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露清 (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露清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偽造之「平潭綜合實驗區凱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何露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與偽造印文間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中元旅行社之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地
位、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被告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被告於「平潭綜合實驗區凱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何露清收入證明」上偽造「平潭綜合實驗區凱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38號被 告 何露清 (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男 28歲(民國79【西元1990】年2月00日生)住福建省平潭縣○○鎮○○○村○○00號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號碼:T00000000號中國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露清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應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所定要件,方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且至多僅得停留15日;惟依前開辦法第3條之1規定,必須具有相當新臺幣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證明,且其亦可預見因自身不具備上開條件,則受理代辦來臺手續之旅行業者,顯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等不法行為之方式,為其辦理申請入臺手續之可能。然其竟為達入境臺灣工作之目的,而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前某日,透過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中元國際旅行社(下稱中元旅行社)之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何露清支付包含自福州至臺北港之來回船票在內共計人民幣1千餘元為代價,並提供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簽發日期2016年1月29日,出境有效期至2016年7月28日,往返次數1次)及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文件,其後由中元旅行社人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不實之「平潭綜合實驗區凱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凱達公司)」之年收入證明及其上凱達公司印文1枚,藉以表示被告在凱達公司擔任市場部正式員工一職,年薪人民幣13萬元等情,作為何露清申請個人旅遊來臺之財力證明文件,並於申請文件上偽填何露清之學歷為大學;再由中元旅行社將前開資料委託我國不知情之昇國際旅行社(下稱昇旅行社),於105年2月17日,以觀光(個人旅遊)名義,透過網路線上申請方式,將前開資料以電腦網路傳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所架設之中港澳短期入臺線上申請系統,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入境許可,並提出前揭偽造之收入證明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同年月23日發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何露清並於同年月27日許由臺北港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及凱達公司。嗣何露清於107年5月17中午12時許,至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程序,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露清於警詢、本署│1.坦承於前開時、地,明知││ │偵訊時之供述 │ 自由行來臺僅得停留15天││ │ │ ,惟為達入境臺灣工作之││ │ │ 目的,先透過在臺之同鄉││ │ │ 友人為其接洽好人力公司││ │ │ ;嗣以支付人民幣1千餘 ││ │ │ 元為代價,並提供其中華││ │ │ 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 │ 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及││ │ │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 │ │ 等文件予中元旅行社購買││ │ │ 來回船票及代辦來臺自由││ │ │ 行相關全部手續之事實。││ │ │ 2.坦承其持旅遊簽證入境││ │ │ 我國2日後,即透過某不 ││ │ │ 詳人力公司找到新竹工地││ │ │ 之工作並工作2個多月後 ││ │ │ ,再購過工地認識的同鄉││ │ │ 友人或臺灣人為其介紹,││ │ │ 並到桃園或臺北的工地工││ │ │ 作之事實。3.坦承其並未││ │ │ 在凱達公司任職、學歷僅││ │ │ 國中,且明知其以觀光(││ │ │ 個人旅遊)名義來臺僅得││ │ │ 停留15天之事實。4.否認││ │ │ 其知悉大陸地區人士申請││ │ │ 來臺個人旅遊應檢附財力││ │ │ 證明,並否認有看過前開││ │ │ 偽造之收入證明。 │├──┼───────────┼────────────┤│2 │證人即昇旅行社臺北分│昇旅行社與中元旅行社合││ │公司副總經理高得興於警│作承辦自由行業務,且昇││ │詢之證述 │旅行社對於被告申請來台所││ │ │檢附之收入證明係屬偽造乙││ │ │節並不知情之事實。 │├──┼───────────┼────────────┤│3 │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佯稱││ │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前往│學歷為大學,並委由該旅行││ │臺灣簽注、大陸居民往來│社代辦,偽造不實之被告係││ │臺灣通行證、大陸人士來│正式任職於凱達公司市場部││ │臺申請資料、收入證明、│,年收入約人民幣13萬元之││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財力證明1紙與凱達公司印 ││ │許可證各1紙 │文1枚,並以前開資料委託 ││ │ │昇旅行社向移民署申辦個││ │ │人自由行名義來臺,入境停││ │ │留期限為15天之事實。 │├──┼───────────┼────────────┤│4 │移民署申請人戶籍檔資料│被告於105年2月17日以線上││ │列印頁1紙 │申辦方式申請觀光(個人旅││ │ │遊)獲准,同年月27日由臺││ │ │北港入境臺灣,且於同年3 ││ │ │月14日逾期停留之事實。 │└──┴───────────┴────────────┘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佯稱任職凱達公司之收入證明1紙,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被告與該旅行社某人員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至本案偽造之「平潭綜合實驗區凱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