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驊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張軒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569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承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之亞洲象或非洲象象牙製雕像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象牙製雕像」應更正為「亞洲象或非洲象象牙製雕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爰審酌被告應知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物種及數量均逐年減少,竟為求滿足一己私慾,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而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助長濫捕風氣,並可能造成保育物種之滅絕,破壞物種多元及自然生態之平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其前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素行尚佳,兼衡酌其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人需其扶養,現已退休、月退休金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聲請就扣案之亞洲象或非洲象象牙製雕像3 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明定:「施行日(按:即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並未於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另有修訂,是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亞洲象或非洲象象牙製雕像3 個,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42號被 告 李承驊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驊明知亞洲象(Elephas maximus)及非洲象(Loxodon
ta africana)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法第4條第2項公告之保類野生動物,其產製品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非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同意,不得輸入,竟基於非法輸入亞洲象及非洲象之象牙製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德國HERMANN HISTORICA拍賣網站上,以1,200歐元標得代表福、祿、壽之象牙製雕像3個後,即委由其居住德國慕尼黑友人署名「HSIAO LIENGLIU」之人,於106年12月11日自德國以航空快遞方式輸入上開象牙製品。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時,發現包裹內有保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並將之查扣送由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服務中心鑑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驊之供述 │1.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 ││ │ │ 德國 HERMANN HISTORICA││ │ │ 拍賣網站上以 1,200 歐 ││ │ │ 元標得代表福、祿、壽的││ │ │ 3 座象牙製品後,輸入國││ │ │ 內之事實。2. 被告輸入 ││ │ │ 屬保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 │ 之事實。 ││ │ │ │├──┼────────────┼────────────┤│2 │德國 HERMANN HISTORICA │1.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2. ││ │拍賣網站列印資料、電子郵│ 鑑定結果,被告所輸入之││ │件、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 物品,確係亞洲象、非洲││ │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服│ 象之象牙製品,屬保類││ │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財│ 野生動物產製品之事實。││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 │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 ││ │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 ││ │扣押物品清單、國際快遞託│ ││ │運單 │ ││ │ │ │├──┼────────────┼────────────┤│3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7 年 │被告輸入之上開象牙製雕像││ │5 月 15 日文資物字第 │並非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 │0000000000 號函 │古物。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嫌。扣案如犯罪事欄所示之象牙產製品3個,請依野生動物保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附錄所犯法條野生動物保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