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宸晏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宸晏犯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除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外,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宸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被告先後數次非法轉帳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損害、犯罪動機、手段,以及業與告訴人張容榕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支付其中2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則本院參酌和解內容及本案犯罪情節,爰就緩刑條件,除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外,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兼公允。又此部分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劉宸晏應給付張容榕30萬元。給付方式:其中22萬元業已給付完畢,餘款8萬元則應於108年7月31日前給付完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252號被 告 劉宸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5現住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劉宸晏於民國 103 年間起與張容榕交往,並於附表「跨行轉帳日期」欄所示日期,或利用張容榕委託提款之機會,或擅自取用而持有張容榕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480****11993號帳戶晶片金融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 30 次在臺北市○○區○○○路○段 000 巷 00 號附近之錦州街上統一便利超商及週邊其他便利商店內,未經張容榕之同意或授權,以上開晶片金融卡置入各該便利商店內所設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跨行轉帳指令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 號帳戶號碼、轉帳金額等不正資料及虛偽指令,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480****11993號帳戶內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 407,790 元,轉帳至劉宸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變更上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電腦設備內就上開 2 帳戶關於張容榕、劉宸晏 2 人存款數額之電磁紀錄,並據之取得張容榕之存款財產。案經張容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宸晏上揭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容榕於警詢中與偵查中之證言;
(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480****11993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3 第 1 項之非法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機關指被告涉犯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應屬誤會)。被告先後 30 次詐欺取財犯行,俱係各別起意,自應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共 407,790 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