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0

4、1605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62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4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承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承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許富順、盧依筠及林誠軒(下合稱被害人等3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3人均能達成

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除能坦承犯行外,復與被害人等3人均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本院為兼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和解內容以及本案情節,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被告應給付許富順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付款方式如下:自107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違約金10萬元。

㈡、被告應給付盧依筠15,985元,付款方式如下:自107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違約金10萬元。

㈢、被告應給付林誠軒29,985元,付款方式如下:自107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違約金10萬元。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0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被 告 林承禹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禹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被用於詐欺不特定人之用,竟仍基於幫詐欺之不特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前某時,將自己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106年4月30日晚間6至7時許、11時許,許富順及盧依筠因接獲詐欺電話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5985元至上開帳戶中,始獲上情。

二、案經許富順、盧依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1 │被告林承禹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 │ │並寄送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 │人等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富順之證│證明前開帳戶被用於詐欺││ │述、告訴人盧依筠之指訴│他人匯款之用之事實 │├──┼───────────┼───────────┤│ 3 │被告前揭帳戶之申請資料│同上 ││ │及交易明細 │ │├──┼───────────┼───────────┤│ 4 │告訴人許富順、盧依筠匯│同上 ││ │款至上揭帳戶之單據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承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26240號被 告 林承禹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併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承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被用於詐欺不特定人之用,竟仍基於幫詐欺之不特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前某時,將自己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106年4月29日晚間9時13分許,林誠軒因接獲詐欺電話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29,985元至上開帳戶中,始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告訴人林誠軒之指訴。

2.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影本。

3.被告林承禹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罪嫌。

三、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林承禹業因提供同一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使用之事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1604、160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405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