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13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107 年8月16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7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源慶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鈍性傷害併黃斑部出血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133號被 告 林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泰雅族)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停車問題,而與陳源慶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源慶之臉部,致使陳源慶受有左眼鈍性傷害併黃斑出血之傷害二、案經陳源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龍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陳源慶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信望愛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 │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 1│ ││ │紙、傷勢照片 1 張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鍾 維 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