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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2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73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之犯罪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及同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記載,更正為「林佳慶明知其無

資力可支付餐飲住宿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8日下午6 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國賓飯店』(下稱國賓飯店),先對飯店服務人員誆稱渠為『李俊傑』,欲替其客戶于雅惠代訂房間,並持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服務人員過卡表示預先授權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費用,致該飯店服務人員不疑有詐,誤認林佳慶有付款能力及意願,遂讓其入住該飯店一晚要價5659元之房間(房號1058);林佳慶再接續於107 年1 月18日下午6 時35分許、同日下午6 時41分許,在該飯店內之如歸酒廊內,要求服務人員提供2 瓶洋酒(1 瓶麥卡倫18Y 雪莉,價值1 萬6000元;1 瓶軒尼詩,價值1 萬2000元,共計2 萬8000元),並要求將該費用記在房號上,且於房號帳單上偽簽『YU .YA-H

UET 』之署名各1 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飯店人員對於客房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國賓飯店櫃臺接待組經理林孝欣察覺有異,撥打林佳慶所留行動電話為空號,始知受騙」。㈡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記載,更正為「林佳慶明知其無

資力可支付餐飲住宿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2日下午5 時5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台北喜來登飯店』(下稱喜來登飯店),先持1 張女性台胞證(YU .YA-H

UEI 、Z000000000號)對飯店服務人員即告訴人蔣明良誆稱其為『李俊傑』,欲替其親友代訂房間,並持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蔣明良過卡表示預先授權1 萬2000元之費用,致蔣明良不疑有詐,誤認林佳慶有付款能力及意願,遂讓其入住該飯店一晚要價9702元之房間(房號1662);林佳慶再接續於107 年1 月22日下午6 時18分許,在該飯店1662號房內,使用客房服務撥打客房餐飲,要求飯店人員提供黃金麥卡倫21年份2 瓶(每瓶價值1 萬8400元,共計

3 萬6800元),並要求將該費用記在房號上,且於房號帳單上偽簽『gh』之署名1 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飯店人員對於客房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翌(23)日退房,蔣明良欲向其收取費用時,林佳慶已逃逸無蹤,蔣明良再以上開信用卡結帳時,刷卡機顯示『遺失中』,始知受騙」。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林佳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⒉檢察官就被告詐得住房部分漏論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7日及同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735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8頁、第61頁),此部分自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⒊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上開時、地,詐得入住告訴人國賓飯店一晚要價5659元之房間(房號1058)之利益;復向該飯店詐得價值共計2萬8000元之洋酒2 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⒋被告於房號帳單上接續偽造「YU .YA-HUET 」署名各1 次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⒉檢察官就被告詐得住房部分漏論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7日及同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見審訴卷第48頁、第61頁),此部分自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⒊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上開時、地,詐得入住被害人喜來登飯店一晚要價9702元之房間(房號1662)之利益;復向該飯店詐得價值共計

3 萬6800元之黃金麥卡倫21年份2 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⒋被告於房號帳單上偽簽「gh」署名1 次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城軍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4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於拾獲他人所有之信用卡3 張及被害人于雅惠所有之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下稱台胞證)

1 張後,未交還本人或送交警察機關以協尋本人領回,反持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向告訴人國賓飯店詐得價值一晚要價5659元之房間與共計2 萬8000元之洋酒2 瓶,並以相同手法向被害人喜來登飯店詐得價值一晚要價9702元之房間與共計3 萬6800元之黃金麥卡倫21年份2 瓶,造成被害人于雅惠及各該飯店受有損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並與經通知後到庭之被害人喜來登飯店達成和解(見審訴卷第53頁至第54頁),惟事實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卷第

2 頁),亦尚未彌補告訴人國賓飯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揭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就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國賓飯店一晚要價5659元房間

之不法利益,及洋酒2 瓶(麥卡倫18Y 雪莉1 瓶,價值1 萬6000元;軒尼詩牌1 瓶,價值1 萬2000元,共計2 萬8000元),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詐得被害人喜來登飯店一晚要價9702元房間之不法利益

,及黃金麥卡倫21年份2 瓶(每瓶價值1 萬8400元,共計3萬6800元),總額共4 萬6502元部分,已與被害人喜來登飯店以4 萬650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見審訴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喜來登飯店亦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YU .YA-HUET 」署名共2 枚、「

gh」署名1 枚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53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5頁、第4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被告侵占被害人于雅惠所遺失之台胞證1 張,業經發還被害人于雅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之信用卡3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已扣案,見偵字卷第43頁),均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偽造之房號帳單2

張、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所偽造之房號帳單1張(見偵字卷第55頁、第49頁),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持向告訴人國賓飯店、被害人喜來登飯店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

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附表一㈠一晚要價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玖元房間之利益。

㈡洋酒貳瓶(軒尼詩牌壹瓶,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麥卡倫18

Y 雪莉壹瓶,價值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共計價值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附表二「YU .YA-HUET 」署名共貳枚(見偵字卷第55頁);「gh」署名壹枚(見偵字卷第4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被 告 林佳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送達地

址)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慶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城軍簡字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月18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德華街某處,拾獲信用卡3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害人均待查)及于雅惠所有之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號碼00000000號,下稱台胞證)1張,竟予以侵占入己,並持之作為犯罪之工具。

(二)其明知並無資力可支付餐飲住宿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1月18日18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賓飯店」,對飯店服務人員誆稱渠為「李俊傑」欲替其客戶于雅惠代訂房間,訂妥房後便前去該飯店酒吧區消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刷兩瓶洋酒(軒尼詩牌1瓶,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麥卡倫18Y雪莉1瓶,1萬6千元),且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上,偽簽「YU.YA-HUET」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該卡申辦人及該事業主管機關對信用卡簽帳單之正確性。致店內服務人員不疑有詐,誤認林佳慶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同意刷卡消費,林佳慶以此犯罪手法詐得上開2瓶洋酒之不法利益(共計損失2萬8千元)後逃逸無蹤,嗣經國賓飯店櫃臺接待組經理林孝欣發現有異,辦理林佳慶預定房間退房手續,並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三)其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餐飲住宿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6年1月22日17時5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喜來登飯店」,持1張女性台胞證(YU.YA-HUEI、Z000000000號)對飯店服務人員即告訴人蔣明良誆稱渠為「李俊傑」欲替其親友代訂房間,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害人待查)盜刷訂房費用1萬2千元,且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上,偽簽「gh」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該卡申辦人及該事業主管機關對信用卡簽帳單之正確性。致店內服務人員不疑有詐,誤認林佳慶有付款能力及意願,遂讓其入住該飯店16樓62號(房號1662),林佳慶復要求服務人員再提供2瓶黃金麥卡倫21年份(每瓶1萬8,400元,計3萬6,800元)以上開信用卡盜刷詐得共計價值4萬6,502元之不法利益。嗣經隔(23)日退房,蔣明良欲向其收取費用時,林佳慶已逃逸無蹤;蔣明良再以上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結帳時,刷卡機顯示:「遺失中」,始知受騙。

(四)嗣林佳慶於107年1月26日21時5分,至臺北市喜來登飯店,欲再以相同之手法欲購買麥卡倫18年酒類,為店內服務人員認出,報警處理,當場查扣于雅惠上開台胞證1張、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蔣明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佳慶警詢、│全部事實。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供述。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 │林孝欣於警詢時之│三)之事實。 ││ │指訴及本署偵查中│ ││ │之具結證述;告訴│ ││ │人蔣明良於警詢之│ ││ │指訴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本件查獲過程合法之事實。││ │中正第一分局搜索│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品目錄表、贓物認│ ││ │領保管單各 1 份 │ ││ │。 │ ││ │ │ │├──┼────────┼────────────┤│四 │信用卡消費帳單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 │本2份;台北喜來 │三)所示之時地,持信用卡││ │登飯店住客簽名影│盜刷消費,並於相關簽單偽││ │本、台北國賓飯店│簽之「 gh 」、「 YU ││ │住客簽名影本各1 │.YA-HUET 」事實。 ││ │份。 │ ││ │ │ │├──┼────────┼────────────┤│五 │監視器錄影光碟2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 │片(含擷取翻拍照│三)所示之時地,持信用卡││ │片6張)。 │盜刷消費,並於相關簽單偽││ │ │簽之「 gh 」、「 YU ││ │ │.YA-HUET 」事實。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林佳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次持信用卡盜刷購物並偽簽名「YU .YA-HUET」、「gh」部分,核其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在簽帳單上偽簽「YU.YA-HUET」、「gh」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即信用卡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此部分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侵占遺失物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2次盜刷之信用卡,詐得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商品業經被告使用而不存在,為被告供述在卷,已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在簽帳單上,偽簽「

YU.YA-HUET」、「gh」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