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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 虹選任辯護人 高明哲律師

葉蓉棻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57

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虹係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解散,下稱浚博公司)之總經理,負責銷售浚博公司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仁愛59想」預售屋建案。嗣於民國96年6月間,因林素珠欲購買該建案之1樓A 戶(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因該戶於預售時期已出售予邱國弼,張虹即表示可向邱國弼斡旋,因而於同年6月至8月間,陸續自林素珠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772 萬元之斡旋金。詎張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6年6月間,將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支票,分別交付予他人兌現而侵占入己。嗣張虹無法依約斡旋成功,亦遲未返還斡旋金予林素珠,始發覺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卷第61頁、第9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黃薈橋、劉瑞全、邱國弼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5338號卷第19至20頁、第32至34頁、第106至107頁、第154頁、第159頁、第187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卷第41至42頁、第49至50頁、第60至61頁),復有支票影本5紙、協議書影本1紙、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各2 份、證明書、支票號碼LK0000000號、LK0000000號支票簽收、96年9 月10日斡旋金簽收單、被告於10月14日書立之承諾書、98年2 月20日協議書、認證書、支票號碼BX0000000 號支票、委託書影本各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4年8 月27日合金前鎮存字第104000274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9772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年9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121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5338號卷第23至25頁、第40至67頁、第69頁至73頁、第76頁、第114至119 頁、第123至151 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惟被告收受斡旋金替告訴人尋求管道購買上開預售屋,應為被告業務範圍內之行為,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卷第4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擔任浚博公司總經理銷售預售屋之便,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前,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

(二)被告兌現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而得之430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00 萬元達成調解,於105年8月18日當場給付15萬元,餘款給付方式為105年9月18日前給付15萬元,餘款自105年10月起,按每3月為1 期,於每期最末月之25日前給付1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迄今已清償105萬元,此有本院105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本院10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1紙、匯款單據影本

7 紙、本院電話紀錄5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卷第41頁、第44至46頁、第64至65頁、第68至78頁、第80至82頁),此105萬元部分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清償之餘款325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銀行 │ 票號 │ 金額 │ 備註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LK0000000 │95萬元 │未兌現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LK0000000 │60萬元 │於96年6 月29日││ │ │ │ │由劉瑞全兌領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LK0000000 │370萬元 │於96年6 月27日││ │ │ │ │由黃薈橋兌領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LK0000000 │116萬元 │未兌現 │├──┼────────┼─────┼────┼───────┤│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LK0000000 │131萬元 │未兌現 │├──┼────────┼─────┼────┼───────┤│ │ │ 合計 │772萬元 │ ││ │ │ │(起訴書│ ││ │ │ │誤載為72│ ││ │ │ │2萬元)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