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宏選任辯護人 曾學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8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明宏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陳芳蘭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緣陳明宏與陳芳蘭於民國105 年10月間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之鄰居,平日雙方相處即非和睦。嗣因陳明宏於105 年11月6 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前清掃垃圾時,遭陳芳蘭質疑其將垃圾清掃至陳芳蘭住處前堆放,遂與陳芳蘭發生口角爭紛,陳明宏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陳芳蘭推倒在地,致陳芳蘭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瘀腫、雙手肘擦傷及左臂挫傷等傷勢。嗣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路人發現陳芳蘭受有上情傷勢,旋以電話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救護人員到場後旋將陳芳蘭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急救,陳芳蘭嗣因經醫師診斷有腦出血症狀並核發病危通知,待於病房觀察數日後始離院,並於106年2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芳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陳明宏對本院以下引用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簡上卷,第44頁、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158 頁至第158 頁背面及第173 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宏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發查字第1088號偵查卷宗,下稱發查字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52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2頁背面、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1頁背面、簡上卷第43頁背面、第56頁、147頁背面、第158頁及第175頁至第17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芳蘭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2頁背面、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簡上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第44頁背面及第172頁背面),復有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9月12日北市醫興字第107355981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置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光碟片存放袋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放於本院證物袋內之告訴人以手機拍攝案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各1片及本院於107年7月24日、同年12月11日當庭播放前揭錄影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字卷第7頁及第7頁背面、簡上卷第55頁背面、第64頁至第132頁及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背面)。準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陳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1.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全面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此觀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之程序,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6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第一審量刑是否妥適,仍應由第二審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依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2.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徒手推倒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徒手推倒告訴人固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侵害告訴人具不可替代性之身體法益,然作為原審判決量刑因子之「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則有漏未審酌或隨著本院第二審程序之進行產生更迭之情(詳如後述)。
3.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瘀腫、雙手肘擦傷及左臂挫傷等傷勢,告訴人嗣經救護人員送往中興醫院急救後,因經醫師診斷有腦出血症狀並核發病危通知,待於病房觀察數日後始離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徒手推倒告訴人之力道甚為猛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原審未予審酌上情,僅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予以概括,容有未恰,難謂已具體審酌犯罪所生之實害結果。
4.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104 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
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及107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國家於犯罪發生後固不得將犯罪人置之不論,而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公正對應之,必要時尚須藉由解明犯罪事態及處罰犯罪人之方式介入被害人等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及理解感,使包含犯罪人在內之社會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然此與直接以刑罰滿足被害人之應報情感迥然有別,又因責任相當刑僅具相對性,是倘當被害人對犯罪人表示宥恕請求國家不予處罰時,因上開犯罪心理較無以刑罰處理之必要性,刑罰程度即應大幅減輕。再者,損害回復行為(例如損害賠償或登報道歉等)係被告犯後之事後行為,而遭犯罪侵害之法益,既已於犯罪行為完成時終局受損,損害賠償即無從回溯地使已遭侵害之法益起死回生,進而使犯罪之違法程度降低,尤以個案之犯罪類型屬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性自主權法益上之情形更為顯然,惟倘個案遭侵害者為財產法益,除有特殊情事(諸如:被害人對被害財產有特殊感情利益、被害財產有稀少及特殊性等)外,被告所為之損害回復行為,相較於上開犯罪類型,因較可有效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對量刑之影響較為顯著,故被告之和解行為與刑事政策之合目的性(即鼓勵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儘速實現被害人損害填補之需求並減少訟爭,以兼顧修復式司法及訴訟經濟)息息相關,亦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經查,告訴人於原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見簡上字卷第147頁背面),復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背面),其後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中已先行給付前揭20萬元損害賠償並主動提出6,666元慰問金供作前揭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背面及148頁),嗣被告於本院107年12月11日審理時復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8萬元刑事和解金(不計入前揭民事損害賠償),其中15萬元於同年月13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其餘3萬元則於108年3月份匯入同一帳戶,被告並已遵期給付前揭15萬元完畢,此有107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本院107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76頁至第176頁背面、第186頁、187頁及第189頁),且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陳稱:伊同意法院對被告判處罰金刑並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76頁),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填補,處罰情緒亦已漸趨緩和,並願已寬恕被告本案所為之方式,促使本案終局落幕,是本院自得基於前揭量刑因子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5.綜上以觀,原審未詳予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具體情節,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實難認已妥適考量本案之量刑事由,並為正確之評價,本院考量被告犯行所生之實害結果程度固有提升,然因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事後處罰被告之必要性大幅減低,故上開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相互抵免、折衝後,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5日,即非無過重之嫌。是檢察官以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不佳,應從重量刑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8萬元達成刑事和解並已預先給付20萬6,666元民事損害賠償,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迭承犯行無訛,堪認被告悔意甚深,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並非可採,而原審既有上述應予撤銷之事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更為適法判決。
6.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身為醫學人士,未能理性處理問題,以致發生本件犯行,行為可議等語。惟查,被告畢業於安徽醫科大學臨床醫學院,並具臨床醫學學士學位,雖有安徽醫科大學臨床醫學院學士學位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69 頁),惟考諸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換言之,只有「個別行為」得作為責任非難對象,舉凡被告之「思想」、「感情」「性格」、「人格」及「身分」等行為人因素均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至多僅得作為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自由意思乃至於主體性之參考因素,否則將無異偏離「行為責任論」,而往「人格責任論」或「性格責任論」靠攏。從而,縱使本案被告具臨床醫學之專業背景,亦不得以此身分要素,逕對被告之量刑為負面評價,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洵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質疑其將垃圾清掃至告訴人住處前堆放,竟徒手將被告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瘀腫、雙手肘擦傷及左臂挫傷等傷勢,中興醫院並據此核發病危通知,足認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非輕;又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行給付告訴人20萬6,666 元民事損害賠償,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18萬元,其中15萬元已給付完畢,其餘3 萬元則應於108 年
3 月31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填補,處罰情緒亦已趨於緩和,甚已心生宥恕被告之意,本案自得援引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參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現於雙親開設之水電行工作,平日並與雙親同住,雙親身體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傷害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修復式司法、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剩餘3 萬元刑事和解金,避免被告口惠而不實,認有必要以遵期賠償告訴人前揭刑事和解金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芳蘭新臺幣(下同)參萬元。 ││2.給付方式:被告應於108 年3 月31日前將參萬元匯入告訴人││ 指定之陳俊婷於臺灣企銀中山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80625││ 59161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