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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2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喻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柏喻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柏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使用利益及租金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及願受金額10萬元以下沒收之宣告,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為緩刑判決且宣告沒收10萬元,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220號被 告 黃柏喻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九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曜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姜曜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喻與其妻馮好宥(另簽分偵辦)明知新北市○○區○○路 ○○ 巷 ○ 號後方、即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之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青潭國民小學(下稱青潭國小)管理之國有土地,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徵得青潭國小之同意,自民國 97 年起,共同在前開地號國有土地上之空地,舖設水泥平臺等地上物,作為自己停車之用,嗣後於 100 年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1,200 元出租予他人停車之用,又於 103 年起,調整租金為每月 1,500 元,以此方式竊佔該空地。

二、黃柏喻於 106 年 2 月 4 日中午 12 時 30 分許,在上開新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 號後方空地前,見姜曜明與蔡曜富將車輛停放於該舖設水泥之空地上,乃上前驅趕,因而與姜曜明及蔡曜富發生口角,黃柏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曜富,姜曜明與蔡曜富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姜曜明自身後架住黃柏喻,蔡曜富則揮拳毆打黃柏喻,蔡曜富因此受有左側頸部、左側臉抓傷,黃柏喻則受有頭及臉部挫傷、牙齒缺損、頸部擦傷、腹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黃柏喻、蔡曜富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蔡曜富於警│1.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蔡曜 ││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富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 │ │ 兼被告黃柏喻之事實。2.││ │ │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黃柏喻││ │ │ 出手毆打及竊佔上開土地││ │ │ 作為停車之用,並收取每││ │ │ 月 1,500 元租金之事實 ││ │ │ 。 ││ │ │ ││ │ │ ││ │ │ │├──┼───────────┼────────────┤│2 │被告姜曜明於警詢及偵訊│1. 否認出手傷害告訴人兼 ││ │時之供述及證述 │ 被告黃柏喻之事實。2. ││ │ │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蔡曜富││ │ │ 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黃柏喻││ │ │ 之事實。3. 告訴人兼被 ││ │ │ 告黃柏喻出租上開國有地││ │ │ 收取租金之事實,其支付││ │ │ 租金每月 1,500 元。 ││ │ │ ││ │ │ ││ │ │ │├──┼───────────┼────────────┤│3 │告訴人兼被告黃柏喻於警│1. 否認出手與告訴人兼被 ││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 告蔡曜富互毆之事實。2.││ │ │ 否認竊佔上開空地,僅坦││ │ │ 承舖設水泥停車之事實。││ │ │ ││ │ │ ││ │ │ │├──┼───────────┼────────────┤│4 │證人馮好宥於偵訊時之供│其與告訴人兼被告黃柏喻於││ │述 │97 年於上開公有地上舖設 ││ │ │水泥使用、後出租收取租金││ │ │之事實。 ││ │ │ ││ │ │ ││ │ │ │├──┼───────────┼────────────┤│5 │證人段淑慧、范石棠於偵│告訴人兼被告黃柏喻出租上││ │訊中之證述 │開國有地收取租金之事實。││ │ │ │├──┼───────────┼────────────┤│6 │證人林裕強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黃柏喻與馮好宥共同竊││ │偵訊時之證述 │佔上開土地之事實。 ││ │ │ │├──┼───────────┼────────────┤│7 │現場蒐證照片列印頁 8 │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犯罪事││ │頁、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實。 ││ │明書、安立診所診斷證明│ ││ │書 │ ││ │ │ │├──┼───────────┼────────────┤│8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事││ │照圖、地籍圖、青潭國小│實。 ││ │106 年 3 月 16 日為辦 │ ││ │○○○區○○段 852 、 │ ││ │857 、 858 地號校地內 │ ││ │私有建物拆遷事宜處理說│ ││ │明會會議紀錄 │ ││ │ │ │└──┴───────────┴────────────┘

二、核被告黃柏喻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第

320 條第 2 項竊佔罪嫌。被告蔡曜富、姜曜明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被告蔡曜富、姜曜明 2人就上開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柏喻就其竊佔罪嫌,亦與馮好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柏喻就其傷害及竊佔罪嫌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