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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1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士弘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910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訴字第7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汪士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汪士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2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汪士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之說明:被告偽造被害人汪士璇、汪士毅、汪士重、汪士遠(下稱被害人4 人)之署押、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乃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士弘明知未獲得被害人4 人授權其受領法務部核發之撫慰金,未得被害人4 人之同意即於「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代表領受一次撫慰金同意書」上偽造被害人4 人之署押、印章及印文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4 人及法務部、銓敘部審核撫慰金發放案件之正確性;復審諸被告與被害人汪士璇等4 人迄今均尚未達成和解或邀得其等宥恕,本案即難從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刑量為有利之認定;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 名,雙親均已逝去,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 至8 萬元,未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其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無訛,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尚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有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承此,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然本院為使其得記取教訓,以贖罪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至告訴代理人固具狀陳稱告訴人無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意願,此有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50頁至第53頁),然本院考量緩刑宣告本不以邀獲被害人同意為要件,且被告本案所為亦未實際侵害被害人4 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況且縱認被告確有上開刑事陳報狀所指陳之對本案犯行多所辯解之情,然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無訛,本案自難據此推認被告有再犯之虞,進而認為被告本案所為不合於緩刑之法定要件,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造後持以蓋用印文於「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代表領受一次撫慰金同意書」上之被害人

4 人之印章、印文各1 枚,及被告於上開同意書上偽造之被害人4 人之署名各1 枚,既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自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偽造之「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代表領受一次撫慰金同意書」,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法務部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應沒收之物 │數量 │卷宗出處 ││號│ │ │ │├─┼──────────────┼─────┼──────┤│1 │偽造之「汪士璇」、「汪士毅」│共4 枚 │他字卷第17頁││ │、「汪士重」、「汪士遠」印章│ │ │├─┼──────────────┼─────┼──────┤│2 │「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代表領受一│共4枚 │他字卷第17頁││ │次撫慰金同意書」上偽造之「汪│ │ ││ │士璇」、「汪士毅」、「汪士重│ │ ││ │」、「汪士遠」之印文 │ │ │├─┼──────────────┼─────┼──────┤│3 │「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代表領受一│共4 枚 │他字卷第17頁││ │次撫慰金同意書」上偽造之「汪│ │ ││ │士璇」、「汪士毅」、「汪士重│ │ ││ │」、「汪士遠」之署名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910號被 告 汪士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士弘與汪士璇、汪士毅、汪士重、汪士遠為兄弟姊妹,其父汪國瑗前任職於法務部,嗣於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死亡,汪士弘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汪士璇、汪士毅、汪士重、汪士遠授權或同意,於 106 年 4 月 21 日至同年

6 月 22 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偽造汪士璇、汪士毅、汪士重、汪士遠之印章後,蓋用於「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代表領受一次撫慰金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上,並於同意書上偽造汪士璇、汪士毅、汪士重、汪士遠之簽名,表示汪士璇、汪士毅、汪士重、汪士遠等人,同意由汪士弘代表領受一次撫慰金同意書之意,汪士弘再於 106 年 6 月 22 日,持該偽造之同意書向法務部申請撫慰金,足以生損害於汪士璇、汪士毅、汪士重、汪士遠及法務部、銓敘部審核撫慰金發放案件之正確性。嗣經法務部審核駁回,汪士弘於 106年 7 月 19 日告知汪士璇、汪士毅、汪士重、汪士遠可向法務部申請撫慰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士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士弘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述 │ │├──┼───────────┼────────────┤│2 │證人即告訴人汪士璇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證述 │ │├──┼───────────┼────────────┤│3 │上開同意書、撫慰金申請│全部犯罪事實。 ││ │書、退休(職)公(政)│ ││ │務人員遺族撫慰金請領順│ ││ │序系統表、被告與告訴人│ ││ │及被害人汪士毅、汪士重│ ││ │、汪士遠間之通訊軟體對│ ││ │話紀錄各 1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 條、同法第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被害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汪士璇」、「汪士毅」、「汪士重」、「汪士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