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虞奕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虞奕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六吋硬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虞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與告訴人等2人分別之和解及返還物品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中:
1.6吋硬碟1個因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高能偉,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其他財物則均因業已返還予各該告訴人而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遭竊財物 │宣告刑 ││ │ │ │ │ │├──┼──────┼───────┼─────────┼─────────┤│ 1 │105年7月24日│新北市新店區華│手機2支、6吋硬碟1 │陳虞奕侵入住宅竊盜││ │某時許 │城一路1巷5號之│個、三星牌平板電腦│,處有期徒刑陸月,││ │ │高能偉住處 │1個、刻有高能偉英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文姓名之萬寶龍牌鋼│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筆1支(除6吋硬碟外│ ││ │ │ │,皆已返還) │ │├──┼──────┼───────┼─────────┼─────────┤│ 2 │106年8月間某│新北市新店區華│LV側背包1個、香奈 │陳虞奕侵入住宅竊盜││ │時許 │城一路1巷1號之│兒側背包1個(含防 │,處有期徒刑陸月,││ │ │謝曉薇住處 │塵袋)、PRADA化妝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包1個、MARC JACOBS│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紅棕色手提包1個、 │ ││ │ │ │TREEJE防塵袋1個( │ ││ │ │ │皆已返還)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502號被 告 陳虞奕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虞奕與高能偉、謝曉薇等人係鄰居關係,詎陳虞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4日某不詳時間,侵入高能偉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華城一路1巷5之住處,竊取高能偉所有之手機2支、6吋硬碟、三星牌平版電腦1個、刻有高能偉英文姓名之萬寶龍牌鋼筆1支等物,復於106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侵入謝曉薇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華城一路1巷1號住宅竊取LV側背包1個、香奈兒側背包1個(含防塵袋)、PRADA化妝包1個、MARC JACOBS紅棕色手提包1個、TREEJE防塵袋1個等物後離去,嗣於106年9月13日下午5時5分,收獲上開失竊手機所設定之安全裝置回傳欲開啟該失竊手機者之影像,發覺係陳虞奕,因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持搜索票至陳虞奕住處搜索,發覺上開贓物均在其住處,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能偉、謝曉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虞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陳虞奕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述 │,辯稱:於其住處所搜得物品,均││ │ │為伊在社區垃圾桶撿拾云云。 │├──┼──────────────┼───────────────┤│2 │告訴人高能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人高能偉新北市新店區華城一路││ │為證述 │1巷5之住處,於105年7月24日經竊││ │ │賊闖入,竊取手機2支、6吋硬碟、││ │ │三星牌平版電腦1個、萬寶龍牌鋼 ││ │ │筆1支等物,並於106年9月13日下 ││ │ │午5時5分,收獲上開失竊手機所設││ │ │定之安全裝置回傳欲開啟該失竊手││ │ │機者之影像,發覺係被告陳虞奕,││ │ │並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 │ │發覺上開贓物均在被告住處。 │├──┼──────────────┼───────────────┤│3 │告訴人謝曉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人謝曉薇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華城││ │為證述 │一路1巷1號住處失竊LV側背包1個 ││ │ │、香奈兒側背包1個(含防塵袋) ││ │ │、PRADA化妝包1個、MARC JACOBS ││ │ │紅棕色手提包1個、TREEJE防塵袋1││ │ │個等物,經警至被告住處搜索,扣││ │ │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被告住處扣得之黑色手機2支、萬 ││ │ │寶龍鋼筆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高能 ││ │ │偉,MARC JACOBS紅棕色手提包1個││ │ │、TREEJE防塵袋1個業已發還告訴 ││ │ │人謝曉薇之事實。 │├──┼──────────────┼───────────────┤│5 │現場相片155紙 │被告住處查扣物品雜亂,經告訴人││ │ │謝曉薇、高能偉指認被告屋內有上││ │ │開失竊物品。 │└──┴──────────────┴───────────────┘
二、核被告陳虞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罪嫌,又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