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振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振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振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勝彥及洪毅豪出售系爭車輛予告訴人劉建廷,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隱瞞系爭車輛之重大瑕疵,利用不知情之人出售車輛予告訴人以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至47頁),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7 萬5000元,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13萬8000元向告訴人買回系爭車輛及賠償損失乙節,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就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560號被 告 徐振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建廷於民國 106 年 4 月間,透過 8891 買車網向洪毅豪及陳勝彥(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屬之祥馳汽車洽購車輛,適因同業徐振凱於同年 5 月 18 日向劉怡宏所經營之呈漾多媒體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呈漾多媒體公司)以低價收購一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徐振凱告知陳勝彥,適符合劉建廷之需求車型,陳勝彥即向徐振凱調入系爭車輛售予劉建廷,詎徐振凱明知系爭車輛存有底盤大樑鏽蝕裂損之重大瑕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勝彥、洪毅豪隱瞞系爭車輛存有底盤大樑鏽蝕裂損之重大瑕疵訊息,利用不知情之陳勝彥及洪毅豪,於同年 5 月 19 日,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附近賣與劉建廷,致劉建廷陷於錯誤,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共支付 12 萬 8,093 元(加計牌照稅等費用)與洪毅豪及陳勝彥,並由陳勝彥交付其中
7 萬 5,000 元予徐振凱。嗣於 106 年 8 月 29 日,因系爭車輛驗車無法通過,經劉建廷將系爭車輛送往修車廠查看,發現底盤右大樑嚴重鏽蝕裂損情形,始悉受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振凱於偵查中之供│1. 其於上開時、地向呈漾 ││ │述 │ 多媒體公司購得系爭車輛││ │ │ ,並經證人邱德虎通知到││ │ │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 │ │ 江廠看車之事實。2. 其 ││ │ │ 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 │ │ 透過同案被告陳勝彥出售││ │ │ 予被害人劉建廷,並分得││ │ │ 7 萬 5,000 元,未向陳 ││ │ │ 勝彥、洪毅豪告知系爭車││ │ │ 輛底盤大樑右側有嚴重鏽││ │ │ 蝕裂損情形之事實。 ││ │ │ ││ │ │ ││ │ │ │├──┼───────────┼────────────┤│2 │被害人劉建廷於警詢、偵│其向陳勝彥、洪毅豪購得上││ │查中之指述 │開具有重大瑕疵車輛之事實││ │ │。 │├──┼───────────┼────────────┤│3 │同案被告陳勝彥於偵查中│系爭車輛係被告交予其及洪││ │之供述 │毅豪出售予被害人劉建廷,││ │ │被告並未向其等告知系爭車││ │ │輛底盤大樑右側有嚴重鏽蝕││ │ │裂損情形之事實。 ││ │ │ ││ │ │ ││ │ │ │├──┼───────────┼────────────┤│4 │同案被告洪毅豪於偵查中│系爭車輛係陳勝彥調來之車││ │之供述 │輛,其不清楚系爭車輛底盤││ │ │大樑右側有嚴重鏽蝕裂損情││ │ │形之事實。 ││ │ │ ││ │ │ ││ │ │ │├──┼───────────┼────────────┤│5 │證人劉怡宏、邱德虎之證│被告購入系爭車輛前即知悉││ │述 │系爭車輛底盤大樑右側有嚴││ │ │重鏽蝕裂損情形之事實。 │├──┼───────────┼────────────┤│6 │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 3 │1. 被告購入系爭車輛並透 ││ │份、過戶資料、 106 年 │ 過陳勝彥等人出售系爭車││ │5 月 2 日、 106 年 8 │ 輛予劉建廷之事實。2. ││ │月 29 日車輛檢驗紀錄表│ 系爭車輛因底盤大樑右側││ │、車籍資料、呈漾多媒體│ 有嚴重鏽蝕裂損,嗣後驗││ │公司登記資料、系爭車輛│ 車因未通過煞車測試而不││ │大樑鏽蝕裂損照片 8 張 │ 合格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