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訴字第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李玉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李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3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李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之說明: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被害人李志宏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之身分,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被害人之署名,再持之向員警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又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等均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離婚,未育有子女,現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8,
000 元,目前借住於友人家中,無須負擔房屋租金及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偽造文書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其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規訓後,當已知所警惕,又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致使其入監執行,不無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刑罰惡害性甚為明顯,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3 場次,以觀後效,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之署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之員警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起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應沒收之物 │數量│卷宗出處 ││號│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1枚 │臺灣臺北地方檢││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 │察署107 年度偵││ │之「李志宏」之署名 │ │字第21127 號卷││ │ │ │第25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27號被 告 李玉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五股區
戶政事務所)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明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凌晨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號前,因持有已註銷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為警攔查取締,然為免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仍駕駛小型車乙事遭裁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李志宏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供取締之員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J4935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在上開舉發通知單偽簽「李志宏」姓名,表示業已收到該通知單後,再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已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志宏。嗣經警比對相關資料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玉明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在上開││ │ │上開舉發通知單冒簽「李志││ │ │宏」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 │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 │伊來不及跟警方說本名就被││ │ │警察開單了云云。 │├──┼──────────┼────────────┤│(二)│1 、現場蒐證錄影畫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 │ ││ │ 警察局掌電字第 │ ││ │ A00J49358 號舉發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事件通知單 │ │└──┴──────────┴────────────┘
二、核被告李玉明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所偽造之「李志宏」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