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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2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8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淑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

650 、229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淑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淑英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分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及侵占他人物品,所為均應予處罰,又犯後坦承犯行,歸還所有物品顯有悔意,另考量她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及侵占之物品,均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不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50號107年度偵字第22958號被 告 楊淑英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下午

3 時20分許,見陳姍伲暫放在臺北市○○區○○路與北平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人行道上之行李箱1 只(價值新臺幣399 元)及藥袋1 包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逕行離去。嗣陳姍伲發現上開物品不翼而飛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其後楊淑英另於107 年8 月11日下午1 時8分許,見蔣穎怡遺失在臺北市○○區○○○路○ 號臺北車站東三門計程車下車處之行動電話1 具(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7 Plus ,價值新臺幣3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拾得該上開行動電話後,旋侵占入己。嗣蔣穎怡發現其所有行動電話遺失後,即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楊淑英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在上揭地點取走被害││ │ │人陳姍伲之物品及蔣穎怡之行動││ │ │電話等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陳姍伲於警詢中│被告所竊取者,係證人陳姍伲暫││ │之陳述 │放在人行道上之物品。 │├──┼─────────────┼──────────────┤│ 三 │證人即被害人蔣穎怡於警詢中│被告所侵占者,係證人蔣穎怡遺││ │之陳述 │失在現場之行動電話。 │├──┼─────────────┼──────────────┤│四 │107 年7 月15日監視錄影擷取│被告係自他處直接穿越馬路到達││ │畫面5 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證人陳姍伲放置物品之地點,隨││ │光碟1 份 │即加以翻找後,將該等物品竊取││ │ │得手而攜離現場之事實。 │├──┼─────────────┼──────────────┤│ 五 │107 年8 月11日監視錄影擷取│被告係直接走近馬路旁計程車下││ │畫面4 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處,旋將蔣穎怡遺失之行動電││ │光碟1 份 │話取走後離去之事實。 │├──┼─────────────┼──────────────┤│ 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被害人陳姍伲遭被告竊取行李箱││ │局扣押筆錄、北市政府警察局│1 只及藥袋 1 包及被害人蔣穎 ││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怡遺失之行動電話 1 具遭被告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走並侵占入己之事實。 ││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 │├──┼─────────────┼──────────────┤│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被告於 105 年間亦因任意竊取 ││ │簡字第1016號判決 │他人至放在外之物而遭判處有罪││ │ │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同法第33

7 條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