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凱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624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凱偉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8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凱偉於行為時,與告訴人蔡宜陵為夫妻關係,渠等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涉傷害
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名論科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5歲之成年人,斯時與告訴人尚
具有婚姻關係,遇事竟不思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反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俱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下午1 時1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臉疼痛、兩手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與被告既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9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244號被 告 黃凱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偉與蔡宜陵係夫妻關係(其後於民國107年2月21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於107年2月11日下午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因故而發生爭執,蔡宜陵遂撥打手機與黃凱偉之胞姊黃宇婕告知此事,黃凱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與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欲取走蔡宜陵正使用之手機而與之發生拉扯,以此強暴方式而取走手機而妨害蔡宜陵使用手機之權利行使,並使蔡宜陵因而受有右臉疼痛、兩手疼痛之傷害,嗣同日下午3至4時許,蔡宜陵檢具驗傷診斷證明書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蔡宜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凱偉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以強暴之方式││ │ │取走告訴人使用之手機並││ │ │因而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 │ │├──┼───────────┼───────────┤│2 │告訴人蔡宜陵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同上 ││ │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 ││ │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 ││ │107 年 5 月 15 日北市 │ ││ │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 │ ││ │函 │ ││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凱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強制罪嫌。被告涉犯二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