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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上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欽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偉欽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林偉欽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陳駿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在原審中不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告訴,且原審判決中亦確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賠償之意旨,本件尚有得爭執之空間等語。

四、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被告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原判決所載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定事實,與檢察官並無不同,依此原審已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社會危害之情節、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尚有爭執空間等語,容非有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7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51頁),告訴人同意讓他有緩刑機會,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被告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偉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偉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酒後恣意損壞他人之物,使告訴人所使用之營業用小客車玻璃破損,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現失業無收入、有2名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941號被 告 林偉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欽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9日凌晨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持路邊之花盆砸毀陳駿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之後擋風玻璃1扇,而使該後擋風玻璃1扇毀壞不堪使用。嗣經陳駿朋當場查覺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駿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林偉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被告坦承犯罪之事實。 ││ │自白 │ │├──┼─────────────┼─────────────┤│ 2 │告訴人陳駿朋於警詢及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 ││ │之指述 │ │├──┼─────────────┼─────────────┤│ 3 │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器翻 │全部犯罪事實。 ││ │拍畫面6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