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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1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炳宏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黃健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85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炳宏犯出境逾越核准地區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8 月1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國家安全局107年2月9日永燦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潘炳宏所為,均係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6條之出境逾越核准地區罪,共3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0歲之成年人,明知其為國家機

密保護法第26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3 年之人員,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起至107 年5 月1日止之期間內,如需出境,應於出境20日前向國家安全局申請核准,且不得逾越核准地區,卻逕自為本件3 次出境逾越核准地區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素無前科,犯後又已坦認犯行,並衡酌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6條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58號被 告 潘炳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炳宏前擔任國家安全局第一處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情報工作之上校研析員,明知其為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於民國106年3月24日經國家安全局核定其自106年5月2日至107年5月1日止,管制一般出境1年,如需出境,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規定,於出境20日前向該局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出境,且不得逾越核准地區,竟基於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之犯意,分別於國家安全局106年5月10日、106年7月27日及106年11月16日核准其赴「日本及韓國」、「美國及加拿大」及「日本及韓國」觀光旅遊後,3次逕赴未經核准之緬甸地區。

二、案經國家安全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潘炳宏於偵查中之供述:伊知悉有上揭一般出境管制1

年的事,伊係因母親在緬甸生病,出國後就先去緬甸看她,伊出國只有3次前往緬甸地區,都是去看伊母親,有入出境證明等情節。

㈡國家安全局106年3月24日退、離職人員一般出境及進入香港、澳門應經審查通知書影本1份。

㈢國家安全局106年5月10日、106年7月27日及106年11月16日核准被告出境書函各1份。

㈣被告107年1月19日一般出境申請暨活動行程表及報告影本各1份。

㈤上揭被告前往緬甸地區之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6條之出境逾越核准地區罪嫌。被告上揭3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浩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6條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國家機密保護法
裁判日期:2018-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