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再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857號),嗣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再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此自動付款設備,以前揭郵局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更正為「以前揭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再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再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7 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6 、7 所示於同日內所為之數次提領現金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軍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持告訴人段怡帆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存款,並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另案入監執行前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損失金額多寡、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盜領及竊取告訴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94萬元,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承諾於出監後賠償告訴人94萬元,然被告尚未實際履行任何賠償,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何過苛之虞,基於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之沒收新法目的,本件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亦得直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被告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反之,若被告日後已先實際賠付告訴人,執行本件沒收裁判時亦應避免造成被告雙重剝奪困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57號被告 郭再益 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再益前因犯陸海空軍刑法違反職役職責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軍簡字第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段怡帆係男女朋友,並同居於段怡帆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 00 號住處,於 107年 1 月 31 日 18 時 35 分前某時許,無意間獲悉段怡帆向郵局所申辦0000000000****號(號碼詳卷)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郭再益未經段怡帆同意,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包括全家便利商店祥和店(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0 弄 00 號)、統一便利商店總站店(臺北市○○區○○街 000 0 000 號)、吳興郵局(臺北市○○區○○路 000 ○ 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安興店等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此自動付款設備,以前揭郵局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段怡帆存放於前揭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段怡帆於 107年 2 月 14 日發覺前揭郵局帳戶款項遭人提領後,即於同日將該帳戶內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 26 萬 7,164 元領出並藏放於前揭臺北市00區00路0段住處,但郭再益仍於107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19日間某時發現段怡帆所藏放之前揭現金,並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其中10萬元得手後,於107年3月19日凌晨1時許藉詞外出而不再返回前揭臺北市00區00路住處。嗣後段怡帆向郵局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段怡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郭再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 ││ │之自白 │ ││ │ │ │├───┼────────────┼────────────┤│ 2 │告訴人段怡帆於警詢時之指│同上 ││ │訴 │ ││ │ │ │├───┼────────────┼────────────┤│ 3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同上 ││ │相片 10 紙 │ ││ │ │ │├───┼────────────┼────────────┤│ 4 │郵局 00000000000000 號帳│1 、左揭郵局帳戶為告訴人││ │戶存摺影本 4 紙 │ 所申辦之事實。2 、被 ││ │ │ 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有 ││ │ │ 提領左揭帳戶款項之事 ││ │ │ 實。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所示提領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 之 2第 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就拿取告訴人 10 萬元現金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 7 所示 7 日提領行為,及前揭竊盜罪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提領及竊取總計 94 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 1 第 3 項、同法條第 1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 間 │金 額 │ 提領次數 │總提領金額│├──┼──────┼───┼─────┼─────┤│ 1 │107 年 1 月 │2萬元 │ 5次 │10萬元 ││ │31 日 │ │ │ ││ │ │ │ │ │├──┼──────┼───┼─────┼─────┤│ 2 │107年2月1日 │2萬元 │ 7次 │14萬元 │├──┼──────┼───┼─────┼─────┤│ 3 │107年2月2日 │6萬元 │ 2次 │12萬元 ││ │ ├───┼─────┼─────┤│ │ │3萬元 │ 1次 │3萬元 │├──┼──────┼───┼─────┼─────┤│ 4 │107年2月3日 │6萬元 │ 2次 │12萬元 │├──┼──────┼───┼─────┼─────┤│ 5 │107年2月4日 │6萬元 │ 1次 │6萬元 │├──┼──────┼───┼─────┼─────┤│ 6 │107年2月8日 │6萬元 │ 2次 │12萬元 │├──┼──────┼───┼─────┼─────┤│ 7 │107 年 2 月 │6萬元 │ 2次 │12萬元 ││ │13 日 ├───┼─────┼─────┤│ │ │3萬元 │ 1次 │3萬元 │├──┼──────┼───┼─────┼─────┤│總計│ │ │ 23次 │84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