉 │ ││ │105/04/02 │ │人,佯以其姊姊急用為│ │中國信託 │ ││ │ 13:06 │ │由,向告訴人借款,告│ │0000000000000000│ ││ │ │ │訴人不疑有他,於同日│ │(涂毓萍) │ ││ │ │ │下午3時5分3秒,匯款 │ │ │ ││ │ │ │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 │ │ │ ││ │ │ │帳戶。 │ │ │ │├──┼─────┼───┼──────────┼────┼────────┼────┤│ 34 │105/04/02 │姊急用│被告於105年4月2日下 │1萬元 │(1)6,000元 │21頁反面││ │ 13:01 │ │午2時51分前,於LINE │ │中國信託 │(上左)││ │ ~ │ │簡訊中假冒為涂毓萍本│ │0000000000000000│ ~ ││ │105/04/02 │ │人,佯以姊姊急用為由│ │ -〉 │21頁反面││ │ 16:49 │ │,向告訴人借款,告訴│ │中國信託 │(上中)││ │ │ │人不疑有他,於同日下│ │0000000000000000│ ││ │ │ │午3時5分3秒,將現金 │ │(涂毓萍) │ ││ │ │ │6,000元匯給被告,再 │ │ │ ││ │ │ │於同日下午4時48分46 │ │(2)4,000元 │ ││ │ │ │秒,匯款4,000元至被 │ │台新銀行 │ ││ │ │ │告指定之帳戶。 │ │00000000000000 │ ││ │ │ │ │ 00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涂毓萍) │ │├──┼─────┼───┼──────────┼────┼────────┼────┤│ 35 │105/04/03 │ 急用 │被告於105年4月3日上 │1 萬 │(1)第1、3筆 │21頁反面││ │ 00:34 │ │午0時34分前,於LINE │4,000 元│中國信託 │(上右)││ │ ~ │ │簡訊中假冒為涂毓萍本│ │0000000000000000│ ~ ││ │105/04/03 │ │人,佯以急用為由,向│ │ -〉 │21頁反面││ │ 12:08 │ │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不│ │中國信託 │(中中)││ │ │ │疑有他,於同日上午零│ │0000000000000000│ ││ │ │ │時38分10秒、同日上午│ │(涂毓萍) │ ││ │ │ │9時10分45秒,匯款6,0│ │ │ ││ │ │ │00元、5,000元至被告 │ │(2)第2筆 │ ││ │ │ │指定之帳戶,惟告仍藉│ │台新銀行 │ ││ │ │ │口尚差3,000元,繼續 │ │00000000000000 │ ││ │ │ │索要金錢,告訴人遂 │ │ -〉 │ ││ │ │ │於同日中午12時07分56│ │0000000000000000│ ││ │ │ │秒,再匯款3,000元至 │ │(涂毓萍) │ ││ │ │ │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 36 │105/04/03 │ 急用 │被告於騙得前開1萬4,0│1 萬 │(1)第1筆 │21頁反面││ │ 15:16 │ │00元後,猶未饜足,繼│9,000 元│台新銀行 │(中右)││ │ ~ │ │續於LINE簡訊中以家用│ │00000000000000 │ ~ ││ │105/04/03 │ │為藉口向告訴人訛詐,│ │ -〉 │21頁反面││ │ 19:28 │ │告訴人不疑有他,於 │ │0000000000000000│(下中)││ │ │ │105年4月3日下午3時26│ │(涂毓萍) │ ││ │ │ │分56秒、同日下午6時 │ │ │ ││ │ │ │23分40秒及同日下午7 │ │(2)第2、3筆 │ ││ │ │ │時25分27秒,分別匯款│ │中國信託 │ ││ │ │ │8,000元、5,0 00元、 │ │0000000000000000│ ││ │ │ │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 │ │ -〉 │ ││ │ │ │帳戶。 │ │中國信託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涂毓萍) │ │├──┼─────┼───┼──────────┼────┼────────┼────┤│ 37 │105/04/10 │還錢 │被告於105年4月10日上│2 萬 │(1)第1、2筆 │22頁反面││ │ 11:41 │ │午11時41分前,於LINE│7,000 元│中國信託 │(下左)││ │ ~ │ │簡訊中假冒為涂毓萍本│ │0000000000000000│ ~ ││ │105/04/10 │ │人,佯以還錢為由向告│ │ -〉 │23頁正面││ │ 16:39 │ │訴人借貸,告訴人不疑│ │中國信託 │(上右)││ │ │ │有他,於同日上午11時│ │0000000000000000│ ││ │ 000 │49分6秒、上午11時52 │ │(涂毓萍) │ ││ │ │ │分35秒、下午4時12分 │ │(2)第3、4筆 │ ││ │ │ │30秒及4時13分30秒, │ │台新銀行 │ ││ │ │ │分別匯款9,000元、3,0│ │00000000000000 │ ││ │ │ │00元、1萬元、5,000元│ │ -〉 │ ││ │ │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 │0000000000000000│ ││ │ │ │ │ │(涂毓萍) │ │├──┼─────┼───┼──────────┼────┼────────┼────┤│ 38 │105/04/11 │急診 │被告於105年4月11日上│1 萬 │2筆匯款均為 │23頁正面││ │ 11:53 │費用 │午11時53分前,於LINE│8,000 元│中國信託 │(中左)││ │ ~ │ │簡訊中假冒為涂毓萍本│ │0000000000000000│ ~ ││ │105/04/11 │ │人,佯以急用為由向告│ │ -〉 │23頁正面││ │ 20:30 │ │訴人借貸,告訴人不疑│ │中國信託 │(中中)││ │ │ │有他,於同日上午12時│ │0000000000000000│ ││ │ │ │01分56秒、下午8時20 │ │(涂毓萍) │ ││ │ │ │分1秒,分別匯款1萬元│ │ │ ││ │ │ │、8,000元至被告指定 │ │ │ ││ │ │ │之帳戶。 │ │ │ │├──┼─────┼───┼──────────┼────┼────────┼────┤│ 39 │105/04/11 │代還 │被告於騙得前開醫藥費│5,000元 │台新銀行 │23頁正面││ │ 21:42 │借款 │後,又於同日下午9時 │ │00000000000000 │(中右)││ │ ~ │ │42分前,於LINE簡訊中│ │ -〉 │ ~ ││ │105/04/11 │ │假冒為涂毓萍姊妹,佯│ │中國信託 │23頁正面││ │ 22:24 │ │稱涂毓萍先前曾向有意│ │0000000000000000│(下左)││ │ │ │追求之男子借款5,000 │ │ │ ││ │ │ │元未還,因而遭該男子│ │ │ ││ │ │ │糾纏,希望告訴人代為│ │ │ ││ │ │ │解決云云,告訴人不疑│ │ │ ││ │ │ │有他,遂於同日下午10│ │ │ ││ │ │ │分23分32秒,匯款5,00│ │ │ ││ │ │ │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 40 │105/04/12 │急用 │被告於105年4月12日上│7,000元 │中國信託 │23頁正面││ │ 02:22 │ │午2時22分前,於LINE │ │0000000000000000│(下中)││ │ ~ │ │簡訊中假冒為涂毓萍本│ │ -〉 │ ││ │105/04/12 │ │人,佯以急用為由,向│ │中國信託 │ ││ │ 02:46 │ │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不│ │0000000000000000│ ││ │ │ │疑有他,遂於同日上午│ │(涂毓萍) │ ││ │ │ │2時46分許(入帳時間 │ │ │ ││ │ │ │為上午3時39分46秒) │ │ │ ││ │ │ │,匯款7,000元至被告 │ │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41 │105/04/13 │急用 │被告於105年4月13日上│2 萬 │(1)第1筆 │23頁正面││ │ 12:25 │ │午12時25分前,於LINE│1,000 元│台新銀行 │(下右)││ │ ~ │ │簡訊中假冒為涂毓萍本│ │00000000000000 │ ~ ││ │105/04/13 │ │人,佯以急用為由,向│ │ -〉 │23頁反面││ │ 23:00 │ │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不│ │中國信託 │(中左)││ │ │ │疑有他,遂先後於同日│ │0000000000000000│ ││ │ │ │上午12時28分18秒、同│ │(2)第2筆 │ ││ │ │ │日下午5時54分56秒、 │ │台新銀行 │ ││ │ │ │同日下午5時55分57秒 │ │00000000000000 │ ││ │ │ │、同日下午10時21分09│ │ -〉 │ ││ │ │ │秒及同日下午11時00分│ │中國信託 │ ││ │ │ │15秒,分別匯款6,000 │ │0000000000000000│ ││ │ │ │元、5,000元、2,000元│ │(3)第3筆 │ ││ │ │ │、3,000元、5,000元至│ │台新銀行 │ ││ │ │ │被告指定之帳戶。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涂毓萍) │ ││ │ │ │ │ │(4)第4筆 │ ││ │ │ │ │ │台新銀行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5)第5筆 │ ││ │ │ │ │ │台新銀行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42 │105/04/14 │急用 │被告於105年4月14日上│1 萬 │(1)第1筆 │23頁反面││ │ 03:02 │ │午3時2分前,於LINE簡│4,000 元│中國信託 │(中中)││ │ ~ │ │訊中假冒為涂毓萍姊妹│ │0000000000000000│ ~ ││ │105/04/14 │ │,佯以急用為由,向告│ │ -〉 │23頁反面││ │ 21:49 │ │訴人借款,告訴人不疑│ │中國信託 │(下中)││ │ │ │有他,遂於同日上午3 │ │0000000000000000│ ││ │ │ │時4分許,匯款6,000元│ │(*實際帳號為: │ ││ │ │ │至指定之帳戶,其後又│ │0000000000000000│ ││ │ │ │於同日上午7時39分37 │ │ ) │ ││ │ │ │秒、同日下午9時40分6│ │(2)第2筆 │ ││ │ │ │秒,分別匯款3,000、 │ │台新銀行 │ ││ │ │ │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 │ │00000000000000 │ ││ │ │ │帳戶。 │ │ -〉 │ ││ │ │ │ │ │中國信託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3)第3筆 │ ││ │ │ │ │ │台新銀行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43 │105/04/16 │急用 │被告於105年4月16日上│ 1萬元 │中國信託 │23頁反面││ │ 01:36 │ │午1時36分前,於LINE │ │0000000000000000│(下右)││ │ ~ │ │簡訊中假冒為涂毓萍本│ │ -〉 │ ││ │105/04/16 │ │人,佯以急用為由,向│ │中國信託 │ ││ │ 02:03 │ │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不│ │0000000000000000│ ││ │ │ │疑有他,遂於同日上午│ │(*實際帳號為: │ ││ │ │ │2時3分許,匯款1萬元 │ │0000000000000000│ ││ │ │ │至指定之帳戶。 │ │ ) │ │├──┼─────┼───┼──────────┼────┼────────┼────┤│ 44 │105/04/16 │急用 │被告於105年4月16日上│1 萬 │(1)第1筆 │24頁正面││ │ 12:39 │ │午12時39分前,於LINE│8,000 元│台新銀行 │(上左)││ │ ~ │ │簡訊中假冒為涂毓萍本│ │00000000000000 │ ~ ││ │105/04/16 │ │人,佯以友人急用為由│ │ -〉 │24頁正面││ │ 22:21 │ │,向告訴人借款,告訴│ │中國信託 │(上中)││ │ │ │人不疑有他,遂於同日│ │0000000000000000│ ││ │ │ │上午12時40分32秒、下│ │(2)第2筆 │ ││ │ │ │午10時18分32秒,分別│ │台新銀行 │ ││ │ │ │匯款8,000元、1萬元至│ │00000000000000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中國信託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45 │105/04/17 │急用 │被告於105年4月17日下│5 萬 │(1)第1筆 │24頁正面││ │ 18:00 │ │午6時許前,於LINE簡 │9,000 元│中國信託 │(上右)││ │ ~ │ │訊中假冒為涂毓萍友人│ │0000000000000000│ ~ ││ │105/04/18 │ │,佯以急用為由,向告│ │ -〉 │24頁正面││ │ 16:31 │ │訴人借款,告訴人不疑│ │中國信託 │(下中)││ │ │ │有他,遂於同日下午6 │ │0000000000000000│ ││ │ │ │時25分07秒,匯款1萬 │ │(涂毓萍) │ ││ │ │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 │ │嗣因該「友人」表明不│ │(2)第2筆 │ ││ │ │ │便提供真實帳號,要求│ │中國信託 │ ││ │ │ │告訴人轉帳至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 ││ │ │ │,告訴人遂於翌(18)│ │ -〉 │ ││ │ │ │日上午1時45分許,轉 │ │中國信託 │ ││ │ │ │帳2萬元至該虛擬帳戶 │ │0000000000000000│ ││ │ │ │中,復於翌日上午9時 │ │(*實際帳號為: │ ││ │ │ │32分7秒、上午12時27 │ │0000000000000000│ ││ │ │ │分46秒及下午4時24分 │ │ ) │ ││ │ │ │51秒,分別匯款4,000 │ │ │ ││ │ │ │元、1萬5,000元及1萬 │ │(3)第3、4筆均為 │ ││ │ │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台新銀行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涂毓萍) │ ││ │ │ │ │ │(4)第5筆 │ ││ │ │ │ │ │台新銀行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46 │105/04/19 │急用 │被告於105年4月19日下│ 6,000元│中國信託 │24頁正面││ │ 13:30 │ │午1時30分前,於LINE │ │0000000000000000│(下右)││ │ ~ │ │簡訊中假冒為涂毓萍本│ │ -〉 │ ││ │105/04/19 │ │人,佯以急用為由,向│ │中國信託 │ ││ │ 13:31 │ │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不│ │0000000000000000│ ││ │ │ │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 │(涂毓萍) │ ││ │ │ │1時30分許,匯款6,000│ │ │ ││ │ │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47 │105/04/20 │急用 │被告於105年4月20日上│2 萬 │(1)第1、3筆 │24頁反面││ │ 03:29 │ │午3時29分前,於LINE │9,000 元│中國信託 │(上左)││ │ ~ │ │簡訊中假冒為涂毓萍本│ │0000000000000000│ ~ ││ │105/04/20 │ │人,佯以急用為由,向│ │ -〉 │24頁反面││ │ 19:51 │ │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不│ │中國信託 │(上右)││ │ │ │疑有他,遂於同日上午│ │0000000000000000│ ││ │ │ │3時31分14秒、同日上 │ │(涂毓萍) │ ││ │ │ │午11時56分43秒及同日│ │(2)第2筆 │ ││ │ │ │下午7時50分28秒,分 │ │台新銀行 │ ││ │ │ │別匯款8,000元、1萬 │ │00000000000000 │ ││ │ │ │7,000元及4,00 0元至 │ │ -〉 │ ││ │ │ │被告指定之帳戶。 │ │0000000000000000│ ││ │ │ │ │ │(涂毓萍) │ │├──┼─────┼───┼──────────┼────┼────────┼────┤│ 48 │105/04/21 │急用 │被告於105年4月21日上│8,000元 │(1)第1筆 │24頁反面││ │ 03:44 │ │午3時44分前,於LINE │ │中國信託 │(中左)││ │ ~ │ │簡訊中假冒為涂毓萍本│ │0000000000000000│ ~ ││ │105/04/21 │ │人,佯以急用為由,向│ │ -〉 │24頁反面││ │ 12:18 │ │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不│ │中國信託 │(中中)││ │ │ │疑有他,遂於同日上午│ │0000000000000000│ ││ │ │ │3時49分11秒、同日上 │ │(涂毓萍) │ ││ │ │ │午12時18分00秒,分別│ │(2)第2筆 │ ││ │ │ │匯款5,000元及3,000元│ │台新銀行 │ ││ │ │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涂毓萍) │ │├──┼─────┼───┼──────────┼────┼────────┼────┤│ 49 │105/04/22 │急用 │被告於105年4月22日上│3 萬 │(1)第1筆 │24頁反面││ │ 02:56 │ │午2時56分45秒前,於 │1,000 元│中國信託 │(中右)││ │ ~ │ │Line簡訊中假冒為涂毓│ │0000000000000000│ ~ ││ │105/04/22 │ │萍本人,佯以急用為由│ │ -〉 │24頁反面││ │ 12:01 │ │,向告訴人借款,告訴│ │中國信託 │(下左)││ │ │ │人不疑有他,遂於同日│ │0000000000000000│ ││ │ │ │上午2時56分45秒、同 │ │(涂毓萍) │ ││ │ │ │日上午11時26分48秒,│ │ │ ││ │ │ │分別匯款1萬6,000元及│ │(2)第2筆 │ ││ │ │ │1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 │台新銀行 │ ││ │ │ │之帳戶。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涂毓萍) │ │├──┼─────┼───┼──────────┼────┼────────┼────┤│ 50 │ │ │ 總詐騙金額 │91萬 │ │ │└──┴─────┴───┴──────────┴────┴────────┴────┘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