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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1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奎霖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奎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奎霖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家豪和解且賠償完畢,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977號被 告 陳奎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霖與劉家豪係朋友關係,陳奎霖因認為劉家豪要求其返還代墊款項之方式係不留情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時,向兩人共同之朋友蔡孟蒔傳送「我以(已)要離開台北,不住這,他(指劉家豪)敢來讓我知道,我就衝回來殺他」、「你複製給他看」、「你叫他躲好,我現在隨時會給他驚喜」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給蔡孟蒔,經由蔡孟蒔複製前開訊息轉傳與劉家豪得知後,使劉家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劉家豪於106年8月21日當庭表示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劉家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1 │被告陳奎霖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傳送前開訊息││ │ │與蔡孟蒔並要求轉傳與劉││ │ │家豪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豪、證│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人蔡孟蒔之證述 │ │├──┼───────────┼───────────┤│ 3 │前開訊息之列印資料 │同上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奎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