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睿宸
王立宇上列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4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許貴敦、呂穆翰(由本院另行審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許貴敦、呂穆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6號被 告 許貴敦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穆翰 (原名呂柏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許貴敦、呂穆翰、甲○○、乙○○因不滿渠等之女性友人與丙○○發生糾紛,乃於105年7月11日,透過該女性友人在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使用該女子之暱稱BOBO發送訊息,邀約LINE暱稱Danny之丙○○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西門旅社見面,迨丙○○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赴約抵達西門旅社6樓672號房,惟開門後發現房內係許貴敦而非BOBO,遂欲搭乘電梯下樓,適遇上搭乘電梯上樓之呂穆翰、甲○○、乙○○3人,呂穆翰、甲○○、乙○○質問丙○○是否為Danny,旋以手勾脖子之方式,將丙○○帶往672號房,眾人進入房間後,許貴敦、呂穆翰、甲○○、乙○○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令丙○○脫去衣物,再輪番徒手毆打丙○○,並以熱水澆燙丙○○頸部,復於毆打過程中對丙○○錄影且逼問丙○○之個人資料,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將丙○○留置在該房間近2小時,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致丙○○受有顱部挫傷、頸部9公分淺層傷口、前胸下頷淺層傷口、後頸線狀4公分挫傷、左肩及左肘各約1公分挫傷、右耳膜破裂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之部分,未據告訴)。嗣因丙○○不堪毆打逼問,遂表示證件放置在機車車廂內,須前往機車停車處始能取得,許貴敦、呂穆翰、甲○○、乙○○旋於同日晚上7時許,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身體包圍丙○○之方式離開上開房間並搭電梯下樓,隨即將丙○○強行帶上向不知情之友人賴奕齊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驅車前往丙○○表明之停車處。經丙○○在車上隨意指示停車地點,車子繞行一陣時間後,許貴敦、呂穆翰、甲○○、乙○○即令丙○○下車步行指出機車所在,丙○○下車後,趁隙逃往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與漢中街口方向,許貴敦、呂穆翰、甲○○、乙○○再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追打丙○○並強行拉住丙○○,阻止丙○○離開,過程中丙○○大聲呼救,適有員警見狀前往處理,許貴敦、呂穆翰、甲○○、乙○○始停止毆打及拉扯丙○○之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1 │被告許貴敦於警詢中之│1、被告許貴敦於105年7月11日 ││ │供述 │ 下午5時許,與其他被告在西││ │ │ 門旅社上開房間內,質問被 ││ │ │ 害人騷擾被告等人之女性友 ││ │ │ 人BOBO之事,過程中並對被 ││ │ │ 害人攝影;隨後駕車搭載被 ││ │ │ 害人前往停車處時,與被害 ││ │ │ 人發生扭打之事實。 ││ │ │2、被告許貴敦有毆打被害人之 ││ │ │ 事實。 │├──┼──────────┼──────────────┤│ 2 │被告呂穆翰於警詢中之│被告許貴敦、呂穆翰、甲○○於││ │供述 │105年7月11日,邀約被害人出面││ │ │談判,被告呂穆翰有以徒手毆打││ │ │被害人之事實。 │├──┼──────────┼──────────────┤│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1、被告許貴敦、呂穆翰、王立 ││ │查中之供述 │ 宇於上開時間,邀約被害人 ││ │ │ 前往西門旅社處理BOBO之事 ││ │ │ ,在房間內有人徒手毆打被 ││ │ │ 害人,及對被害人潑水及錄 ││ │ │ 影之事實。 ││ │ │2、被害人在街道上欲離開時, ││ │ │ 遭被告許貴敦等4人強拉阻止││ │ │ 之事實。 │├──┼──────────┼──────────────┤│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1、被告乙○○於107年7月11日 ││ │查中之供述 │ ,偕同被告呂穆翰前往西門 ││ │ │ 旅社處理女性友人之事,到 ││ │ │ 場時,被告許貴敦已在房間 ││ │ │ 內,在場之被告許貴敦、呂 ││ │ │ 穆翰、甲○○及乙○○均有 ││ │ │ 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要求被 ││ │ │ 害人脫衣服並質問被害人個 ││ │ │ 資,被告呂穆翰另有潑被害 ││ │ │ 人熱水之事實。 ││ │ │2、被害人遭被告等人毆打、潑 ││ │ │ 水並留置在房間內近2小時後││ │ │ ,始向被告等人認錯,被告 ││ │ │ 等人遂帶被害人離開房間, ││ │ │ 前往停車處欲拿取證件之事 ││ │ │ 實。 ││ │ │3、被害人在街上趁隙逃跑時, ││ │ │ 遭被告許貴敦、呂穆翰、王 ││ │ │ 立宇、乙○○攔阻之事實。 │├──┼──────────┼──────────────┤│ 5 │同案被告吳宗霖於警詢│被告許貴敦、呂穆翰、甲○○、││ │時之供述 │乙○○在上址漢口街與漢中街口││ │ │附近,拉扯攔阻被害人離開之事││ │ │實。 │├──┼──────────┼──────────────┤│ 6 │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 7 │證人即員警陳柏翰於偵│陳柏翰據報前往上址漢口街與漢││ │查中之證 │中街現場處理打架事件,到場時││ │ │,見到被告4人及被害人站在徒 ││ │ │步區,被害人身上有數處瘀青傷││ │ │勢之事實。 │├──┼──────────┼──────────────┤│ 8 │臺北市萬華分局武昌街│民眾先後於105年7月11日下午7 ││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時51分、7時54分及7時58分,以││ │3紙 │電話報案指稱在漢口街2段9號有││ │ │人持電擊棒電擊、在西門町美華││ │ │泰漢口街旁麵店有男子被拖到 ││ │ │7159-S9號廂型車、在漢口街與 ││ │ │漢中街口有人打架等事實。 │├──┼──────────┼──────────────┤│ 9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被害人於105年7月11日晚上11時││ │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8分,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 │書影本 │有顱部挫傷、頸部9公分淺層傷 ││ │ │口、前胸下頷淺層傷口、後頸線││ │ │狀4公分挫傷、左肩及左肘各約 ││ │ │1公分挫傷、右耳膜破裂等傷害 ││ │ │之事實。 │└──┴──────────┴──────────────┘
二、核被告許貴敦、呂穆翰、甲○○、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及被害人陳稱被告4人於上開房間內對被害人恫稱要斷手斷腳、丟到橋下等語,涉有恐嚇罪嫌部分,查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4人復堅詞否認有為上開言語,則尚難僅憑被害人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4人涉有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妨害自由部分係同一犯罪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繹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