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凱傑(原姓名「張凱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80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77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凱傑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凱傑(原姓名「張凱傑」,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更改姓氏)於106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中正區景福門圓環處,因行車糾紛遭洛舜吉娜按鳴喇叭,竟心生不滿,尾隨洛舜吉娜,旋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衡陽路口,趁洛舜吉娜停等紅燈之際,趨車攔阻洛舜吉娜,公然以「你逼啥小!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洛舜吉娜,繼而徒手勒洛舜吉娜脖子,毆打其胸口、用腳其踹膝蓋,嗣見洛舜吉娜欲拿行動電話報警,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拿走行動電話、耳機及機車鑰匙,並將行動電話凹折、耳機扯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洛舜吉娜行使權利(所涉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業經洛舜吉娜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774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凱傑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4677 號卷第55頁正反面、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77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洛舜吉娜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4800 號卷《下稱第24800 號卷》第7 至8 頁、第38頁正反面、第64頁反面、第70頁反面),並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安全帽、行動電話毀壞、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佐(見第24800 號卷第9 至11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基於
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強行拿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耳機及機車鑰匙,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公然侮辱告訴人
,繼而徒手毆傷告訴人,嗣見告訴人欲拿行動電話報警,竟徒手強行拿走告訴人的行動電話、耳機及機車鑰匙,藉此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已賠償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1、46頁),又參酌被告患有雙相情感疾患,長期門診追蹤治療,領有重大傷病卡,近年仍有數次躁症發作情形之身心狀況,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療院106 年12月27日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第24800 號卷第42至46頁反面),堪認其思慮較為不周,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復被告自述因前開疾症經醫生建議暫時先不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8 月,嫌屬過重,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警懲,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4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