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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2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秋宜犯損毀幣券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遭損毀之新臺幣壹佰元紙鈔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秋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盛植彬為夫妻關係,故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所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針對傷害罪另設刑罰規定,故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損毀幣券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損毀之新臺幣1百元紙鈔1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22號被 告 陳秋宜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宜係盛植彬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秋宜於民國107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住處,因故與盛植彬起爭執,竟基於毀損國幣之犯意,將新臺幣100元鈔票徒手加以撕毀,致不堪行使;復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朝盛植彬丟擲香樟,致盛植彬因而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盛植彬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秋宜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因與告││ │中之供述 │訴人盛植彬起爭執,徒手撕毀││ │ │百元鈔票及朝告訴人丟擲香樟││ │ │致傷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盛植彬於警│證明被告毀損國幣及朝其丟擲││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物品,致其受傷等事實。 ││ │ │ │├──┼───────────┼─────────────┤│3 │證人盛嘉寧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係告訴人先持垃圾桶丟擲││ │中之證述 │被告,被告又砸回去,告訴人││ │ │因此受傷等事實。 │├──┼───────────┼─────────────┤│4 │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擦傷││ │ │之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秋宜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罪)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9-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