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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1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華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6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28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美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7 至10行「於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6 樓之2 之「寶立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立金公司,原名為貝力士實業有限公司)之處理帳務人員期間」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6 樓之2 之『寶立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貝立士實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立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寶立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立金公司)之處理帳務人員期間」,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7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6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代客記帳為業,並為寶立金公司申報營業稅務,明知寶立金公司公司自98年7 月間起至101 年4 月間止,並無銷售高達新臺幣(下同)7137萬5514元之貨物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卻以寶立金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銷售額共7137萬551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其中204 紙統一發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後,以此逃漏營業稅額共達356 萬2525元,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雖辯以:伊已因另案幫助逃漏稅捐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罪確定,相關幫助逃漏稅期間與本案重疊,伊於各公司間從事循環交易,所涉犯行獨立性薄弱,本案與前案應屬接續犯,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故本件應諭知免訴云云;惟依卷附前案判決書之內容(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89 號卷第133至第156 頁),可認被告於前案中係以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5樓風上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名義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而本案係以寶立金公司為開立名義,前案與本案開立名義迥異,各具其獨立性,尚難全部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洵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受前案判決確定效力之拘束。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而不足採。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期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

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以一行為為之,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

㈥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98 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②97年間,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應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0歲之成年人,且以代客記帳為

業,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營業人均應依法取得商業會計憑證並繳納稅捐,卻在明知寶立金公司未實際銷售高達7137萬5514元之貨物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營業人之情形下,以寶立金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得執以逃漏總計高達356 萬2525元之營業稅,損害國家財政稅收甚鉅,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

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64號被 告 張美華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華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6樓之2之「寶立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立金公司,原名為貝力士實業有限公司)之處理帳務人員期間,明知寶立金公司於98年7月至101年4月間與如附表所示之鈺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鈺將公司)等22家營業人間無實際交易往來,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並於上開期間,接續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208紙,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137萬5,514元,充作如附表所示鈺將公司之22家營業人向寶立金公司進貨之進項憑證,嗣如附表所示鈺將公司以外之21家營業人持其中204紙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356萬2,52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張美華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白 │ │├──┼───────────┼────────────┤│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高維辰於│寶立金公司所有會計、發票││ │偵查中之結證 │都是被告處理,公司帳、大││ │ │、小章都在被告處,由被告││ │ │處理之事實。 │├──┼───────────┼────────────┤│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寶│ ││ │立金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 ││ │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 ││ │進項、銷項專案申請調檔│ ││ │查核清單 │ │└──┴───────────┴────────────┘

二、核被告張美華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相同法意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提出扣抵││ │ │ │ │ │ │ │ │稅額 │├──┼──────┼─────┼──┼────┼────┼──┼────┼────┤│ 1 │鈺將公司 │99年9月至 │2 │5萬元 │2,500元 │ 0 │0 │ 0 ││ │ │99年10月 │ │ │ │ │ │ │├──┼──────┼─────┼──┼────┼────┼──┼────┼────┤│ 2 │松霖建設有限│98年11月 │6 │200萬元 │10萬元 │6 │200萬元 │10萬元 ││ │公司 │至98月12 │ │ │ │ │ │ │├──┼──────┼─────┼──┼────┼────┼──┼────┼────┤│ 3 │日河股份有限│99年2月 │2 │82萬元 │4萬1,000│2 │82萬元 │4萬1,000││ │公司 │ │ │ │元 │ │ │元 │├──┼──────┼─────┼──┼────┼────┼──┼────┼────┤│ 4 │充泰有限公司│99年2月 │6 │256萬 │12萬 │6 │256萬 │12萬 ││ │ │ │ │2,500元 │8,125元 │ │2,500元 │8,125元 │├──┼──────┼─────┼──┼────┼────┼──┼────┼────┤│ 5 │好處多有限公│98年7月至 │5 │190萬 │9萬 │5 │190萬 │9萬 ││ │司 │98年8月 │ │4,800元 │5,240元 │ │4,800元 │5,240元 │├──┼──────┼─────┼──┼────┼────┼──┼────┼────┤│ 6 │宏幃消防工程│99年3月 │7 │300萬元 │15萬元 │7 │300萬元 │15萬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 7 │瑞鏵興業 │99年5月至 │13 │535萬 │26萬 │13 │535萬 │26萬 ││ │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 │ │4,000元 │7,700元 │ │4,000元 │7,700元 │├──┼──────┼─────┼──┼────┼────┼──┼────┼────┤│ 8 │祥寶企業行 │98年11月至│10 │356萬 │17萬 │10 │356萬 │17萬 ││ │ │99年6月 │ │5,478元 │8,273元 │ │5,478元 │8,273元 │├──┼──────┼─────┼──┼────┼────┼──┼────┼────┤│ 9 │捷碩事業有限│98年11月至│4 │100萬元 │5萬元 │4 │100萬元 │5萬元 ││ │公司 │98年12月 │ │ │ │ │ │ │├──┼──────┼─────┼──┼────┼────┼──┼────┼────┤│ 10 │八馬國際開發│98年12月 │1 │8萬元 │4,000元 │1 │8萬元 │4,000元 ││ │事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11 │桔盛清潔事業│99年3月 │3 │40萬元 │2萬元 │3 │40萬元 │2萬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 12 │協原企業社 │99年3月 │11 │407萬 │20萬 │9 │400萬元 │20萬元 ││ │ │ │ │5,000元 │3,750元 │ │ │ │├──┼──────┼─────┼──┼────┼────┼──┼────┼────┤│ 13 │勵合實業股份│98年7月至 │12 │444萬 │22萬 │12 │444萬 │22萬 ││ │有限公司 │98年11月 │ │5,360元 │2,268元 │ │5,360元 │2,268元 │├──┼──────┼─────┼──┼────┼────┼──┼────┼────┤│ 14 │順得工程有限│98年7月至 │7 │108萬元 │5萬4,000│7 │108萬元 │5萬4,000││ │公司 │98年8月 │ │ │元 │ │ │元 │├──┼──────┼─────┼──┼────┼────┼──┼────┼────┤│ 15 │漢堡包裝器材│99年3月 │4 │150萬元 │7萬5,000│4 │150萬元 │7萬5,000││ │行 │ │ │ │元 │ │ │元 │├──┼──────┼─────┼──┼────┼────┼──┼────┼────┤│ 16 │勁錸科技股份│98年11月 │1 │65萬元 │3萬2,500│1 │65萬元 │3萬2,500││ │有限公司 │ │ │ │元 │ │ │元 │├──┼──────┼─────┼──┼────┼────┼──┼────┼────┤│ 17 │名冠國際有限│99年7月至 │5 │116萬 │5萬8,410│5 │116萬 │5萬8,410││ │公司 │99年8月 │ │8,200元 │元 │ │8,200元 │元 │├──┼──────┼─────┼──┼────┼────┼──┼────┼────┤│ 18 │天佑金屬開發│98年7月至 │3 │78萬 │3萬9,200│3 │78萬 │3萬9,200││ │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 │ │4,000元 │元 │ │4,000元 │元 │├──┼──────┼─────┼──┼────┼────┼──┼────┼────┤│ 19 │永佳塑膠實業│98年11月至│23 │771萬700│38萬 │23 │771萬700│38萬 ││ │社 │101年2月 │ │元 │5,535元 │ │元 │5,535元 │├──┼──────┼─────┼──┼────┼────┼──┼────┼────┤│20 │威俊開發實業│99年10月至│40 │1,453萬 │72萬 │40 │1,453萬 │72萬 ││ │有限公司 │101年4月 │ │9,500元 │6,975元 │ │9,500元 │6,975元 │├──┼──────┼─────┼──┼────┼────┼──┼────┼────┤│21 │宏碁寶有限公│98年7月至 │8 │333萬 │16萬 │8 │333萬 │16萬 ││ │司 │98年8月 │ │3,500元 │6,675元 │ │3,500元 │6,675元 │├──┼──────┼─────┼──┼────┼────┼──┼────┼────┤│22 │鴻亞安企業社│98年9月至 │35 │1,135萬 │56萬 │35 │1,135萬 │56萬 ││ │ │100年6月 │ │2,476元 │7,624元 │ │2,476元 │7,624元 │├──┼──────┼─────┼──┼────┼────┼──┼────┼────┤│ │合計 │ │208 │7,137萬 │356萬 │204 │7,125萬 │356萬 ││ │ │ │ │5,514元 │8,775元 │ │514元 │2,525元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