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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2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鴻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共陸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附表1應補充並更正如【本院附表】;犯罪事實一第7行、第8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單一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如【本院附表】所示,」;倒數第5行「接續」應更正為「數度」;不法利益應補充為2,833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鴻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

二、論罪:

(一)關於以悠遊聯名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性質: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上持用時並不於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即非屬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曾廣賓之台新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並於【本院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先後加值6次之行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至被告於上開悠遊聯名卡自動加值後,再至各商店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共6罪)。而被告分別於【本院附表】編號1至6先後6次使用所竊取之具有悠遊卡性質之聯名信用卡自動加值之行為,均係不同地點為之,各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自應予分論併罰,而非依行為日期論以接續犯一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示上開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持所竊盜之具有悠遊卡性質之聯名信用卡,佯以持卡人身分而消費,均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是其滿足尋求私慾之目的,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經濟狀況不佳,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部分為2,833 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因本案竊盜所取得之台新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

1 張,固為被告因犯本件犯罪事實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且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曾廣賓,惟本院審酌該信用卡本身價值非高,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曾廣賓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且亦均可申請補發,若就被告所竊得之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該上開台新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編號│時間 │消費之地點 │消費金額│自動加值金額│├──┼──────┼──────────┼────┼──────┤│1 │107年1月8日 │全家便利商店鑫通店 │278元 │500元 ││ │10時52分 │ │ │ │├──┼──────┼──────────┼────┼──────┤│2 │107年1月8日 │統一便利商店長新店 │500元 │500元 ││ │10時59分 │ │ │ │├──┼──────┼──────────┼────┼──────┤│3 │107年1月8日 │全家便利商店正義店 │500元 │500元 ││ │11時2分 │ │ │ │├──┼──────┼──────────┼────┼──────┤│4 │107年1月8日 │全家便利商店日津店 │500元 │500元 ││ │11時11分 │ │ │ │├──┼──────┼──────────┼────┼──────┤│5 │107年1月8日 │統一便利商店崑崙店 │125元、 │500元 ││ │11時13分 │ │375元、 │ ││ │ │ │55元 │ │├──┼──────┼──────────┼────┼──────┤│6 │107年1月8日 │統一便利商店天津店 │500元 │500元 ││ │11時18分 │ │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075號被 告 陳鴻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新生北路1段口之公有停車場內,見曾廣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面,且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曾廣賓所有置於車內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陳鴻榮竊得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單一犯意,利用該結合悠遊卡功能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機制,接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之方式自動加值6次,每次均為500元,總計3000元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曾廣賓報警,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廣賓及台新銀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榮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竊盜之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2、確實有時告訴人信用卡 ││ │ │ 加值並購物之事實,惟 ││ │ │ 對於次數已無印象。 │├──┼───────────┼────────────┤│2 │告訴人曾廣賓於警詢及偵│遭竊取信用卡及盜刷之全部││ │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戴士強於警詢│被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經由││ │及偵查中之指訴 │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 │ │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之方式││ │ │自動加值6次後再購買商品 ││ │ │之全部犯罪事實。 │├──┼───────────┼────────────┤│ 4 │台新銀行所提供曾廣賓前│告訴人遭竊取信用卡及盜刷││ │開信用卡於107年1月8日 │之全部犯罪事實。 ││ │之交易暨加值明細、告訴│ ││ │人之掛失聲明書 │ │├──┼───────────┼────────────┤│ 5 │監視器擷取影像光碟 1 │全部犯罪事實。 ││ │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8│ ││ │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類別│金額 │├──┼──────┼──────────┼────┼────┤│1 │107年1月8日 │全家便利商店鑫通店 │自動加值│500元 ││ │上午10時52分│ │ │ │├──┼──────┼──────────┼────┼────┤│2 │107年1月8日 │統一便利商店長新店 │自動加值│500元 ││ │上午10時59分│ │ │ │├──┼──────┼──────────┼────┼────┤│3 │107年1月8日 │全家便利商店正義店 │自動加值│500元 ││ │上午11時2分 │ │ │ │├──┼──────┼──────────┼────┼────┤│4 │107年1月8日 │全家便利商店日津店 │自動加值│500元 ││ │上午11時11分│ │ │ │├──┼──────┼──────────┼────┼────┤│5 │107年1月8日 │統一便利商店崑崙店 │自動加值│500元 ││ │上午11時13分│ │ │ │├──┼──────┼──────────┼────┼────┤│6 │107年1月8日 │統一便利商店天津店 │自動加值│500元 ││ │上午11時18分│ │ │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