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佩勳選任辯護人 廖國欽律師
宋重和律師被 告 李月娟選任辯護人 陳曉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佩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月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佩勳、李月娟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月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涉案情節不高,應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但其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被告蔡佩勳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蔡榮泰和解,且本案由其主導,本院因認不適宜給予緩刑,應予指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被 告 蔡佩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月娟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王筱涵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勳明知自民國99年間起,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其叔蔡榮泰、蔡榮隆、其父蔡正儀之委任,負責處理上開土地之出租管理收益業務,並無處分之權能,竟與其所僱員工李月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92年間起即信託登記於蔡佩勳之胞妹蔡素杏名下之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李月娟名下而為處分,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李月娟,足以生損害於蔡榮泰等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榮泰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一)│被告蔡佩勳之供述 │1.被告蔡佩勳有於上開時地,││ │ │ 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 │ 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 │ │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李││ │ │ 月娟名下之事實。 ││ │ │2.被告蔡佩勳有使用管理收益││ │ │ 之權,但未包含處分權能之││ │ │ 事實。 │├──┼───────────┼─────────────┤│(二)│被告李月娟之供述 │被告蔡佩勳有於上開時地,將││ │ │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向新││ │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 │ │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李月娟名下││ │ │之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榮泰之證│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述 │ │├──┼───────────┼─────────────┤│(四)│證人蔡祥為於臺灣高等法│證明被告蔡佩勳、李月娟就上││ │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0號│開土地並無處分權等事實。 ││ │民事事件之證述 │ │├──┼───────────┼─────────────┤│(五)│證人蔡滿賢於臺灣高等法│證明被告蔡佩勳、李月娟就上││ │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0號│開土地並無處分權等事實。 ││ │民事事件之證述 │ │├──┼───────────┼─────────────┤│(六)│證人高慶忠於臺灣高等法│證明被告蔡佩勳、李月娟就上││ │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0號│開土地並無處分權等事實。 ││ │民事事件之證述 │ │├──┼───────────┼─────────────┤│(七)│證人蔡榮隆於臺灣高等法│證明被告蔡佩勳、李月娟就上││ │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0號│開土地並無處分權等事實。 ││ │民事事件之證述 │ │├──┼───────────┼─────────────┤│(八)│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 │佐證被告等以上開方式侵害告││ │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訴人權利,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 │被告蔡佩勳應給付告訴人新台││ │ │幣4,337萬餘元之損害賠償之 ││ │ │事實。 │├──┼───────────┼─────────────┤│(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 │證明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 ││ │04年3月26日新北店地籍 │ ││ │字第1043784866號函及其│ ││ │附件、上開土地之異動索│ ││ │引、所有權買賣移轉申請│ ││ │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 │身分證正反面及其附件資│ ││ │料、履約保證申請書、匯│ ││ │款收執聯及被告李月娟帳│ ││ │戶明細等 │ │└──┴───────────┴─────────────┘
二、核被告蔡佩勳、李月娟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蔡佩勳、李月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冠 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