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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愷

高于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16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許育愷、高于雯均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辛○○○。

事 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許育愷、高于雯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均諭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許育愷、高于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以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3月,並均宣告緩刑2年,雖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辛○○○和解,實未具悔意,是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原審宣告緩刑,自有不當。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三、㈠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原審判

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確有前揭犯行無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均諭知緩刑2年。

㈢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審酌被告2人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其2人素行良好,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2人犯後均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2人於上訴後依本院和解筆錄內容,於民國107年2月14日給付第一期款項5萬元予告訴人辛○○○,業已開始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4頁、第39頁),顯見被告藉由原審之緩刑宣告已自我警惕,堪認被告2人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原宣告之緩刑確已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是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緩刑2年,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有何不法之情事,諭知緩刑更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認原審宣告緩刑係不當提起上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許育愷、高于雯尚未履行上開和解內容,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辛○○○。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交付帳戶但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而本件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因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之行為而實際獲得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確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2人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渠等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附表┌───┬─────────────────────────────┐│告訴人│給付方式 │├───┼─────────────────────────────┤│簡魏來│被告許育愷、高于雯願連帶給付辛○○○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好 │,其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於民國一○七年二月十日前給付原告伍││ │萬元;其餘款項,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 │十日前給付原告壹萬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送達新北市林口區郵政00000-0號信箱高于雯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5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育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高于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育愷、高于雯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提領詐得之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許育愷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統一超商門市內,將許育愷之永豐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高于雯之板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事先更改為556677),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慧茹」、「鄭基彬」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些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之被害人,使附表之被害人誤信為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育愷、高于雯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2 人前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各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於同一時地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李慧茹」、「鄭基彬」之行為,犯罪行為單一,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2人一次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李慧茹」、「鄭基彬」之行為,幫助「李慧茹」、「鄭基彬」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許育愷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2人各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

(六)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犯後也均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和解且賠償完畢,至於編號1、3、4、5之被害人因均未到庭而無法和解,而編號6之被害人因不同意被告許育愷提出之賠償金額而未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和解,應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 施詐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1 │辛○○○│105年10月 │冒充辛○○○之親友「│105年10月6│20萬元 │大眾銀行帳││ │ │5日19時許 │阿明」,向辛○○○佯│日13時58分│ │戶 ││ │ │ │稱購買法拍屋資金不足│許 │ │ ││ │ │ │欲借款30萬元云云,致│ │ │ ││ │ │ │辛○○○陷於錯誤,而│ │ │ ││ │ │ │前往銀行臨櫃匯出款項│ │ │ │├──┼────┼─────┼──────────┼─────┼─────┼─────┤│ 2 │ 庚○○ │105年10月6│冒充露天拍賣網站某賣│105年10月6│2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 │ │日19時50分│家,向庚○○佯稱其先│日21時33分│ │戶 ││ │ │許 │前取貨時超商店員作業│許 │ │ ││ │ │ │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強│ │ │ ││ │ │ │制扣款模式,須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取│ │ │ ││ │ │ │消設定云云,致庚○○│ │ │ ││ │ │ │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提│ │ │ ││ │ │ │款機操作匯出款項 │ │ │ │├──┼────┼─────┼──────────┼─────┼─────┼─────┤│ 3 │ 甲○○ │105年10月8│冒充蝦皮拍賣網站服務│105年10月8│2 萬9985元│板信銀行帳││ │ │日15時30分│人員,向甲○○佯稱其│日15時54分│ │戶 ││ │ │許 │先前上網購物時,因工│許 │ │ ││ │ │ │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 ││ │ │ │為12期付款,須依指示│105 年10月│2 萬9985元│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取│8 日15時50│ │ ││ │ │ │消設定云云,致甲○○│分許 │ │ ││ │ │ │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提│ │ │ ││ │ │ │款機操作匯出款項 │ │ │ │├──┼────┼─────┼──────────┼─────┼─────┼─────┤│ 4 │ 戊○○ │105年10月8│冒充奇摩拍賣網站管理│105年10月8│6779元 │板信銀行帳││ │ │日16時許 │員,向戊○○佯稱其先│日16時43分│ │戶 ││ │ │ │前上網購物時,因作業│許 │ │ ││ │ │ │疏失,誤設為多筆付款│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 │ │ ││ │ │ │款機始能取消設定云云│ │ │ ││ │ │ │,致戊○○陷於錯誤,│ │ │ ││ │ │ │而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匯│ │ │ ││ │ │ │出款項 │ │ │ │├──┼────┼─────┼──────────┼─────┼─────┼─────┤│ 5 │ 丙○○ │105年10月5│冒充丙○○之友人「林│105年10月6│10萬元 │板信銀行帳││ │ │日至同年月│清輝」,向丙○○佯稱│日14時23分│ │戶 ││ │ │11日 │購買房屋資金不足欲借│許 │ │ ││ │ │ │款10萬元云云,致孫子├─────┼─────┤ ││ │ │ │敬陷於錯誤,而前往銀│105年10月7│10萬元 │ ││ │ │ │行臨櫃先後匯出款項 │日12時16分│ │ ││ │ │ │ │許 │ │ │├──┼────┼─────┼──────────┼─────┼─────┼─────┤│ 6 │乙○○ │105 年10月│偽冒網路賣家向乙○○│105 年10月│2萬9980元 │永豐銀行帳││ │ │6 日19時57│佯稱遭誤訂12筆購書資│6 日21時50│ │戶 ││ │ │分許 │料,需透過銀行取消訂│分許 │ │ ││ │ │ │單云云,致乙○○陷於├─────┼─────┤ ││ │ │ │錯誤而至自動提款機操│105 年10月│2萬9980元 │ ││ │ │ │作匯出款項 │6 日21時54│ │ ││ │ │ │ │分 │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被 告 許育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頂樓

加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于雯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頂樓

加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育愷為現役軍人,其與高于雯為夫妻。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前某日時,許育愷於進行網路遊戲過程中,見該遊戲公開頻道中刊登「好康兼職,月薪3到18萬,薪水先付,加LINE詳談」等廣告內容,旋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慧茹」聯繫,得知毋須實際至公司工作,僅須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李慧茹」公司作財務使用,每一帳戶每週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轉告高于雯知悉此事,詎渠2人依自身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應「李慧茹」之要求,推由許育愷於105年9月30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內,將以許育愷名義開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以高于雯名義開設之板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共計3份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事先依約更改為556677),委由不知情之宅急便運送人員,寄送至臺南市安南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基彬」之成年男子,為圖賺取每週共1萬5,000元報酬而容任「李慧茹」、「鄭基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各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渠2人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與辛○○○、庚○○、甲○○、戊○○、丙○○聯絡,復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辛○○○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育愷、高于雯名下上開各帳戶內。嗣辛○○○等5人陸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庚○○、甲○○、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一被告許育愷、高于雯於│均坦承及證明於105年9月間││ │ 警詢時、偵訊時之自白│,被告許育愷透過通訊軟體││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育愷│LINE與暱稱「李慧茹」聯繫││ │ 、高于雯於警詢時及偵│後,得知提供每本帳戶每週││ │ 查中之供述 │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為 ││ │ │貪圖提供帳戶之報酬,嗣經││ │ │被告2人共同決意提供渠2人││ │ │名下上開3本帳戶資料,並 ││ │ │依指示於事先將提款卡密碼││ │ │更改為「556677」後,推由││ │ │被告許育愷於同年月30日前││ │ │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某超││ │ │商內,將上開3本帳戶存摺 ││ │ │、提款卡依「李慧茹」之指││ │ │示寄至臺南市安南區予「鄭││ │ │基彬」等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辛○○○、│證明渠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 │庚○○、甲○○、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丙○○5人於警詢時之 │方式訛騙後,分別匯款如附││ │證訴 │表所示金額至被告2人名下 ││ │ │各帳戶內等事實。 │├──┼───────────┼────────────┤│ 3 │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證明前揭3帳戶分別係以被 ││ │料暨交易明細表、板信商│告2人名義申辦,原均未達 ││ │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 │百元之餘額,於105年10月6││ │年12月8日板信集中字第 │日後,陸續有他人匯入款項││ │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情事,以││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5人於附表所示日 ││ │大眾銀行106年5月18日眾│期先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個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被告2人上開3帳戶內,亦旋││ │號函所附開戶資料暨交易│即遭全數提領完畢等事實。││ │明細資料各1份、彰化銀 │ ││ │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 ││ │本(告訴人庚○○提供)│ ││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單(告│ ││ │訴人甲○○提供)、郵政│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告訴人戊○○提供)各1 │ ││ │份、華南商銀行匯款回條│ ││ │聯2紙(告訴人丙○○提 │ ││ │供)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渠2人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以一次交付多本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數個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行為,係屬一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施詐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一 │辛○○○│105年10月 │冒充辛○○○之友人「│105年10月6│20萬元 │大眾銀行帳││ │ │5日19時許 │阿明」,向辛○○○佯│日13時58分│ │戶 ││ │ │ │稱購買法拍屋資金不足│許 │ │ ││ │ │ │欲借款30萬元云云,致│ │ │ ││ │ │ │辛○○○陷於錯誤,而│ │ │ ││ │ │ │匯出款項 │ │ │ │├──┼────┼─────┼──────────┼─────┼─────┼─────┤│ 二 │ 庚○○ │105年10月6│冒充露天拍賣網站某賣│105年10月6│3萬元(內 │永豐銀行帳││ │ │日19時50分│家,向庚○○佯稱其先│日21時30分│含手續費15│戶 ││ │ │許 │前取貨時超商店員作業│許 │元) │ ││ │ │ │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強│ │ │ ││ │ │ │制扣款模式,須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取│ │ │ ││ │ │ │消設定云云,致庚○○│ │ │ ││ │ │ │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 │ │├──┼────┼─────┼──────────┼─────┼─────┼─────┤│ 三 │ 甲○○ │105年10月8│冒充蝦皮拍賣網站服務│105年10月8│2萬9,985元│板信銀行帳││ │ │日15時30分│人員,向甲○○佯稱其│日15時54分│ │戶 ││ │ │許 │先前上網購物時,因工│許 │ │ ││ │ │ │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 │ │ ││ │ │ │為12期付款,須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取│ │ │ ││ │ │ │消設定云云,致甲○○│ │ │ ││ │ │ │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 │ │├──┼────┼─────┼──────────┼─────┼─────┼─────┤│ 四 │ 戊○○ │105年10月8│冒充奇摩拍賣網站管理│105年10月8│6,779元 │板信銀行帳││ │ │日16時許 │員,向戊○○佯稱其先│日16時43分│ │戶 ││ │ │ │前上網購物時,因作業│許 │ │ ││ │ │ │疏失,誤設為多筆付款│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 │ │ ││ │ │ │款機始能取消設定云云│ │ │ ││ │ │ │,致戊○○陷於錯誤,│ │ │ ││ │ │ │而匯出款項 │ │ │ │├──┼────┼─────┼──────────┼─────┼─────┼─────┤│ 五 │ 丙○○ │105年10月5│冒充丙○○之友人「林│105年10月6│10萬元 │板信銀行帳││ │ │日至同年月│清輝」,向丙○○佯稱│日某時許 │ │戶 ││ │ │11日 │購買房屋資金不足欲借│ │ │ ││ │ │ │款10萬元云云,致孫子├─────┼─────┼─────┤│ │ │ │敬陷於錯誤,而先後匯│105年10月7│10萬元 │板信銀行帳││ │ │ │出款項 │日某時許 │ │戶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