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彭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被 告 彭志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累犯更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彭志忠因通緝犯身分為警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56巷24號前緝獲,復經徵得彭志忠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彭志忠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白 │ │├──┼───────────┼────────────┤│ 2 │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證明被告同意警方之採尿,││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尿液檢體編號為G0000000,││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 │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21日│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反應之事實。 ││ │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