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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1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屈志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屈志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非不得謂為「情輕法重」,無庸形諸判例、解釋。原判決已說明:與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相較,刑法第185條之4在未斟酌個案情況,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被告患有憂鬱症等病情、案發後速即返還侵占款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櫃臺人員職務之便,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客人住宿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3,302元及客人提供之信用卡卡號資料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案起訴前即已賠付告訴人123,142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完全不追究,請求輕判賦予被告自新機會,兼衡被告患有憂鬱症、恐慌症、酒精戒斷症、酒精依賴症之病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業務侵占告訴人公司客人住宿款,業經被告清償完畢,原本尚存之信用卡卡號資料,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被 告 屈志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601

室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屈志芳自民國104年12月25日起,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飯店)○○分公司擔任大夜班之櫃臺人員,且其所負責業務範圍包括接待住宿之客人、分派住宿房間、收受客人支付之住宿費用及一般行政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凌晨5時31分許,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客人住宿款項共計新臺幣12萬3,302元及客人提供之信用卡卡號資料,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裝有上開財物之帳包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便自行離去。嗣因後續之值班人員察覺有異,並經調閱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大飯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屈志芳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分公司之副理吳彥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信用卡卡號登記資料、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擷取照片、和解書等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屈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曾經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044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再犯他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經本署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