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天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9月28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續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天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即於通街大衢,以施用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惡性非輕,犯後既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表達歉意,態度不佳,原審判決似嫌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良性溝通解決紛爭,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情狀,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按,則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故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朱家毅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天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5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天龍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天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卷第3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天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良性溝通解決紛爭,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續一字第8號被 告 張天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龍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下午3時39分許,攜同其子張○瑋(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其女張○璿(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人行道時,因陳宥竹騎乘自行車欲自後方超越而鳴按車鈴警示,旋即通過,引發張天龍不滿,自後追上擋在前方,施用強暴方法迫使陳宥竹下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陳宥竹欲牽車經過時,張天龍接續施用強暴方法,刻意隨陳宥竹腳踏車龍頭轉向時,緊跟著站在陳宥竹腳踏車行進方向前方阻擋,因雙方持續口角,張天龍竟接續將陳宥竹腳踏車直接搬走並隨意停放在騎樓下,任上開腳踏車籃內東西掉出,腳踏車倒下,並持續阻止陳宥竹前往撿拾東西,妨害陳宥竹騎車、牽車及保護自己物品及持有腳踏車之權利。
二、案經陳宥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天龍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行││ │述 │追上去,請告訴人下車,未││ │ │經告訴人同意,搬動腳踏車││ │ │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宥竹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同案少年A男於警詢中之 │上開犯罪事實。 ││ │供述 │ │├──┼───────────┼────────────┤│4 │同案少年B女於警詢中之 │上開犯罪事實。 ││ │供述 │ │├──┼───────────┼────────────┤│ 5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兩│上開犯罪事實。 ││ │次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 ││ │攝影光碟及翻拍畫面 │ │├──┼───────────┼────────────┤│ 6 │本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被告表明就是不讓告訴人前││ │供之手機攝影光碟及翻拍│進,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畫面 │之犯行及犯意。 │├──┼───────────┼────────────┤│ 7 │警方翻拍告訴人提供手機│被告阻擋告訴人腳踏車前進││ │攝影光碟畫面8張 │,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搬動腳││ │ │踏車,被告剛準備離開腳踏││ │ │車,腳踏車已倒下,顯示被││ │ │告聽任腳踏車倒下之事實。│├──┼───────────┼────────────┤│ 8 │告訴人提供現場指示標誌│現場立有行人優先之行人與││ │照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騎乘腳踏車共用現場人行道││ │文宣各1份 │之指示標誌。上開文宣說明││ │ │告訴人有權自現場騎車經過││ │ │,並非被告有權獨佔,且被││ │ │告並無權阻擋告訴人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張天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所為多次強制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