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2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沛儀選任辯護人 陳玉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197 號),嗣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059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沛儀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LINE通訊軟體吳沛儀與陳家洋對話紀錄記事本中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相片之電子圖檔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沛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沛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無故利用行動電話之照相功能,竊錄告訴人陳家洋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所為非是,然參酌被告拍攝上開裸照係於兩人交往期間,且被告拍攝後僅將上開裸照新增於限兩人可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中,未有散布裸照或其他舉動,所生危害非重,併考量告訴人前亦因拍攝散布被告裸照之妨害秘密、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至65頁),而告訴人於被告新增裸照於記事本時即知悉遭拍攝裸照乙情,惟至107 年4 月26日始提出本件告訴,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拳擊教練、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本件雖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前曾因拍攝散布被告裸照之妨害秘密、妨害名譽案件,而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告10萬元,雙方係於仍為男女朋友關係時拍攝裸照,足認被告惡性不深,本院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5,000 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明文。被告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為本件竊錄犯行,行動電話內竊錄之相片圖檔已遭被告刪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37頁),惟被告上傳至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對話紀錄記事本中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相片之電子圖檔(如他字卷第69頁所示)尚存在,亦為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9頁),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又前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錄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係供通話之用而得與前述行動電話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15 條之3、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197號被告吳沛儀 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居嘉義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儀(涉犯妨害風化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家洋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詎吳沛儀於 2 人交往期間,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9 日凌晨某時,在陳家洋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租屋處,未徵得陳家洋同意,於陳家洋未著衣物而躺在床上睡覺時,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拍攝陳家洋裸露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1 張。嗣因陳家洋發覺吳沛儀將上開照片新增在其等之通訊軟體 LINE 之記事本內,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沛儀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告訴││ │中之供述 │人熟睡而拍攝告訴人裸露下││ │ │體之照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洋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 │被告趁告訴人熟睡而拍攝告││ │LINE 之記事本翻拍照片 │訴人裸露下體之照片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凱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