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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1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瑞麟選任辯護人 賴瑩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瑞麟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瑞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啟自新。而上開支付公庫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268號被 告 莊瑞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瑩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瑞麟係莊碧華、莊瑞欽姊弟2人之胞兄;莊瑞麟與父親莊肇河間有民事給付扶養費用訴訟事件,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審理中,莊瑞麟為取得該事件之訴訟資料,竟未經莊碧華、莊瑞欽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江淑芬,佯稱係莊瑞欽之代理人,並提供莊瑞欽之身分證字號予江淑芬,申請莊瑞欽所有門牌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建物暨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使江淑芬將莊瑞麟受莊瑞欽委託申請登記電子資料謄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即收件號碼為新竹地行字第0000000號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上,並核發上址房屋暨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3張,足以生損害於莊瑞欽與新竹地政事務所管理地籍資料申請之正確性。二於同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至位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蕭美玲,佯稱為莊碧華之代理人,並提供莊碧華之身分證字號予蕭美玲,申請莊碧華所有新竹市○○段0000000號地號之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年月日、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等其他依法律規定須隱匿之資料)及第一類登記謄本,使蕭美玲將莊瑞麟受莊碧華委託申請登記電子資料謄本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即收件號碼為新竹市電謄字第000000號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上,並核發上述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及第一類謄本2張,足以生損害於莊碧華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管理地籍資料申請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瑞欽、莊碧華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莊瑞麟於偵訊中之自│坦承於上述時間,至新竹市││ │白 │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 │ │提供告訴人莊瑞欽之身分證││ │ │字號,佯以告訴人莊瑞欽之││ │ │代理人身分,取得不動產第││ │ │一類登記謄本;而在臺北市││ │ │古亭地政事務所,則係承辦││ │ │公務員主動提供不動產第一││ │ │類登記謄本,並無自稱為告││ │ │訴人莊碧華之代理人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莊瑞欽、莊碧華於│均未授權或委任被告向上開││ │偵訊中之指訴 │地政事務所申請上述房屋暨││ │ │坐落土地及土地之第一類登││ │ │記謄本之事實。 │├──┼───────────┼────────────┤│ 3 │證人江淑芬於偵訊中之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提供││ │述 │告訴人莊瑞欽之身分證字號││ │ │,即可申請第一類建物、土││ │ │地登記謄本,承辦人員並未││ │ │加以審核有無合法授權或委││ │ │託,申請該等第一類登記謄││ │ │本亦不需要出具委託書之事││ │ │實。 │├──┼───────────┼────────────┤│ 4 │證人蕭美玲於偵訊中之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提供││ │述 │告訴人莊瑞欽之身分證字號││ │ │,即可申請第一類建物、土││ │ │地登記謄本,承辦人員並未││ │ │加以審核有無合法授權或委││ │ │託,申請該等第一類登記謄││ │ │本亦不需要出具委託書之事││ │ │實。 │├──┼───────────┼────────────┤│ 5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 │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實││ │12月15日新地登字第1050│。 ││ │009822號函暨件號碼為新│ ││ │竹地行字第025061號地籍│ ││ │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1 │ ││ │份 │ │├──┼───────────┼────────────┤│ 6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 │106年2月21日北市古地籍│。 ││ │字第10630164300號函暨 │ ││ │收件號碼為新竹市電謄字│ ││ │第256028號地籍謄本及相│ ││ │關資料申請書1份 │ │├──┼───────────┼────────────┤│ 7 │門牌地址為新竹市東區中│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實││ │央路137號建物暨坐落土 │。 ││ │地第一類謄本影本及新竹│ ││ │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 ││ │收聯單影本各3張 │ │├──┼───────────┼────────────┤│ 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被告取得上址房屋暨坐落土││ │度家親聲字第276號家事 │地及上開地號土地第一類登││ │聲請事件卷宗影本 │記謄本後,作為該事件之訴││ │ │訟資料並提出予法院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先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無故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嫌等語,惟查,個人資料保護法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286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41條、第45條、第53條、第54條,復經行政院於105年2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5年3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合先敘明。是依告訴人2人及被告所述,被告蒐集告訴人2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僅係做用前揭民事訴訟案件之證據資料,並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與前述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 維 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