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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2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得機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34號),嗣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548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得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 行所載「48分」應更正為「38分」;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 行所載「59分」後補充「22秒」、「微笑單車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第4 行所載「同年21日」應更正為「同年月21日」、第5 行所載「無價」應更正為「無償」: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時間」欄所載「48分」應更正為「46分」、「商店名稱」欄所載「頂好超商(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應更正為「頂好超市仁愛青店(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二)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得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得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復利用所侵占之信用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陳沂璘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及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子,現為清潔隊員,年收入約50萬元、因積欠卡債每月已遭扣薪3 分之1 ,與現因上開債務問題正向法院辦理聲請更生程序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41至53頁),暨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且持續就醫中,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

19、35頁;本院簡字卷第17至19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而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所述前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犯罪時間與本案相隔不遠,僅因程序分離而分別起訴、審理,侵占之遺失物價值亦非高,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所有涉及犯行,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迄今未再有其他犯行,本院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5,000 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 張,固為被告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所取得之財物,且該物品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本院審酌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告丟棄而迄未尋獲,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另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而共計獲得相當於5,975 元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000 元乙節,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2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如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34號被告 劉得機 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機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圓環一帶內,拾獲陳沂璘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兼具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費功能),竟不思交付警察機關處理,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其知悉上開信用卡附加「悠遊卡」之功能,當該「悠遊卡」

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竟利用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在金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得在「悠遊卡」餘額不足時,使用持卡人信用卡額度自動加值之機制,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方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信用卡自動加值設備(免簽名交易功能)自動儲值「悠遊卡」新臺幣(下同)500元3次,並於加值後,以加值金額扣抵消費款項,共計1,500元,接續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款項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其於106年7月18日下午4時59分許,在微笑單車份有限公司

(下稱微笑單車公司)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安和捷運4號出口設置之UBike出租站,持陳沂璘上開悠遊卡租用編號F00000號之UBike自行車使用,至同年21日上午5時48分38秒許歸還,獲取無價使用上開UBike自行車60小時又49分16秒之不法利益(租賃費用為4475元)。

二、案經陳沂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得機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陳沂璘於警詢之指│證明伊所有信用卡遺失並遭盜││ │訴 │刷之事實。 ││ │ │ │├──┼───────────┼─────────────┤│3 │監視器畫面影像檔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告││ │ │訴人上開信用卡購物結帳之事││ │ │實。 ││ │ │ │├──┼───────────┼─────────────┤│4 │國泰世華信用卡持卡人爭│證明告訴人之信用卡遭到盜刷││ │議交易聲明書、悠遊卡請│,自動加值金額為 1,500 元 ││ │款交易查詢結果列表、消│之事實。 ││ │費明細 │ ││ │ │ │├──┼───────────┼─────────────┤│5 │微笑單車公司陳報狀暨車│證明被告以告訴人所有上開悠││ │號F00000號UBike自行車 │遊卡租賃 UBike 自行車之事 ││ │租賃紀錄表等 │實。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第 339 條之 1 第 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附表所示密接之時地先後持告訴人王曉筠所有之結合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消費,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至被告上開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之財物及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爰請依同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 │自動加值金額(││ │ │ │單位:新臺幣)││ │ │ │ │├──┼──────┼───────┼───────┤│1 │106 年 7 月 │頂好超商(臺北│500元 ││ │18 日下午 3 │市○○區○○路│ ││ │時 48 分許 │0段000號) │ ││ │ │ │ │├──┼──────┼───────┼───────┤│2 │106 年 7 月 │金興發生活百貨│500元 ││ │18 日下午 4 │通化店(臺北市│ ││ │時 19 分許 ○○○區○○街00│ ││ │ │號) │ │├──┼──────┼───────┼───────┤│3 │106 年 7 月 │OK 超商四維店 │500元 ││ │18 日下午 5 │(臺北市○○區│ ││ │時 17 分許 │○○路000巷0號│ ││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