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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1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為晴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任為晴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任為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共4罪)。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辦理訴訟事件罪,如係辦理同一案件而先後為不同之訴訟行為,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成立一罪;如係不同之訴訟事件,因該犯罪在本質上不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亦未特別歸類,自應分論併罰。則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具體訴訟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在同一訴訟案件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先後4次(蓋其中編號4、5係同一案件之移轉管轄,故應認係同一訴訟案件)違反律師法之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以及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能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被告既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共計新臺幣12萬元(計算式:3+3+6=12)之報酬,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97號被 告 任為晴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

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送達

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為晴未具律師資格,擔任向陽春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律諮詢顧問,竟基於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至107年間,受向陽春大廈管理委員會、朱佩弦、郭功輝、林惠卿、潘麗玲、高亞平、游春美等委託,收取附表所示之報酬,而於附表所示期間擔任如附表所示告訴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反覆為訴訟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業執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

二、案經游世祺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為晴之供述 │1.伊的確沒有律師資格。 ││ │ │2.有擔任附表所示告訴代理││ │ │ 人、訴訟代理人。 ││ │ │3.除擔任法律諮詢顧問每年││ │ │ 4萬元之外,向陽春大廈 ││ │ │ 管理委員會於106年2月因││ │ │ 106年度偵字第21162號侵││ │ │ 占、106年度士簡字第 ││ │ │ 867號等案件支付伊新臺 ││ │ │ 幣(下同)6萬元。 │├──┼───────────┼────────────┤│2 │證人朱佩弦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 │ │:這是伊第1次請被告擔任 ││ │ │訴訟代理人,伊當時與案外││ │ │人林惠卿各支付1萬5000元 ││ │ │給被告,後來向陽春大廈管││ │ │理委員會有追認這筆款項,││ │ │伊有拿回1萬5000元。 │├──┼───────────┼────────────┤│3 │證人潘麗玲之證述 │1.向陽春大廈管理委員會委││ │ │ 託被告辦理訴訟業務時,││ │ │ 伊是向陽春大廈管理委員││ │ │ 會主委,附表編號1之案 ││ │ │ 件,是證人朱佩弦找我們││ │ │ 一起告會議無效,證人朱││ │ │ 佩弦及案外人林惠卿先出││ │ │ 錢給被告,後來105年第1││ │ │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上有認││ │ │ 列訴訟會議無效之律師費││ │ │ 用共6萬元,其中3萬元就││ │ │ 是還給朱佩弦及案外人林││ │ │ 惠卿上開代墊的3萬元, ││ │ │ 另外3萬元是支付予被告 ││ │ │ ,內容是其他法律服務含││ │ │ 區權會會議無效、返還管││ │ │ 理基金的訴訟、積欠管理││ │ │ 費、重新訂定規約。 ││ │ │2.106年我們正式聘任被告 ││ │ │ 為法律顧問,顧問費為4 ││ │ │ 萬元,106年2月另外支付││ │ │ 被告6萬元以追討公共基 ││ │ │ 金。我們管理委員會總共││ │ │ 支付被告16萬元。 │├──┼───────────┼────────────┤│4 │向陽春大廈105年第一次 │證明向陽春大廈105年及106││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向│年間因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 │陽春大廈106年第1次管理│支付款項予被告。 ││ │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份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事實 ││ │度司北調字第139號影卷 │ ││ │、105年度訴字第2077號 │ ││ │影卷 │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事實 ││ │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493│ ││ │號影卷、105年度司北小 │ ││ │調字第24號影卷、104年 │ ││ │度司促字第20207號影卷 │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事實 ││ │(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 ││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 ││ │21162號影卷、106年度他│ ││ │字第1636號影卷 │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事實 ││ │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29│ ││ │5號影卷、106年度北司簡│ ││ │調字第499號影卷 │ │├──┼───────────┼────────────┤│9 │向陽春大廈管理委員會 │向陽春大廈管理員會於106 ││ │106年2月份收支餘絀表1 │年2月份支付被告6萬元之法││ │紙 │律委任服務費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各涉訟法院或檢察署各別辦理編號1至5不同之訴訟事件,足見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發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涉有刑法第157條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之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證人朱佩弦與伊是舊識,她找伊求助詢問,並要求伊從旁協助,向陽春大廈管理委員會的訴訟,則是由該管理委員會全體決議等語。質之證人朱佩弦證稱:其他委員叫伊做代表告王美容,伊沒有錢請律師,是伊乾女兒跟伊說被告法律、財經都很好,伊才去請教被告,找被告幫忙等語;證人潘麗玲證稱:之前是證人朱佩弦擔任主委,管理委員會有一些糾紛,是證人朱佩弦請被告幫忙處理管理委員會事務,因此管理委員會的事情都會請被告處理等語甚明,按刑法上第157條第1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解釋說明,必須意圖從中獲利,巧言引動無意興訟之他人,或承包招攬提起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之行為,始該當此條項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據前所述,自無從認被告有何挑唆或包攬情形,所為辯詞尚非不可採信。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所犯法條: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 7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編號│被告擔任訴訟代│委任人 │宣判日 │被告受委任所為之訴訟行為 │收受報酬 ││ │理人之案件(案 │ │ ├───────┬────────────────┤ ││ │由) │ │ │日期 │行為 │ │├──┼───────┼──────────┼─────┼───────┼────────────────┼──────┤│1 │臺灣臺北地法院│原告:朱佩弦、郭功輝│106/3/31撤│105/1/25 │受任為105年度司北調字第139號訴訟│3萬元(先由 ││ │105年度訴字第 │、林惠卿、潘麗玲、高│回告訴,結│ │代理人 │朱佩弦、林惠││ │2077號(含105年│亞平、游春美 │案 ├───────┼────────────────┤卿代墊,後由││ │度司北調字第13│ │ │105/1/25 │具「民事起訴狀」 │向陽春大廈管││ │9號)(確認區分 │ │ ├───────┼────────────────┤理委員會於 ││ │所有權人會議無│ │ │105/3/11 │調解程序到庭 │105年4月份追││ │效等) │ │ ├───────┼────────────────┤認) ││ │ │ │ │105/4/22 │具「民事補正狀」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原告:向陽春大廈管理│106/7/21 │104/11/2 │受任非訟代理人 │3萬元(向陽春││ │院臺北簡易庭10│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潘 │ ├───────┼────────────────┤大廈管理委員││ │5年度北小字第 │麗玲) │ │104/11/2 │具「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會於105年4月││ │493號(含105年 │ │ ├───────┼────────────────┤份認列) ││ │度司北小調字第│ │ │105/4/22 │受任為訴訟代理人 │ ││ │24號、104年度 │ │ ├───────┼────────────────┤ ││ │司促字第20207 │ │ │105/5/4 │調查程序,到庭陳述意見 │ ││ │號)(返還款項) │ │ ├───────┼────────────────┤ ││ │ │ │ │106/5/1 │言詞辯論,到庭陳述意見 │ ││ │ │ │ ├───────┼────────────────┤ ││ │ │ │ │106/5/25 │調解程序,到庭陳述意見 │ ││ │ │ │ ├───────┼────────────────┤ ││ │ │ │ │106/5/18 │具「民事陳報(補正)狀」;具狀人是│ ││ │ │ │ │ │寫向陽春大廈管理委員會潘麗玲 │ ││ │ │ │ ├───────┼────────────────┤ ││ │ │ │ │106/6/29 │言詞辯論,到庭陳述意見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告訴人:向陽春大廈管│106/11/27 │106/1/2 │受任為告訴代理人 │6萬元(向陽春││ │院檢察署(已更│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 ├───────┼────────────────┤大廈管理委員││ │名為臺灣臺北地│潘麗玲) │ │106/1/2 │具「刑事訴訟狀」 │會106年2月認││ │方檢察署)106 │ │ │ │ │列) ││ │年度偵字第2116│ │ │ │ │ ││ │2號(含106年度 │ │ │ │ │ ││ │他字第1636號)(│ │ │ │ │ ││ │侵占) │ │ │ │ │ │├──┼───────┼──────────┼─────┼───────┼────────────────┤ ││4 │臺灣臺北地法院│原告:向陽春大廈管理│移轉至臺灣│106/3/21 │受任為訴訟代理人 │ ││ │臺北簡易庭106 │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潘 │士林地方法├───────┼────────────────┤ ││ │年度北簡字第82│麗玲) │院 │106/3/21 │具「民事起訴狀」 │ ││ │95號(含106年度│ │ ├───────┴────────────────┤ ││ │北司簡調字第49│ │ │ │ ││ │9號)(返還管理 │ │ │ │ ││ │費等) │ │ │ │ │├──┼───────┼──────────┼─────┼────────────────────────┤ ││5 │臺灣士林地方法│原告:向陽春大廈管理│審理中 │本案係臺灣臺北北地法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 │ ││ │院士林簡易庭10│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 │8295號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法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 │ ││ │6年士簡字第867│人潘麗玲) │ │字第8295號,被告為訴訟代理人。 │ ││ │號(返還管理費 │ │ │ │ ││ │等,係由臺灣臺│ │ │ │ ││ │北地方法院以10│ │ │ │ ││ │6度北簡字第829│ │ │ │ ││ │5號移轉) │ │ │ │ │└──┴───────┴──────────┴─────┴────────────────────────┴──────┘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