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3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蔡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61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
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王福偉訛稱願替告訴人銷售謝琯樵、王純、文齊、關華、楊善深、謝元喚、沈尹默、吳石遷、陶壽柏、李可染、吳昌碩、黃冬富及左宗棠等畫家之作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畫作共13幅(市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7,000 元),侵害告訴人對上開畫作之所(持)有利益;又考量被告已於107 年1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以分期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和解方案,此有本院107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791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字卷第160 頁及第163 頁至第164 頁),故可預期告訴人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完全填補,被害情緒亦可漸趨和緩,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審諸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平日須照顧罹患癌症之父親且共同居住於自宅,現則擔任專櫃主管,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5,000元,惟負擔債務約60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詐欺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見其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疑慮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及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詐得之畫作13幅(市價合計:16萬7,000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942號被 告 蔡文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11日,在王福偉所經營而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百藝畫廊,向王福偉佯稱:認識大客戶可以高價收購販售謝琯樵、王純、文齊、關華、楊善深、謝元喚、沈尹默、吳石遷、陶壽柏、李可染、吳昌碩、黃冬富、左宗棠等畫家之作品云云,致王福偉誤認蔡文祥有意代為販售上開畫家之作品,而交付上開作品共13幅(價值共新臺幣16萬7,000 元)。嗣王福偉聯繫蔡文祥無著,輾轉得知蔡文祥已將陶壽柏所繪之紅梅畫作逕自出售,王福偉方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福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祥於偵查中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人王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乙紙、告訴人向被告要求返還畫作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詐得之上開作品,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