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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1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馥毓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35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妨害家庭部分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57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妨害家庭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馥毓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馥毓(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與連志堯同居在臺北市○○區○○街○○○ 巷○○○ 弄○○號10樓,共同育有一女連○(民國000 年

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連志堯並於105 年7 月14日認領連○,復與楊馥毓協議由連志堯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連○之權利義務。楊馥毓明知連志堯對於連○為有監督權之人,仍基於使未滿7 歲之連○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未經連志堯之同意,於107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當時年未滿2 歲,尚無自主意思、同意能力之連○帶離該住處,以此不正方法使未滿7 歲之連○脫離應由生父連志堯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侵害連志堯對於連○之監督權。嗣連志堯於同日下午1 時許返回上址住處,遍尋不著連○,楊馥毓亦拒接連志堯之電話,連絡無著,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楊馥毓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035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8至69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57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連志堯在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第67至68頁),並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戶口名簿、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9至45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

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26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7 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未滿7 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最高法院99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應認未滿7 歲之男女並無自主意思而可與行為人為合意之意思能力(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參照)。

㈡查連○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5 月間所生,告訴人並於10

5 年7 月14日認領連○,且與被告約定連○之權利義務由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前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戶口名簿等在卷可據,是被告於107 年2 月25日擅自將連○帶離上址住處,連○當時尚未年滿2 歲,本無任何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可言,則被告既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將連○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使之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略誘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241 條第3 項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擅將連○帶離上址住處,造成告訴人對其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障礙,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考量告訴人表示已與被告談和,願共同扶養女兒,從新開始生活,其已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斟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侵害告訴人對於連○之監督權行使之期間久暫(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在統一超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與告訴人共同扶養女兒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況如強命其入監服刑,當有礙其與告訴人共同扶養女兒連○,故本院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