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民選任辯護人 黃豐玢律師
潘怡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6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64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
三、七至十四、十七至十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七至十四、十七至十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大地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七至十四、十七至十八「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書之附表;犯罪事實欄第10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4行「出納人員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簽名消費」之記載更正為「出納人員及發卡銀行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簽名消費而陷於錯誤」,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
8 月27日、107 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政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就附表一編號3 、7 至14、17至18所為,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3罪。起訴書就前開附表一編號3 、7 至14、17至18部分雖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取財物之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47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3頁),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理。
㈡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部分:
被告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將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旅遊團費侵占入己,其行為方式及目的均相同,亦均侵害告訴人大地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單一財產法益,是其各別業務侵占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逕論以一罪已足。
㈢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各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7 至14、17至18「偽造之署
押及數量」欄中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 、7 至14、17至18所示之時間,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3次)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6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且斯
時身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職務內容包含向客戶收取規費或團費等,竟未能克盡職守,反利用職務之便將客戶支付之團費侵占入己,及將客戶交託之信用卡資料擅自利用盜刷,造成告訴人公司及遭盜刷之客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見審訴卷第85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揭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一編號3 、7至14、17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公司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訴卷第85頁),嗣後亦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第1 期款項(見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195號卷第2 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公司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條件向告訴人公司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79 萬3000元,固屬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約定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240號民事判決所訂之金額395 萬4396元賠償告訴人公司,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條件向告訴人公司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見審訴卷第85頁),是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公司亦得持該民事確定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如附表一編號3 、7 至14、17至18「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
所示偽造之署押部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⒊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 、7 至14、17至18犯行所偽造之信用卡
持卡人授權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告訴人公司之出納人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婉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附表一┌──┬──────────────┬──────┬─────┬─────┬──────┐│編號│犯罪手法 │侵占金額 │偽造之署押│ 證據頁碼 │罪名及宣告刑││ │(新臺幣) │(新臺幣) │及數量 │ │ │├──┼──────────────┼──────┼─────┼─────┼──────┤│1 │旅客陳佳綾報名「105 年6 月2 │1 萬元 │ │臺灣臺北地│ ││ │日俄羅斯破盤14日」旅遊團,向│ │ │方檢察署10│ ││ │被告繳交訂金2 萬元,被告於10│ │ │5 年度他字│ ││ │5 年4 月28日替陳佳綾匯入1 萬│ │ │第9554號卷│ ││ │元至告訴人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帳│ │ │〈下稱他字│ ││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 │卷〉一第16│ ││ │告訴人公司帳戶)內,而將其餘│ │ │7 頁至第17│ ││ │1 萬元侵占入己。嗣被告收取旅│ │ │0頁 │ ││ │客黃登溪報名「105 年9 月23日│ │ │ │ ││ │北疆攝影13日」團費1 萬元後,│ │ │ │ ││ │於105 年5 月31日將該1 萬元匯│ │ │ │ ││ │至告訴人公司帳戶,謊稱該筆1 │ │ │ │ ││ │萬元為陳佳綾繳納之團費餘款,│ │ │ │ ││ │而未替黃登溪報名旅遊團,迨黃│ │ │ │ ││ │登溪電話查詢後,告訴人公司乃│ │ │ │ ││ │於105 年9 月14日匯款1 萬元返│ │ │ │ ││ │還予黃登溪。 │ │ │ │ │├──┼──────────────┼──────┼─────┼─────┼──────┤│2 │旅客周倖吟報名「105 年6 月2 │2萬元 │ │他字卷一第│ ││ │日俄羅斯破盤14日」旅遊團,向│ │ │171 頁至第│ ││ │被告繳交訂金2 萬元,被告未將│ │ │175頁 │ ││ │該筆訂金繳回告訴人公司,將之│ │ │ │ ││ │侵占入己。嗣被告將旅客賴奕彣│ │ │ │ ││ │報名「105 年10月4 日內蒙攝影│ │ │ │ ││ │8日」旅遊團刷卡(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繳交 │ │ │ │ ││ │之團費2萬元,分別扣抵賴奕彣 │ │ │ │ ││ │、周倖吟繳交之訂金各1萬元, │ │ │ │ ││ │後又告知會計賴奕彣取消參團,│ │ │ │ ││ │該筆2萬元改為抵扣周倖吟之訂 │ │ │ │ ││ │金。 │ │ │ │ │├──┼──────────────┼──────┼─────┼─────┼──────┤│3 │旅客侯姵瑜、李欣翰報名參加喜│5 萬元 │他字卷一第│他字卷一第│犯行使偽造私││ │美旅行社「105 年6 月13日帛琉│ │180 頁信用│176 頁至第│文書罪,處有││ │5 日」旅遊團,應付團費總額為│ │卡持卡人授│181 頁 │期徒刑貳月,││ │7 萬元,被告將侯姵瑜於105 年│ │權書上「持│ │如易科罰金,││ │4 月13日刷卡(卡號:0000-000│ │卡人簽名」│ │以新臺幣壹仟││ │0-0000-0000 號)繳交之團費1 │ │欄偽簽「李│ │元折算壹日。││ │萬4000元挪為旅客林怡伶參加「│ │欣翰」之署│ │ ││ │105 年6 月2 日俄羅斯破盤14日│ │押壹枚 │ │ ││ │」旅遊團之訂金,再謊稱旅客林│ │ │ │ ││ │怡伶於105 年4 月14日刷卡(卡│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號)支│ │ │ │ ││ │付上開旅遊團之團費2 萬元,為│ │ │ │ ││ │侯姵瑜、李欣翰2 人參加「105 │ │ │ │ ││ │年6 月13日帛琉5 日」旅遊團之│ │ │ │ ││ │訂金,而將其中差額5 萬元侵占│ │ │ │ ││ │入己。 │ │ │ │ ││ │旅客詹益偉報名「105 年8 月10│ │ │ │ ││ │日堪察加庫頁島15日」旅遊團,│ │ │ │ ││ │刷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 │0號)繳交訂金5萬元後,被告向│ │ │ │ ││ │詹益偉謊稱堪察加火山爆發,此│ │ │ │ ││ │團無法成團,會退回訂金,進而│ │ │ │ ││ │盜用詹益偉上開信用卡並於信用│ │ │ │ ││ │卡持卡人授權書「持卡人簽名」│ │ │ │ ││ │欄中偽簽「李欣翰」之簽名1次 │ │ │ │ ││ │,盜刷5萬元用以支付侯姵瑜、 │ │ │ │ ││ │李欣翰參加上開團費之尾款,被│ │ │ │ ││ │告另再自行以現金6000元繳回告│ │ │ │ ││ │訴人公司,以補足前開林怡伶繳│ │ │ │ ││ │交之訂金差額。嗣詹益偉在被告│ │ │ │ ││ │離職後,於105年11月21日去電 │ │ │ │ ││ │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乃於 │ │ │ │ ││ │105年12月6日退刷詹益偉5萬元 │ │ │ │ ││ │。 │ │ │ │ │├──┼──────────────┼──────┼─────┼─────┼──────┤│4 │旅客周若珍、張碧麗、簡淑華、│44萬元 │ │他字卷一第│ ││ │宋春美4 人報名「105 年6 月26│ │ │182 頁至第│ ││ │日西伯利亞大鐵路20日」旅遊團│ │ │190頁 │ ││ │,應繳交團費共計112 萬4000元│ │ │ │ ││ │,張碧麗於105 年2 月2 日、同│ │ │ │ ││ │年4 月20日、同年6 月20日分別│ │ │ │ ││ │匯款10萬元、10萬元、8 萬2000│ │ │ │ ││ │元至告訴人公司帳戶;簡淑華於│ │ │ │ ││ │105 年2 月4 日匯款10萬元至告│ │ │ │ ││ │訴人公司帳戶;宋春美於105 年│ │ │ │ ││ │2 月5 日、同年4 月21日、同年│ │ │ │ ││ │6 月22日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 │ │ │ ││ │元、8 萬2000元致告訴人公司帳│ │ │ │ ││ │戶,渠等共計匯入金額為66萬40│ │ │ │ ││ │00元。嗣後簡淑華另繳交之團費│ │ │ │ ││ │差額18萬元及周若珍繳納之團費│ │ │ │ ││ │28萬元,合計46萬元,則遭被告│ │ │ │ ││ │侵占。被告並以下列方式補足上│ │ │ │ ││ │開缺口: │ │ │ │ ││ │⒈被告以105 年2 月3 日匯入告│ │ │ │ ││ │ 訴人公司帳戶之10萬元(匯款│ │ │ │ ││ │ 帳號末5碼00000),謊稱該筆│ │ │ │ ││ │ 匯款是周若珍之訂金。 │ │ │ │ ││ │⒉旅客洪小婷報名信安旅行社「│ │ │ │ ││ │ 105 年9 月17日俄羅斯10日」│ │ │ │ ││ │ 旅遊團,於105 年6 月6 日刷│ │ │ │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號)繳納之團費8萬元,被告│ │ │ │ ││ │ 謊稱是簡淑華所繳之團費。 │ │ │ │ ││ │⒊旅客簡明芳報名「105 年9 月│ │ │ │ ││ │ 5 日西伯利亞大鐵路20日」旅│ │ │ │ ││ │ 遊團,於105 年6 月7 日匯入│ │ │ │ ││ │ 10萬元至告訴人公司帳戶,被│ │ │ │ ││ │ 告謊稱該筆係宋春美之團費。│ │ │ │ ││ │⒋旅客鍾惠民、郝碧蓮報名「10│ │ │ │ ││ │ 5 年7 月9 日西伯利亞大鐵路│ │ │ │ ││ │ 20日」旅遊團,鍾惠民、郝碧│ │ │ │ ││ │ 蓮於105 年6 月7 日分別刷卡│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10萬,共20萬元支付團費,│ │ │ │ ││ │ 被告謊稱係周若珍、宋春美之│ │ │ │ ││ │ 團費。 │ │ │ │ ││ │⒌旅客蔡長幸報名「105 年9 月│ │ │ │ ││ │ 14日俄羅斯破盤14日」旅遊團│ │ │ │ ││ │ ,於105 年6 月14日刷卡(卡│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支付團費6 萬元,被告謊稱係│ │ │ │ ││ │ 周若珍之團費。 │ │ │ │ ││ │⒍被告謊稱銷帳錯誤,向告訴人│ │ │ │ ││ │ 公司表示須退回溢付團費10萬│ │ │ │ ││ │ 元給周若珍,於105 年6 月24│ │ │ │ ││ │ 日向告訴人公司領取現金10萬│ │ │ │ ││ │ 元,另於105 年6 月24日匯入│ │ │ │ ││ │ 團費差額2 萬元至告訴人公司│ │ │ │ ││ │ 帳戶。 │ │ │ │ │├──┼──────────────┼──────┼─────┼─────┼──────┤│5 │⒈旅客傅群筑向世興旅行社報名│ 8萬元 │ │他字卷一第│ ││ │ 6 人參加「105 年4 月20日黑│ │ │191 頁至第│ ││ │ 部立山6 日」旅遊團,繳交訂│ │ │196頁 │ ││ │ 金3 萬元,但被告並未將該筆│ │ │ │ ││ │ 訂金3 萬元繳回告訴人公司,│ │ │ │ ││ │ 予以侵占入己。 │ │ │ │ ││ │⒉嗣旅客王晉媛報名「105 年7 │ │ │ │ ││ │ 月9 日蒙古31日」旅遊團,於│ │ │ │ ││ │ 105 年3 月28日、同年月29日│ │ │ │ ││ │ 分別匯款3 萬元、5 萬元,共│ │ │ │ ││ │ 計8 萬元訂金至告訴人公司帳│ │ │ │ ││ │ 戶,被告謊稱其中3 萬元為傅│ │ │ │ ││ │ 群筑繳納之訂金。 │ │ │ │ ││ │⒊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謊稱旅│ │ │ │ ││ │ 客王晉媛取消參團,向告訴人│ │ │ │ ││ │ 公司申請退還旅客王晉媛訂金│ │ │ │ ││ │ 5 萬元,但被告取走該筆金額│ │ │ │ ││ │ 後,並未交還王晉媛,並予侵│ │ │ │ ││ │ 占入己。嗣後則於105 年7 月│ │ │ │ ││ │ 4 日起,陸續以蒙古簽證有問│ │ │ │ ││ │ 題、行程需要調整、外蒙地方│ │ │ │ ││ │ 局勢不穩,列入紅色緊戒,公│ │ │ │ ││ │ 司決定不出團,表示會協助退│ │ │ │ ││ │ 費事宜云云,向王晉媛塘塞,│ │ │ │ ││ │ 告訴人公司於105 年12月8 日│ │ │ │ ││ │ 退還王晉媛所繳交之團費8 萬│ │ │ │ ││ │ 元。 │ │ │ │ │├──┼──────────────┼──────┼─────┼─────┼──────┤│6 │旅客黃培真報名「105 年8 月5 │2萬元 │ │他字卷一第│ ││ │日貝加爾湖9 日」旅遊團,於10│ │ │197 頁至第│ ││ │5 年5 月16日匯款訂金2 萬元至│ │ │199頁反面 │ ││ │告訴人公司帳戶,嗣因該團人數│ │ │ │ ││ │不足不成團,被告於105 年9 月│ │ │ │ ││ │1 日離職當天向告訴人公司申請│ │ │ │ ││ │現金2 萬元表示要退還予黃培真│ │ │ │ ││ │後,並未退還予黃培真,反將之│ │ │ │ ││ │侵占入己。嗣黃培真於105 年9 │ │ │ │ ││ │月20日電知告訴人公司表示未收│ │ │ │ ││ │到退款,告訴人公司乃於105 年│ │ │ │ ││ │9 月21日退還訂金2 萬元予黃培│ │ │ │ ││ │真。 │ │ │ │ │├──┼──────────────┼──────┼─────┼─────┼──────┤│7 │旅客鍾惠民、郝碧蓮報名「105 │20萬元 │他字卷一第│他字卷一第│犯行使偽造私││ │年7 月9 日西伯利亞大鐵路20日│ │204 頁信用│200 頁至第│文書罪,處有││ │」旅遊團,應付團費共計58萬元│ │卡持卡人授│204頁 │期徒刑柒月。││ │,被告將鍾惠民、郝碧蓮各刷卡│ │權書上「持│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卡人簽名」│ │ ││ │、0000-0000-0000-0000 號)10│ │欄偽簽「郝│ │ ││ │萬元,共20萬元之團費,挪用補│ │文玉」之署│ │ ││ │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周若珍之│ │押壹枚 │ │ ││ │團費差額。被告再藉由旅客宋素│ │ │ │ ││ │珍報名「105 年8 月18日東非5 │ │ │ │ ││ │國15日」旅遊團之機會,盜用旅│ │ │ │ ││ │客宋素珍之信用卡(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並 │ │ │ │ ││ │於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持卡人│ │ │ │ ││ │簽名」欄中偽簽「郝文玉」之簽│ │ │ │ ││ │名1次,盜刷20萬元,用以補足 │ │ │ │ ││ │鍾惠民、郝碧蓮之團費。嗣宋素│ │ │ │ ││ │珍發現信用卡遭被告盜刷後,經│ │ │ │ ││ │告訴人公司查明後已辦理退刷。│ │ │ │ ││ │ │ │ │ │ │├──┼──────────────┼──────┼─────┼─────┼──────┤│8 │⒈旅客莊火妹、徐武弘報名「10│30萬元 │他字卷二第│他字卷二第│犯行使偽造私││ │ 5 年7 月9 日西伯利亞大鐵路│ │2 頁反面信│1 頁至第3 │文書罪,處有││ │ 20日」旅遊團,應付團費共計│ │用卡持卡人│頁 │期徒刑捌月。││ │ 55萬6000元,其中莊火妹於10│ │授權書上「│ │ ││ │ 5 年4 月11日以信用卡(卡號│ │持卡人簽名│ │ ││ │ 0000-0000-0000-0000 號)刷│ │」欄偽簽「│ │ ││ │ 卡支付20萬元之團費,團費餘│ │莊火妹」之│ │ ││ │ 款35萬6000元則經被告予以侵│ │署押壹枚 │ │ ││ │ 占入己。 │ │ │ │ ││ │⒉被告因旅客宋素珍因報名「10│ │ │ │ ││ │ 5 年8 月18日東非5 國15日」│ │ │ │ ││ │ 旅遊團,而取得其信用卡資料│ │ │ │ ││ │ ,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盜用│ │ │ │ ││ │ 宋素珍信用卡(卡號0000-000│ │ │ │ ││ │ 0-0000-0000 號),並於信用│ │ │ │ ││ │ 卡持卡人授權書「持卡人簽名│ │ │ │ ││ │ 」欄中偽簽「莊火妹」之簽名│ │ │ │ ││ │ 1 次,盜刷30萬元用以抵充莊│ │ │ │ ││ │ 火妹、徐武弘之團費;被告另│ │ │ │ ││ │ 於105 年7 月9 日將莊火妹、│ │ │ │ ││ │ 徐武弘之團費尾款以現金5 萬│ │ │ │ ││ │ 6000元存入告訴人公司帳戶。│ │ │ │ ││ │ 嗣經告訴人公司查明後已辦理│ │ │ │ ││ │ 退刷。 │ │ │ │ │├──┼──────────────┼──────┼─────┼─────┼──────┤│9 │⒈旅客鍾春香及其女報名「105 │10萬元 │他字卷二第│他字卷二第│犯行使偽造私││ │ 年7 月25日西伯利亞大鐵路20│ │6 頁反面信│4 頁至第6 │文書罪,處有││ │ 日」旅遊團,應付團費共計27│ │用卡持卡人│頁反面 │期徒刑肆月,││ │ 萬元,鍾春香於105 年5 月5 │ │授權書上「│ │如易科罰金,││ │ 日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票│ │持卡人簽名│ │以新臺幣壹仟││ │ 號CD0000000 號)作為訂金,│ │」欄偽簽「│ │元折算壹日。││ │ 嗣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表示因鍾│ │鍾春香」之│ │ ││ │ 春香女兒取消參團,而向告訴│ │署押壹枚 │ │ ││ │ 人公司申請退還訂金10萬元,│ │ │ │ ││ │ 但未將該10萬元交還予鍾春香│ │ │ │ ││ │ ,而將之侵占入己。 │ │ │ │ ││ │⒉嗣被告於105 年7 月21日盜用│ │ │ │ ││ │ 旅客陳大慶(旅客宋素珍之夫│ │ │ │ ││ │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 號),並於信用卡持│ │ │ │ ││ │ 卡人授權書「持卡人簽名」欄│ │ │ │ ││ │ 中偽簽「鍾春香」之簽名1 次│ │ │ │ ││ │ ,盜刷10萬元,用以補足鍾春│ │ │ │ ││ │ 香之團費差額,後經告訴人公│ │ │ │ ││ │ 司查明後已辦理退刷。 │ │ │ │ │├──┼──────────────┼──────┼─────┼─────┼──────┤│10 │⒈旅客蕭永隆報名「105 年7 月│10萬元 │他字卷二第│他字卷二第│犯行使偽造私││ │ 14日東西帝汶13日」旅遊團,│ │9 頁信用卡│7 頁至第9 │文書罪,處有││ │ 應付團費13萬元,被告只繳回│ │持卡人授權│頁 │期徒刑肆月,││ │ 3 萬元予告訴人公司,餘款10│ │書上「持卡│ │如易科罰金,││ │ 萬予以侵占入己。 │ │人簽名」欄│ │以新臺幣壹仟││ │⒉嗣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盜用│ │「蕭永隆」│ │元折算壹日。││ │ 報名東非5 國15日旅遊團旅客│ │之署押壹枚│ │ ││ │ 賴國揚之信用卡(卡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於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持│ │ │ │ ││ │ 卡人簽名」欄中偽簽「蕭永隆│ │ │ │ ││ │ 」之簽名1次,盜刷10萬元, │ │ │ │ ││ │ 用以補足蕭永隆之團費差額,│ │ │ │ ││ │ 經告訴人公司查明後已辦理退│ │ │ │ ││ │ 刷。 │ │ │ │ │├──┼──────────────┼──────┼─────┼─────┼──────┤│11 │⒈旅客彭煜成與鄭增福報名「10│9萬元 │他字卷二第│他字卷二第│犯行使偽造私││ │ 5 年8 月9 日俄羅斯破盤價14│ │12頁信用卡│10頁至第12│文書罪,處有││ │ 日」旅遊團,應付團費共計18│ │持卡人授權│頁 │期徒刑參月,││ │ 萬元,其中彭煜成以現金繳交│ │書上「持卡│ │如易科罰金,││ │ 團費9 萬元,被告未將該筆團│ │人簽名」欄│ │以新臺幣壹仟││ │ 費繳回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偽簽「彭煜│ │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嗣於105 年8 月5 日盜用│ │成」之署押│ │ ││ │ 旅客賴國揚之信用卡(卡號 │ │壹枚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於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持卡│ │ │ │ ││ │ 人簽名」欄中偽簽「彭煜成」│ │ │ │ ││ │ 之簽名1次,盜刷9萬元,用以│ │ │ │ ││ │ 補足彭煜成之團費,經告訴人│ │ │ │ ││ │ 公司查明後已辦理退刷。 │ │ │ │ │├──┼──────────────┼──────┼─────┼─────┼──────┤│12 │⒈旅客李范美蘭、周美倫報名「│18萬元 │他字卷二第│他字卷二第│犯行使偽造私││ │ 105 年8 月12日蒙古貝加爾湖│ │15頁信用卡│13頁至第17│文書罪,處有││ │ 11日」旅遊團,應付團費共計│ │持卡人授權│頁 │期徒刑參月,││ │ 20萬6500元,周美倫於105 年│ │書上「持卡│ │如易科罰金,││ │ 7月7日以其信用卡(卡號00 │ │人簽名」欄│ │以新臺幣壹仟││ │ 00-0000-0000-0000號)刷卡 │ │偽簽「李范│ │元折算壹日。││ │ 支付訂金2萬6500元,餘款18 │ │美蘭」之署│ │又犯行使偽造││ │ 萬元則遭被告予以侵占入己。│ │押壹枚;他│ │私文書罪,共││ │⒉嗣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盜用│ │字卷二第15│ │參罪,各處有││ │ 旅客賴國揚信用卡(卡號 │ │頁反面至第│ │期徒刑貳月,││ │ 0000-0000-0000-0000號), │ │16頁反面信│ │如易科罰金,││ │ 於信用卡持人授權書上「持卡│ │用卡持卡人│ │均以新臺幣壹││ │ 人簽名」欄偽簽「李范美蘭」│ │授權書上「│ │仟元折算壹日││ │ 之簽名1次,盜刷9萬元,將該│ │持卡人簽名│ │。 ││ │ 筆金額作為李范美蘭繳納之團│ │」欄偽簽周│ │ ││ │ 費。 │ │美倫」之署│ │ ││ │⒊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盜用│ │押共參枚(│ │ ││ │ 旅客盧金蟬等3 人之信用卡(│ │其中壹枚遭│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塗銷) │ │ ││ │ 、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分別於信用卡持人授權書「持│ │ │ │ ││ │ 卡人簽名」欄偽簽「周美倫」│ │ │ │ ││ │ 之簽名各1 次,各盜刷3 萬元│ │ │ │ ││ │ ,共計9 萬元,用以補足周美│ │ │ │ ││ │ 倫之上開團費尾款。嗣經告訴│ │ │ │ ││ │ 人公司查明後,均已辦理退刷│ │ │ │ ││ │ 。 │ │ │ │ │├──┼──────────────┼──────┼─────┼─────┼──────┤│13 │⒈旅客賴春英、賴菱雲報名「10│30萬元 │他字卷二第│他字卷二第│犯行使偽造私││ │ 5年7月25日西伯利亞大鐵路20│ │20頁反面至│18頁至第22│文書罪,處有││ │ 日」旅遊團,繳交團費共計54│ │第22頁反面│頁反面 │期徒刑貳月,││ │ 萬元,被告只繳回告訴人公司│ │信用卡持卡│ │如易科罰金,││ │ 24萬元,其餘30萬元予以侵占│ │人授權書「│ │以新臺幣壹仟││ │ 入己。 │ │持卡人簽名│ │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利用旅客江文敏、賴瑾、│ │」欄中偽簽│ │又犯行使偽造││ │ 郭秀君、林帥宏、陳玉芬等人│ │「賴文儀」│ │私文書罪,共││ │ 報名「105 年8 月16日蒙古6 │ │之署押壹枚│ │肆罪,各處有││ │ 日」旅行團而取得渠等信用卡│ │、「賴瑾」│ │期徒刑參月,││ │ 資料之機會,於105 年7 月22│ │之署押壹枚│ │如易科罰金,││ │ 日分別為下列行為,以補足賴│ │、「賴春英│ │均以新臺幣壹││ │ 春英、賴菱雲之團費: │ │」之署押壹│ │仟元折算壹日││ │⑴盜用旅客江文敏之信用卡(卡│ │枚、「賴菱│ │。 ││ │ 號0000-0000-0000-0000 號)│ │雲」之署押│ │ ││ │ ,於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持│ │貳枚 │ │ ││ │ 卡人簽名」欄中偽簽「賴文儀│ │ │ │ ││ │ 」之簽名1 次,盜刷4 萬元。│ │ │ │ ││ │⑵盜用旅客賴瑾之信用卡(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於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持卡│ │ │ │ ││ │ 人簽名」欄中偽簽「賴瑾」之│ │ │ │ ││ │ 簽名1 次,盜刷6 萬5000元。│ │ │ │ ││ │⑶盜用旅客郭秀君、林帥宏、陳│ │ │ │ ││ │ 玉芬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 │ │ │ ││ │ 0-0000-0000 號、0000-0000-│ │ │ │ ││ │ 0000-0000號、0000-0000-000│ │ │ │ ││ │ 0-0000號),於信用卡持卡人│ │ │ │ ││ │ 授權書「持卡人簽名」欄中分│ │ │ │ ││ │ 別偽簽「賴菱雲」、「賴春英│ │ │ │ ││ │ 」、「賴菱雲」之簽名各1次 │ │ │ │ ││ │ ,各盜刷6萬5000元。 │ │ │ │ │├──┼──────────────┼──────┼─────┼─────┼──────┤│14 │⒈旅客陳美吟報名「105年7月28│9萬元 │他字卷二第│他字卷二第│犯行使偽造私││ │ 日俄羅斯破盤14日」旅遊團,│ │25頁信用卡│23頁至第25│文書罪,處有││ │ 繳交團費9 萬元,均為被告予│ │持卡人授權│頁 │期徒刑參月,││ │ 以侵占入己。 │ │書上「持卡│ │如易科罰金,││ │⒉嗣被告於105 年7 月27日盜用│ │人簽名」欄│ │以新臺幣壹仟││ │ 江文敏信用卡(卡號0000-000│ │偽簽「陳美│ │元折算壹日。││ │ 0-0000-0000 號),於信用卡│ │吟」之署押│ │ ││ │ 持卡人授權書「持卡人簽名」│ │壹枚 │ │ ││ │ 欄中偽簽「陳美吟」之簽名1 │ │ │ │ ││ │ 次,盜刷9 萬元,以抵充陳美│ │ │ │ ││ │ 吟所繳之團費。 │ │ │ │ │├──┼──────────────┼──────┼─────┼─────┼──────┤│15 │旅客陳厚宗等10人報名「105 年│9萬7800元 │ │他字卷二第│ ││ │7 月8 日北歐11日(代辦行健旅│ │ │26頁至第30│ ││ │行社)」旅遊團,每人應付團費│ │ │頁反面 │ ││ │10萬2900元,10人共繳納102 萬│ │ │ │ ││ │9000元,被告只繳回93萬1200元│ │ │ │ ││ │,其餘9 萬7800元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16 │旅客蔡長幸、何淑萍、張清池、│13萬5200元 │ │他字卷二第│ ││ │陳寶玉、鄭陳淑貞、施進忠等6 │ │ │33頁至第38│ ││ │人報名「105 年9 月14日俄羅斯│ │ │頁反面 │ ││ │破盤14日」旅遊團,每人應付團│ │ │ │ ││ │費為9 萬3800元,6 人共繳56萬│ │ │ │ ││ │2800元,被告只繳回16萬7600元│ │ │ │ ││ │,另將其中26萬元挪用到如附表│ │ │ │ ││ │一編號4 周若珍、編號17沈忠敏│ │ │ │ ││ │、沈陳絹之團費,餘額13萬5200│ │ │ │ ││ │元則為被告侵占入己。 │ │ │ │ │├──┼──────────────┼──────┼─────┼─────┼──────┤│17 │⒈旅客沈忠敏、沈陳絹報名「10│26萬元 │他字卷二第│他字卷二第│犯行使偽造私││ │ 5 年9 月5 日西伯利亞大鐵路│ │41頁反面至│39頁至第44│文書罪,處有││ │ 20日」旅遊團,每人團費28萬│ │第43頁信用│頁 │期徒刑貳月,││ │ 元,共繳交56萬元,被告只繳│ │卡持卡人授│ │如易科罰金,││ │ 回告訴人公司30萬元,餘款26│ │權書上「持│ │以新臺幣壹仟││ │ 萬元則予以侵占入己。 │ │卡人簽名」│ │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分別為│ │欄偽簽「沈│ │又犯行使偽造││ │ 下列行為,用以補足上開尾款│ │陳絹」之署│ │私文書罪,處││ │ : │ │押共參枚、│ │有期徒刑肆月││ │⑴盜用陳寶玉之信用卡(卡號 │ │「沈忠敏」│ │,如易科罰金││ │ 0000-0000-0000-0000號), │ │之署押壹枚│ │,以新臺幣壹││ │ 於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持│ │ │ │仟元折算壹日││ │ 卡人簽名」欄中偽簽「沈陳絹│ │ │ │。又犯行使偽││ │ 」之簽名1次,盜刷5萬9800元│ │ │ │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⑵盜用蔡長幸之信用卡(卡號 │ │ │ │月,如易科罰││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金,以新臺幣││ │ 於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持│ │ │ │壹仟元折算壹││ │ 卡人簽名」欄中偽簽「沈忠敏│ │ │ │日。又犯行使││ │ 」之簽名1次,盜刷11萬9600 │ │ │ │偽造私文書罪││ │ 元。 │ │ │ │,處有期徒刑││ │⑶盜用張清池之信用卡(卡號 │ │ │ │貳月,如易科││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罰金,以新臺││ │ 於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持│ │ │ │幣壹仟元折算││ │ 卡人簽名」欄中偽簽「沈陳絹│ │ │ │壹日。 ││ │ 」之簽名1次,盜刷2萬0600元│ │ │ │ ││ │ 。 │ │ │ │ ││ │⑷盜用洪小婷之信用卡(卡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元) │ │ │ │ ││ │ ,於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 │ │ │ ││ │ 持卡人簽名」欄中偽簽「沈陳│ │ │ │ ││ │ 絹」之簽名1次,盜刷6萬元。│ │ │ │ ││ │ │ │ │ │ │├──┼──────────────┼──────┼─────┼─────┼──────┤│18 │⒈旅客簡明芳報名「105 年9 月│22萬元 │他字卷二第│他字卷二第│犯行使偽造私││ │ 5 日西伯利亞大鐵路20日」旅│ │47頁反面至│45頁至第49│文書罪,處有││ │ 遊團,繳交團費27萬元,被告│ │第48頁反面│頁反面 │期徒刑肆月,││ │ 只繳回告訴人公司5 萬元,其│ │信用卡持卡│ │如易科罰金,││ │ 餘22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 │人授權書上│ │以新臺幣壹仟││ │⒉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分別盜│ │「持卡人簽│ │元折算壹日。││ │ 用下列3 人之信用卡,並分別│ │名」欄中偽│ │又犯行使偽造││ │ 於各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 │簽「李詠嵐│ │私文書罪,處││ │ 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持卡人「│ │」署押之共│ │有期徒刑貳月││ │ 李詠嵐」之簽名各1 次,用以│ │參枚 │ │,如易科罰金││ │ 抵付簡明芳之團費尾款22萬元│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⑴汪佳華之信用卡(卡號 │ │ │ │。又犯行使偽││ │ 0000-0000-0000-0000號)盜 │ │ │ │造私文書罪,││ │ 刷12萬元。 │ │ │ │處有期徒刑貳││ │⑵吳維樺之信用卡(卡號 │ │ │ │月,如易科罰││ │ 0000-0000-0000-0000號)盜 │ │ │ │金,以新臺幣││ │ 刷5萬元。 │ │ │ │壹仟元折算壹││ │⑶胡寧之信用卡(卡號 │ │ │ │日。 ││ │ 0000-0000-0000-0000號)盜 │ │ │ │ ││ │ 刷5萬元。 │ │ │ │ │├──┼──────────────┼──────┼─────┼─────┼──────┤│19 │⒈旅客洪小婷報名「105年9月17│10萬元 │ │他字卷二第│ ││ │ 日俄羅斯10日」旅遊團,共繳│ │ │50頁至第53│ ││ │ 交2 人團費20萬4000元,被告│ │ │頁 │ ││ │ 只繳回告訴人公司10萬4000元│ │ │ │ ││ │ ,其餘1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 │ │ ││ │⒉被告於105 年6 月6 日,將洪│ │ │ │ ││ │ 小婷以信用卡(卡號0000-000│ │ │ │ ││ │ 0-0000-0000 號)刷卡支付之│ │ │ │ ││ │ 團費8 萬元,抵充如附表一編│ │ │ │ ││ │ 號4 所示簡淑華之團費差額;│ │ │ │ ││ │ 於105 年9 月2 日盜用洪小婷│ │ │ │ ││ │ 上開信用卡,於信用卡持卡人│ │ │ │ ││ │ 授權書「持卡人簽名」欄中偽│ │ │ │ ││ │ 簽「沈陳絹」之簽名1 次,盜│ │ │ │ ││ │ 刷6 萬元,用以補足如附表一│ │ │ │ ││ │ 編號17所示沈陳絹之團費差額│ │ │ │ ││ │ ;於105 年6 月22日繳納現金│ │ │ │ ││ │ 4 萬元予告訴人公司,以補足│ │ │ │ ││ │ 洪小婷之團費差額。 │ │ │ │ │├──┼──────────────┼──────┼─────┴─────┴──────┤│合計│ │279 萬3000元│ │└──┴──────────────┴──────┴──────────────────┘附表二陳政民應給付大地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陸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玖拾陸元,餘額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按年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拾參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769號被 告 陳政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豐玢律師
劉有志律師潘怡學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民於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起,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 ○ 段 ○○○ 號 5 樓之 1 大地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假期旅行社)業務經理,負責對外招攬旅行業務,並向購買旅遊行程之消費者收取規費及團費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105 年 4 月間起,於大地假期旅行社上址,利用向客戶收取旅行團費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旅客所繳之團費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279 萬 3,000 元。其間為掩飾其犯行,陳政民並如附表「犯罪手法」欄所示,除以他人繳納之團費暫時挪用填補侵占之款項外,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業務上所取得之客戶信用卡資料,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以偽簽持卡人簽名之方式,偽造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持向大地假期旅行社刷卡繳納虧空之團費而行使之,致大地假期旅行社會計、出納人員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簽名消費,而同意刷卡支付遭被告挪用之團費,足生損害於各持卡人及信用卡發機構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大地假期旅行社接獲旅客抱怨繳納旅費後卻未能成行,經清查被告經手之相關旅客繳費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地假期旅行社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陳政民於警詢及偵│坦承侵占如附表所示旅費,及偽││ │查中之自白 │造信用卡簽單盜刷旅客信用卡以││ │ │填補虧空等事實。 │├──┼──────────┼──────────────┤│ 2 │告訴人大地假期旅行社│全部犯罪事實。 ││ │暨其代理人曾文仲、李│ ││ │淑寶律師之指述 │ ││ │ │ │├──┼──────────┼──────────────┤│ 3 │證人陳怡雄之證述 │被告陳政民為告訴人公司業務,││ │ │平日經手客戶送回來的團費,有││ │ │些是匯款,有些是刷卡(傳真或 ││ │ │EMAIL 刷卡單),有些是付現; ││ │ │105 年 9 月初告訴人公司接到 ││ │ │客戶的抱怨說團費都繳了,為何││ │ │不能出團,經查證才發現客戶之││ │ │前繳回來的團費被被告拿去沖別││ │ │的帳,後續又陸陸續續接到客戶││ │ │抱怨被告收了定金之後沒有出團││ │ │,也沒有告訴客戶到底怎麼回事││ │ │,相關侵占款項有些是內部公司││ │ │查帳查出來的,有些是等客戶抱││ │ │怨才知道等事實。 ││ │ │ │├──┼──────────┼──────────────┤│ 4 │證人曾文娸之證述 │以正常流程來說,旅客以匯款或││ │ │刷卡支付團費告訴人公司都會收││ │ │到,但被告用移花接木的方式,││ │ │公司很難知悉,且業務人員跟客││ │ │人收現金就直接拿走,沒有跟公││ │ │司回報,公司就根本不知道有這││ │ │個客人,一直還有客人打電話說││ │ │有繳錢但沒有成團,要求告訴人││ │ │公司退費;被告的行為時間是 5││ │ │月到 9 月旅行團的旺季,告訴 ││ │ │人公司 1 個月將近 2,000 萬元││ │ │的刷卡量,很難 1 筆 1 筆做查││ │ │核。告訴人公司的業務都會有業││ │ │務主管,會要求業務做客戶紀錄││ │ │表,但是如果業務存心隱瞞或是││ │ │私下聯絡,沒有記在客戶紀錄表││ │ │,公司根本不會曉得。有 1 組 ││ │ │客人賴國揚及陳大慶、宋素珍,││ │ │他們是報名 105 年 8 月 18 日││ │ │東非團的客人,當時被告跟他們││ │ │說 8 月 18 日不能成團,機位 ││ │ │、簽證有問題,要延到 8 月 25││ │ │日,告訴人公司內部就幫他們挪││ │ │到 8 月 25 日,也幫忙訂了機 ││ │ │票、簽證,到了 8 月 21 日、 ││ │ │22 日左右一直沒有收到客人尾 ││ │ │款,被告就說過幾天會收,告訴││ │ │人公司就直接跟客人聯繫,客人││ │ │說問業務,後來才知道他們早就││ │ │給了信用卡卡號付款,被告拿去││ │ │銷 105 年 7 月 9 日別的團費 ││ │ │,就是拿 A 的卡號付 B 的團費││ │ │的概念,並且被告自己幫客戶簽││ │ │名,後面客人提告,並附上信用││ │ │卡的明細,告訴人公司才知道有││ │ │這件事,被告不是偽簽原卡號客││ │ │戶的簽名,是拿原卡號的刷卡單││ │ │簽別的客戶的名字,客戶賴國揚││ │ │可能很信任被告,所以過了一陣││ │ │子才去核對,後面才知道被被告││ │ │盜刷了好幾筆等事實。 ││ │ │ │└──┴──────────┴──────────────┘
(二)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 1 │附表編號 1 部分:⑴ │被告收取旅客陳佳綾訂金 ││ │告訴人公司新光商業銀│20,000 元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 ││ │行長安分行帳號 │,謊稱其中 10,000 元為陳佳綾││ │0000000000000 號帳戶│訂金、另 10,000 元為左莉莉訂││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金,另陳佳綾以刷卡支付團費尾││ │105 年 4 月 28 日交 │款 68,800 元等事實。 ││ │易明細、 105 年 5 月│ ││ │3 日收款單(他字卷㈠│ ││ │168 頁、同頁反面) │ ││ │ │ ││ ├──────────┼──────────────┤│ │⑵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帳│被告將旅客黃登溪繳交之訂金 ││ │ 戶 105 年 5 月 31 │10,000 元,誆稱為陳佳綾繳交 ││ │ 日交易明細、同日旅│之團費餘款(實際未替黃登溪報││ │ 客收費明細表 │名旅團)之事實。 ││ │ │ ││ ├──────────┼──────────────┤│ │⑶ 105 年 9 月 13 日│告訴人公司事後退款 10,000 元││ │ 退費/退件明細表、 │返還黃登溪之事實。 ││ │ 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 ││ │ 款交易證明單(他字│ ││ │ 卷㈠ 169 頁反面、 │ ││ │ 170 頁) │ ││ │ │ │├──┼──────────┼──────────────┤│ 2 │附表編號 2 部分:⑴ │旅客周倖吟刷卡繳交團費尾款 ││ │周倖吟信用卡持卡人授│688,000 元(訂金 20,000 元被││ │權書、旅客收費明細表│告未繳回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他字卷㈠ 172 、 │ ││ │173 頁) │ ││ │ │ ││ ├──────────┼──────────────┤│ │⑵賴奕彣信用卡持卡人│被告將另一位旅客賴奕彣 105 ││ │ 授權書、訂金單(他│年 6 月 2 日刷卡繳交之訂金 ││ │ 字卷㈠ 174 、 175 │20,000 元,謊稱為賴奕彣、周 ││ │ 頁) │倖吟各繳交訂金 10,000 元(嗣││ │ │後復改稱賴奕彣取消參團,該筆││ │ │20,000 元均扣抵周倖吟之訂定 ││ │ │)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 3 │附表編號 3 部分:⑴ │旅客侯姵瑜 105 年 4 月 13 日││ │侯姵瑜信用卡持卡人授│刷卡 14,000 元支付訂金,被告││ │權書、林怡仱訂金單(│謊稱為旅客林怡仱支付之定金等││ │他字卷㈠ 179 、 177 │事實。 ││ │頁上半) │ ││ │ │ ││ ├──────────┼──────────────┤│ │⑵林怡仱信用卡持卡人│旅客林怡仱於 105 年 4 月 13 ││ │ 授權書及刷卡單各 2│日、 5 月 30 日刷卡支付訂金 ││ │ 紙、出團收入支出分│及旅費尾款 20,000 元及 ││ │ 析表、訂金單(他字│68,800 元,被告謊稱其中 ││ │ 卷㈠ 177 頁反面、 │20,000 元為侯姵瑜、李欣翰 2 ││ │ 178 頁、 178 頁反 │人支付訂金之事實。 ││ │ 面、 177 頁下半) │ ││ │ │ ││ ├──────────┼──────────────┤│ │⑶「李欣翰」信用卡持│被告於 105 年 6 月 6 日盜用 ││ │ 卡人授權書、旅客收│詹益偉信用卡卡號 0000-0000 ││ │ 費明細表(他字卷㈠│-0000-0000,偽簽持卡人「李欣││ │ 180 頁) │翰」之簽名刷卡 50,000 元,以││ │ │支付侯姵瑜、李欣翰 2 人團費 ││ │ │尾款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⑷ 105 年 6 月 1 日 │被告匯款 6,000 元至告訴人公 ││ │ 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司帳戶,以補足林怡仱訂金差額││ │ 細、旅客收費明細表│之事實。 ││ │ (他字卷㈠ 179 頁 │ ││ │ 反面) │ ││ │ │ ││ ├──────────┼──────────────┤│ │⑸ 105 年 12 月 6 日│告訴人公司嗣後刷退 50000 元 ││ │ 信用卡刷退簽單(他│返還詹益偉之事實。 ││ │ 字卷㈠ 181 頁) │ ││ │ │ │├──┼──────────┼──────────────┤│ 4 │附表編號 4 部分:⑴ │旅客周若珍、張碧麗、簡淑華、││ │105 年 2 月 19 日、 │宋春美匯款繳交團費情形,扣除││ │4 月 21 日、 6 月 24│其中被告以 105 年 2 月 3 日 ││ │日周若珍等訂金單、新│匯入告訴人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 │光銀行 105 年 2 月 2│100,000 元(匯款帳號末 5 碼 ││ │日至 5 日交易明細、 │04882),抵充周若珍的訂金, ││ │105 年 4 月 20 日至 │實際匯款共 664,000 元等事實 ││ │21 日交易明細、 105 │。 ││ │年 6 月 20 日至 24 │ ││ │日交易明細(他字卷㈠│ ││ │183 至 184 頁反面、 │ ││ │189 至 190 頁) │ ││ │ │ ││ ├──────────┼──────────────┤│ │⑵ 105 年 6 月 6 日 │被告以旅客洪小婷信用卡卡號 ││ │ 簡淑華訂金單(他字│0000-0000-0000-0000刷卡繳納 ││ │ 卷㈠ 185 頁反面) │團費 80,000 元,謊稱為簡淑華││ │ │所繳納團費等事實。 ││ ├──────────┼──────────────┤│ │⑶ 105 年 6 月 7 日 │被告以旅客簡明芳匯入之團費 ││ │ 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100,000 元,謊稱為宋春美支付││ │ 細、訂金單(他字卷│之團費等事實。 ││ │ ㈠ 186 頁反面) │ ││ │ │ ││ ├──────────┼──────────────┤│ │⑷鍾惠民、郝碧蓮信用│被告以旅客鍾惠民、郝碧蓮 105││ │ 卡持卡人授權書、刷│年 6 月 6 日各刷卡 100,000,││ │ 卡單、訂金單(他字│共 200,000 元支付之團費,謊 ││ │ 卷㈠ 187 頁及反面 │稱係周若珍等支付之團費等事實││ │ ) │。 ││ │ │ ││ ├──────────┼──────────────┤│ │⑸蔡長幸信用卡持卡人│被告以旅客蔡長幸於 105 年 6 ││ │ 授權書、 105 年 6 │月 6 日刷卡支付團費 60,000 ││ │ 月 14 日訂金單(他│元,謊稱為周若珍團費尾款等事││ │ 字卷㈠ 188 頁及反 │實。 ││ │ 面) │ ││ │ │ ││ ├──────────┼──────────────┤│ │⑹ 105 年 6 月 24 日│被告稱銷帳錯誤,向告訴人公司││ │ 旅客收費明細表、新│要求退回周若珍溢付團費 ││ │ 光銀行交易明細(他│100,000 元,嗣其於同日另匯入││ │ 字卷㈠ 185 頁、 │團費差額 20,000 元至告訴人公││ │ 190 頁反面) │司帳戶等事實。 ││ │ │ │├──┼──────────┼──────────────┤│ 5 │附表編號 5 部分:⑴ │旅客王晉媛於 105 年 3 月 28 ││ │105 年 3 月 28 日、 │日、 29 日先後匯款 30,000 元││ │29 日新光銀行帳戶交 │、 50,000 元,共計 80,000 元││ │易明細、 105 年 3 月│支付訂金,被告謊稱其中 ││ │30 訂金單 2 張、出團│30,000 元為旅客傅群筑等 6 人││ │收入支出分析表(他字│繳納之訂金等事實。 ││ │卷㈠ 192 至 195 頁上│ ││ │半) │ ││ │ │ ││ ├──────────┼──────────────┤│ │⑵大地假期 OP 單、王│被告於 105 年 4 月 18 日謊稱││ │ 晉媛收據(他字卷㈠│旅客王晉媛取消參團,向告訴人││ │ 195 頁下半、 196 │公司申請退還旅客王晉媛訂金 ││ │ 頁) │50,000 元,但未交還王晉媛, ││ │ │嗣告訴人公司另於 105 年 12 ││ │ │月 8 日退還王晉媛所繳團費 ││ │ │80,000 元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6 │附表編號 6 部分:105│旅客黃培真於 105 年 5 月 16 ││ │年 5 月 16 日新光銀 │日匯款訂金 20,000 元,嗣未成││ │行帳戶交易明細、出團│團,被告於 105 年 9 月 1 日 ││ │收入支出分析表、旅客│離職當天向告訴人公司申請現金││ │收費明細表、退費/退 │20,000 元表示要退還黃培真, ││ │件明細表、第一商業銀│然並未退還,嗣告訴人公司於 ││ │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105 年 9 月 21 日退還訂金 ││ │(他字卷㈠ 198 至 │20,000 元與黃培真等事實。 ││ │199 頁反面) │ ││ │ │ │├──┼──────────┼──────────────┤│ 7 │附表編號 7 部分:⑴ │旅客鍾惠民、郝碧蓮報名上開旅││ │鍾惠民信用卡持卡人授│遊團,以刷卡方式支付 2 人團 ││ │權書及刷卡單各 3 紙 │費共 580,000 元。被告將其中 ││ │、郝碧蓮信用卡持卡人│105 年 6 月 7 日鍾惠民、郝碧││ │授權書及刷卡單各 3 │蓮各刷卡 100,000 元,共 ││ │紙、訂金單、旅客收費│200,000 元之金額,挪用補足周││ │明細表(108 頁下半、│若珍團費差額(同證據編號 4. ││ │187 頁反面、 201 頁 │⑷)等事實。 ││ │至 203 頁) │ ││ │ │ ││ ├──────────┼──────────────┤│ │⑵宋素珍 105 年 7 月│被告於 105 年 7 月 7 日,冒 ││ │ 21 日信用消費出明 │用旅客宋素珍之信用卡卡號 ││ │ 細、「郝文」信用│0000-0000-0000-0000,偽簽持 ││ │ 卡持卡人授權書及刷│卡人「郝文」簽名盜刷 20 萬││ │ 卡單(他字卷㈠ 203│元,用以補足鍾惠民、郝碧蓮差││ │ 頁反面、 204 頁) │額團費之事實。 ││ │ │ │├──┼──────────┼──────────────┤│ 8 │附表編號 8 部分:莊 │旅客莊火妹、徐武弘報名旅遊團││ │火妹訂金單、旅客消費│團費共 556,000 元,其中莊火 ││ │明細表、刷卡 20 萬元│妹於 105 年 4 月 11 日以信用││ │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卡刷卡支付 200,000 元(另 ││ │刷卡 30 萬元信用卡持│356,000 元以現金繳給被告),││ │卡人授權書、新光銀行│嗣被告於 105 年 7 月 6 日盜 ││ │存入憑條(他字卷㈡ 1│用旅客宋素珍信用卡卡號 ││ │至 3 頁) │0000-0000-0000-0000刷卡30萬 ││ │ │元,偽簽持卡人「莊火妹」簽名││ │ │,以抵充莊火妹2人的團費,並 ││ │ │另於105年7月9日繳付團費尾款 ││ │ │56,000元存入告訴人公司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附表編號 9 部分:⑴ │旅客鍾春香及其女報名旅行團 2││ │鍾春香訂金單、旅客收│人,於 105 年 5 月 5 日簽發 ││ │費明細表、支票 2 紙 │面額 200,000 元支票作為訂金 ││ │、新光銀行存入憑條 2│,嗣取消其女行程,溢繳之訂金││ │紙(他字卷㈡ 5 、 6 │100,000 元轉作其本人團費,再││ │頁) │以 70,000 支票補足團費餘款等││ │ │事實。 ││ ├──────────┼──────────────┤│ │⑵旅客收費明細表、大│被告於 105 年 5 月 13 日以鍾││ │ 地假期 OP 單(他字│春程香取消其女行程為由,向告││ │ 卷㈠ 5 頁反面) │訴人公司申請退還訂金 100,000││ │ │元,但未交還鍾春香(實際係以││ │ │訂金抵團費)之事實。 ││ │ │ ││ │ │ ││ │ │ ││ │ │ ││ ├──────────┼──────────────┤│ │⑶陳大慶信用卡消費明│被告於 105 年 7 月 21 日盜用││ │ 細、「鍾春香」信用│旅客陳大慶信用卡卡號0000 ││ │ 卡持卡人授權書及刷│-0000-0000-0000刷卡100,000元││ │ 卡單(他字卷㈡ 6 │,偽簽「鍾春香」簽名,以補足││ │ 頁反面) │鍾春香的團費差額等事實。 ││ │ │ │├──┼──────────┼──────────────┤│ 10 │附表編號 10 部分:蕭│旅客蕭永隆報名旅遊繳交團團費││ │永隆訂金單、旅客收費│130,000 元,被告僅存入 ││ │明細表、新光銀行存入│30,000 元繳回告訴人公司帳戶 ││ │憑條 2 紙、「蕭永隆 │,而於 105 年 7 月 7 日盜用 ││ │」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旅客賴國揚信用卡卡號0000 ││ │及刷卡單(他字卷㈡ 8│-0000-0000-0000刷卡100,000元││ │至 9 頁) │,偽簽持卡人「蕭永隆」簽名,││ │ │補足蕭永隆團費差額等事實。 │├──┼──────────┼──────────────┤│ 11 │附表編號 11 部分:鄭│旅客彭煜成與鄭增福報名旅遊團││ │增福訂金單、旅客收費│,彭煜成以現金繳交團費 ││ │明細表、鄭增福信用卡│90,000 元(另鄭增福則是刷卡 ││ │持卡人授權書及刷卡單│繳付),被告未將彭煜成之團費││ │各 2 紙、「彭煜成」 │繳回公司,而於 105 年 8 月 5││ │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及│日盜用旅客賴國揚信用卡卡號 ││ │刷卡單各 1 紙(他字 │0000-0000-0000-0000刷卡 ││ │卷㈡ 11 至 12 頁) │90,000 元,偽簽「彭煜成」簽 ││ │ │名,以抵充彭煜成團費等事實。│├──┼──────────┼──────────────┤│ 12 │附表編號 12 部分:⑴│旅客周美倫、李范美蘭、報名旅││ │周美倫、李范美蘭訂金│遊團團費 206,500 元,以信用 ││ │單(他字卷㈡ 14 頁上│卡繳交訂金 26,500 (餘款 ││ │半) │180,000 元則交付現金予被告,││ │ │但被告並未繳回告訴人公司)之││ │ │事實。 ││ │ │ ││ │ │ ││ │ │ ││ │ │ ││ │ │ ││ ├──────────┼──────────────┤│ │⑵「李范美蘭」信用卡│被告於 105 年 8 月 11 日,盜││ │ 持卡人授權書及刷卡│用旅客賴國揚信用卡卡號 ││ │ 單、退款刷卡單(他│0000-0000-0000-0000刷卡 ││ │ 字卷㈡ 15 頁) │90,000元,偽簽「李范美蘭」簽││ │ │名,將該筆金額作為李范美蘭繳││ │ │納之團費,嗣經告訴人公司於 ││ │ │105年10月3日退刷還款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 │⑶盧金蟬等 3 人本人 │被告再於 105 年 8 月 11 日,││ │ 簽立之信用卡持卡人│盜用旅客盧金蟬等 3 人卡號 ││ │ 授權書 3 紙、冒簽 │0000-0000-0000-0000、 ││ │ 「周美倫」簽名之信│0000-0000-0000-0000、0000 ││ │ 用卡持卡人授權書、│-0000-0000-0000等信用卡,偽 ││ │ 刷卡單各 3 紙(他 │簽「周美倫」之簽名(其中卡號││ │ 字卷㈡ 15 頁反面至│末碼0000之持卡人授權書上「周││ │ 16 頁反面) │美倫」之簽名被塗銷),分別刷││ │ │卡3筆各30,000元,合計90,000 ││ │ │元,以補足周美倫上開團費尾款││ │ │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⑷盧金蟬等 3 人信用 │告訴人公司於 105 年 9 月 14 ││ │ 卡退款刷卡單 3 紙 │日刷退還款予盧金蟬等 3 人之 ││ │ (他字卷㈡ 17 頁)│事實。 ││ │ │ │├──┼──────────┼──────────────┤│ 13 │附表編號 13 部分:⑴│旅客賴春英、賴菱雲報名旅遊團││ │賴春英等訂金單、新光│繳交團費 540,000 元,被告只 ││ │銀行存入憑條、新光銀│繳回 240,000 元之事實。 ││ │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字│ ││ │卷㈡ 19 至 20 頁) │ ││ │ │ ││ ├──────────┼──────────────┤│ │⑵「賴文儀」、「賴春│被告於 105 年 7 月 22 日盜刷││ │ 英」、「賴菱雲」等│下列旅客信用卡刷卡抵充賴春英││ │ 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等團費尾款:⑴盜用江文敏信用││ │ 5 張(他字卷㈡ 20 │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刷││ │ 頁反面至 22 頁反面│卡 40,000 元,偽簽持卡人「賴││ │ ) │文儀」簽名。⑵盜用旅客賴瑾信││ │ │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 │刷卡 65,000 元,偽簽持卡人「││ │ │賴春英」簽名。⑶盜用旅客郭秀││ │ │君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 ││ │ │-0011刷卡 65,000 元,偽簽持 ││ │ │卡人「賴菱雲」簽名。⑷盜用旅││ │ │客林帥宏信用卡卡號 0000-0000││ │ │-0000-0000刷卡 65,000,偽簽 ││ │ │持卡人「賴春英」簽名。⑸盜用││ │ │旅客陳芬信用卡卡號0000 ││ │ │-0000-0000-0000刷卡65,000, ││ │ │偽簽持卡人「賴菱雲」簽名。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附表編號 14 部分:陳│旅客陳美吟報名上開旅遊團,繳││ │美吟旅客收費明細表、│交團費 90,000 元,被告未繳告││ │「陳美吟」信用卡持卡│訴人公司,而於 105 年 7 月 ││ │人授權書(他字卷㈡ │27 日盜用江文敏信用卡卡號 ││ │24 頁反面、 25 頁) │0000-0000-0000-0000,偽簽持 ││ │ │卡人「陳美吟」簽名,刷卡 ││ │ │90,000 元,抵充陳美吟所繳之 ││ │ │團費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15 │附表編號 15 部分:張│旅客陳厚宗等 10 人報名上開旅││ │美麗等訂金單 2 紙、 │遊團,每人應付團費 102,900 ││ │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10 人共繳納 1,029,000 元││ │3 紙、信用卡持卡人授│,實際只以刷卡、匯款或現金繳││ │權書及刷卡單各 2 紙 │回共 931,200 元。嗣旅客陳厚 ││ │、旅客收費明細表、收│宗、許雪蓉取消行程,告訴人公││ │費/收件明細表、存入 │司於 105 年 10 月 31 日退還 ││ │憑條、旅行業代收轉付│陳厚宗、許雪蓉共 85,800 元等││ │收據、團體取消單、第│事實。 ││ │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 ││ │易證明單各 1 紙(他 │ ││ │字卷㈡ 27 至 30 頁反│ ││ │面) │ ││ │ │ │├──┼──────────┼──────────────┤│ 16 │附表編號 16 部分:⑴│旅客蔡長幸等 6 人報名上開旅 ││ │陳寶等訂金單、新光│遊團,每人應付團費為 93,800 ││ │銀行 105 年 9 月 10 │元,6 人共繳 562,800 元,被 ││ │日帳戶交易明細、張清│告只繳回 167,600 元(其餘團 ││ │池、陳寶信用卡持卡│費 395,200 元,扣除挪用到其 ││ │人授權書及刷卡單(他│他團費之 260,000 元,侵占團 ││ │字卷㈡ 34 頁至 35 頁│費差額 135,200 元等事實。 ││ │) │ ││ │ │ ││ ├──────────┼──────────────┤│ │⑵蔡長幸信用卡持卡人│260,000 元挪用如下:⑴ 105 ││ │ 授權書及刷卡單、周│年 6 月 13 日以蔡長幸信用卡 ││ │ 若珍訂金單、「沈陳│卡號 0000-0000-0000-0000刷卡││ │ 娟」信用卡持卡人授│60,000 元,抵扣周若珍如附表 ││ │ 權書、刷卡單各 2 │編號 4 團費。⑵於 105 年 9 ││ │ 紙、「沈忠敏」信用│月 2 日盜刷其他旅客下列信用 ││ │ 卡持卡人授權書(謝│卡,以補足旅客沈陳絹、沈忠敏││ │ 宛芸 35 頁反面至 │如附表編號 17 之團費:陳寶││ │ 38 頁反面) │卡號 0000-0000-0000-0000刷卡││ │ │59,800 元(偽簽沈陳絹簽名) ││ │ │;張清池卡號 0000-0000-0000 ││ │ │-0208刷卡 20,600 元(偽簽沈 ││ │ │陳絹簽名);蔡長幸卡號 ││ │ │0000-0000-0000-0000刷卡 ││ │ │119,600元(偽簽沈忠敏簽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附表編號 17 部分:⑴│旅客沈忠敏、沈陳絹報名旅遊團││ │沈忠敏等訂金單、中國│每人團費 280,000 元,共繳交 ││ │時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560,000 元,被告只繳回 ││ │司支票、新光銀行帳戶│300,000 元(100,000 元支票、││ │交易明細(他字卷㈡ │200,000 元匯款)。 ││ │40 頁、 40 頁反面) │ ││ │ │ ││ ├──────────┼──────────────┤│ │⑵沈忠敏等旅客收費明│2. 被告於 105 年 9 月 2 日分││ │ 細表、沈陳絹信用卡│ 別盜刷下列 4 位旅客信用卡 ││ │ 持卡人授權書及刷卡│ ,並偽簽「沈陳絹」、「沈忠││ │ 單各 3 紙、沈忠敏 │ 敏」簽名,補足上開尾款:陳││ │ 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 寶卡號 0000-0000-0000 ││ │ 及刷卡單(他字卷㈡│ -0000刷卡59,800元;蔡長幸 ││ │ 41 頁至 43 頁) │ 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 ││ │ │ 卡119,600元;張清池卡號 ││ │ │ 0000-0000-0000-0000刷卡 ││ │ │ 20,600元(以上3筆同編號 ││ │ │ 16、⑵);洪小婷(報名如附││ │ │ 表編號19團,已照常出團)卡││ │ │ 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 ││ │ │ 60,000元(偽簽沈陳絹簽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附表編號 18 部分:⑴│旅客簡明芳報名旅遊團,繳交團││ │簡明芳訂金單、信用卡│費 270,000 元,被告只繳回 ││ │持卡人授權書及刷卡單│50,000 訂金。 ││ │、旅客收費明細表(他│ ││ │字卷㈡ 46 頁至 47 頁│ ││ │) │ ││ │ │ ││ ├──────────┼──────────────┤│ │⑵「李詠嵐」信用卡持│被告於 105 年 8 月 31 日分別││ │ 卡人授權書及刷卡單│盜刷下列 3 張信用卡,偽簽持 ││ │ 各 3 紙、吳維樺、 │卡人「李詠嵐」簽名,支付簡明││ │ 胡寧本人簽署之真│芳團費尾款 220,000 元:汪佳 ││ │ 實信用卡持卡人授權│華卡號 0000-0000-0000-0000刷││ │ 書各 1 紙(他字卷 │卡 120,000 元、吳維樺卡號 ││ │ ㈡ 47 頁反面至 49 │0000-0000-0000-0000刷卡 ││ │ 頁反面) │50,000元、胡寧卡號0000 ││ │ │-0000-0000-0000刷卡50,000元 ││ │ │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附表編號 19 部分:⑴│旅客洪小婷報名上開旅遊團,繳││ │洪小婷訂金單、新光銀│交 2 人團費共 204,000 元,被││ │行存入憑條、旅客收費│告只 ││ │明細表、信用卡持卡人│ ││ │授權書及刷卡單(他字│ ││ │卷㈡ 52 至 53 頁) │ ││ │ │ ││ ├──────────┼──────────────┤│ │⑵簡淑華訂金單、「沈│被告另於 105 年 6 月 6 日, ││ │ 陳娟」信用卡持卡人│以洪小婷信用卡卡號 0000-0000││ │ 授權書及刷卡單(他│-0000-0000刷卡支付之團費 ││ │ 字卷㈡ 51 頁、 51 │80,000 元,抵充簡淑華如編號 ││ │ 頁反面) │4 所示之團費差額;另於 105 ││ │ │年 9 月 2 偽簽持卡人「沈陳絹││ │ │」之簽名,盜刷上開信用卡 ││ │ │60,000 元,用以補足沈陳絹如 ││ │ │編號 17 所示之團費差額,被告││ │ │另於 105 年 6 月 22 日繳納現││ │ │金 4 萬元予告訴人公司,以補 ││ │ │足洪小婷團費差額。 ││ │ │ ││ │ │ ││ │ │ ││ │ │ ││ │ │ ││ │ │ │├──┼──────────┼──────────────┤│ 20 │其他部分:告訴人公司│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 │人事資料表、勞建保投│ ││ │保人員資料、告訴人公│ ││ │司管理規則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及第 216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場所近接,當係包括在單一犯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加區分,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另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偽造之持卡人簽名,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旅客姓名│繳 費 團 別 │金額 │犯 罪 手 法 │偽造之署押│├──┼────┼────────┼─────┼──────────────┼─────┤│1 │陳佳綾 │105 年 6 月 2 日│ 10,000元 │1. 旅客陳佳綾向被告繳交訂金 │ ││ │ │俄羅斯破盤 14 日│ │ 20,000 元報名上開旅遊團, │ ││ │ │ │ │ 經被告於 105 年 4 月 28 日│ ││ │ │ │ │ 匯入告訴人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 │ │ │ │ 內,然被告謊稱該筆 20,000 │ ││ │ │ │ │ 元中之 10,000 元是陳佳綾的│ ││ │ │ │ │ 訂金,另 10,000 元是同團團│ ││ │ │ │ │ 員左莉莉的訂金,而將其中 │ ││ │ │ │ │ 10,000 元侵占入己。2. 嗣被│ ││ │ │ │ │ 告另收取旅客黃登溪報名 105│ ││ │ │ │ │ 年 9 月 23 日北疆攝影 13 │ ││ │ │ │ │ 日團費 10,000 元,於 105 │ ││ │ │ │ │ 年 5 月 31 匯入告訴人公司 │ ││ │ │ │ │ 上開帳戶,然被告謊稱該筆 │ ││ │ │ │ │ 10,000 元為陳佳綾繳納之團 │ ││ │ │ │ │ 費餘款,而未替黃登溪報名旅│ ││ │ │ │ │ 遊團,迨黃登溪電話查詢後,│ ││ │ │ │ │ 告訴人公司乃於 105 年 9 月│ ││ │ │ │ │ 14 日匯款 10,000 元予黃登 │ ││ │ │ │ │ 溪返還。 │ ││ │ │ │ │ │ ││ │ │ │ │ │ ││ │ │ │ │ │ │├──┼────┼────────┼─────┼──────────────┼─────┤│2 │周倖吟 │105 年 6 月 2 日│ 20,000元 │1. 旅客周倖吟向被告繳交訂金 │ ││ │ │俄羅斯破盤 14 日│ │ 20,000 元報名上開旅遊團, │ ││ │ │ │ │ 被告未將該筆訂金繳回告訴人│ ││ │ │ │ │ 公司,將之侵占入己。2. 嗣 │ ││ │ │ │ │ 被告將另一位旅客賴奕彣刷卡│ ││ │ │ │ │ 繳交之團費 20,000 元謊稱為│ ││ │ │ │ │ 周倖吟繳交之訂金,旅客賴奕│ ││ │ │ │ │ 彣所報名之 105 年 10 月 4 │ ││ │ │ │ │ 日內蒙攝影 8 日,已照常出 │ ││ │ │ │ │ 團。 │ ││ │ │ │ │ │ ││ │ │ │ │ │ ││ │ │ │ │ │ │├──┼────┼────────┼─────┼──────────────┼─────┤│3 │侯姵瑜李│105 年 6 月 13 │ 50,000元 │1. 旅客侯姵瑜、李欣翰報名上 │信用卡持卡││ │欣翰 │日帛琉 5 日 │ │ 參加喜美旅行社上開旅遊團,│人授權書上││ │ │ │ │ 繳交團費 70,000 元(其中於│「李欣翰」││ │ │ │ │ 105 年 4 月 13 日刷卡 │署押 1 枚 ││ │ │ │ │ 14,000 元,另 56,000 元以 │ ││ │ │ │ │ 現金支付),被告將其中 │ ││ │ │ │ │ 50,000 元以下列方式侵占入 │ ││ │ │ │ │ 己。2. 被告先將侯姵瑜以信 │ ││ │ │ │ │ 用卡 0000-0000-0000-0000刷│ ││ │ │ │ │ 卡支付之訂金 14,000 元,挪│ ││ │ │ │ │ 為旅客林怡伶參加 105 年 6 │ ││ │ │ │ │ 月 2 日俄羅斯破盤 14 日旅 │ ││ │ │ │ │ 遊團之訂金,嗣再謊稱旅客林│ ││ │ │ │ │ 怡伶於 105 年 4 月 14 日以│ ││ │ │ │ │ 信用卡卡號 0000-0000- 0000│ ││ │ │ │ │ -0000刷卡支付之20,000元訂 │ ││ │ │ │ │ 金,為侯姵瑜、李欣翰2人之 │ ││ │ │ │ │ 訂金。3.旅客詹益偉原報名 │ ││ │ │ │ │ 105年8月10日堪察加庫頁島15│ ││ │ │ │ │ 日旅遊團,提供信用卡卡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欲刷卡 │ ││ │ │ │ │ 支付訂金,被告卻向詹益偉謊│ ││ │ │ │ │ 稱堪察加火山爆發,此團無法│ ││ │ │ │ │ 成團,會退回訂金,進而盜用│ ││ │ │ │ │ 詹益偉上開信用卡並偽簽持卡│ ││ │ │ │ │ 人「李欣翰」之簽名,刷卡 │ ││ │ │ │ │ 50,000元用以支付侯姵瑜2人 │ ││ │ │ │ │ 團費尾款。被告另再自行以現│ ││ │ │ │ │ 金6,000元繳回告訴人公司, │ ││ │ │ │ │ 以補足前開林怡伶繳交之訂金│ ││ │ │ │ │ 差額。4. │ ││ │ │ │ │ 嗣詹益偉在被告離職後於 105│ ││ │ │ │ │ 年 11 月 21 日去電告訴人公│ ││ │ │ │ │ 司,告訴人公司乃於 105 年 │ ││ │ │ │ │ 12 月 6 日退刷詹益偉 │ ││ │ │ │ │ 50,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4 │周若珍張│105 年 6 月 26 │440,000元 │1. 旅客周若珍、張碧麗、簡淑 │ ││ │碧麗簡淑│日西伯利亞大鐵路│ │ 華、宋春美 4 人報名上開旅 │ ││ │華宋春美│20 日 │ │ 遊團,共繳交團費 1,124,000│ ││ │ │ │ │ 元,其中張碧麗、宋春美、簡│ ││ │ │ │ │ 淑華以本人名義匯入告訴人公│ ││ │ │ │ │ 司帳戶共 664,000 元,簡淑 │ ││ │ │ │ │ 華另繳之團費差額 180,000 │ ││ │ │ │ │ 元及周若珍繳納之團費 │ ││ │ │ │ │ 280,000 元,合計 460,000 │ ││ │ │ │ │ 元,則遭被告侵占。2. 被告 │ ││ │ │ │ │ 挪用下列其他旅客團費補足上│ ││ │ │ │ │ 開缺口:⑴被告以 105 年 2 │ ││ │ │ │ │ 月 3 日匯入告訴人公司新光 │ ││ │ │ │ │ 銀行帳戶之 100,000 元(匯 │ ││ │ │ │ │ 款帳號末 5 碼 04882),謊 │ ││ │ │ │ │ 稱該筆匯款是周若珍的訂金。│ ││ │ │ │ │ ⑵旅客洪小婷報名信安旅行社│ ││ │ │ │ │ 105 年 9 月 17 日俄羅斯 10│ ││ │ │ │ │ 日旅遊團(該團已照常出團)│ ││ │ │ │ │ ,於 105 年 6 月 6 日以信 │ ││ │ │ │ │ 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 │ ││ │ │ │ │ -0000刷卡繳納團費80,000元 │ ││ │ │ │ │ ,被告謊稱是簡淑華所繳的團│ ││ │ │ │ │ 費。⑶旅客簡明芳報名105年9│ ││ │ │ │ │ 月5日西伯利亞大鐵路20日旅 │ ││ │ │ │ │ 遊團(該團已照常出團),於│ ││ │ │ │ │ 105年6月7日匯入100,000元至│ ││ │ │ │ │ 告訴人公司帳戶,被告謊稱該│ ││ │ │ │ │ 筆係周若珍等團費尾款。⑷旅│ ││ │ │ │ │ 客鍾惠民、郝碧蓮報名105年7│ ││ │ │ │ │ 月9日西伯利亞大鐵路20日旅 │ ││ │ │ │ │ 遊團(該團已照常出團),鍾│ ││ │ │ │ │ 惠民、郝碧蓮於105年6月7日 │ ││ │ │ │ │ 分別以信用卡卡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各刷卡100,000 │ ││ │ │ │ │ ,共200,000元支付團費,被 │ ││ │ │ │ │ 告謊稱係周若珍等之團費以補│ ││ │ │ │ │ 足差額。⑸旅客蔡長幸報名 │ ││ │ │ │ │ 105年9月14日俄羅斯破盤14日│ ││ │ │ │ │ 旅遊團(該團已照常出團),│ ││ │ │ │ │ 於105年6月14日以信用卡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刷卡支 │ ││ │ │ │ │ 付60,000元,被告謊稱係周若│ ││ │ │ │ │ 珍等之團費以補足差額。 │ ││ │ │ │ │ ⑹被告謊稱銷帳錯誤,向告訴│ ││ │ │ │ │ 人公司表示須退回溢付團費 │ ││ │ │ │ │ 100,000元給周若珍,於105年│ ││ │ │ │ │ 6月24日向告訴人公司領取現 │ ││ │ │ │ │ 金10萬元,嗣其另於105年6月│ ││ │ │ │ │ 24日匯入團費差額20,000元至│ ││ │ │ │ │ 告訴人公司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王晉媛 │105 年 7 月 9 日│ 80,000元 │1. 旅客傅群筑向世興旅行社報 │ ││ │ │蒙古 31 日 │ │ 名 6 人參加 105 年 4 月 20│ ││ │ │ │ │ 日黑部立山 6 日旅遊團,繳 │ ││ │ │ │ │ 交訂金 30,000 元,但被告並│ ││ │ │ │ │ 未將該筆訂金 30,000 元繳回│ ││ │ │ │ │ 告訴人公司,予以侵占。2. │ ││ │ │ │ │ 嗣旅客王晉媛報名 105 年 7 │ ││ │ │ │ │ 月 9 日蒙古 31 日旅遊團, │ ││ │ │ │ │ 於 105 年 3 月 28 日、 29 │ ││ │ │ │ │ 日先後匯款 30,000 元、 │ ││ │ │ │ │ 50,000 元,共計 80,000 元 │ ││ │ │ │ │ 訂金至告訴人公司帳戶,被告│ ││ │ │ │ │ 即謊稱其中 30,000 元為傅群│ ││ │ │ │ │ 筑繳納之訂金。3. 被告於 │ ││ │ │ │ │ 105 年 4 月 18 日謊稱旅客 │ ││ │ │ │ │ 王晉媛取消參團,向告訴人公│ ││ │ │ │ │ 司申請退還旅客王晉媛訂金 │ ││ │ │ │ │ 50,000 元,但被告取走該筆 │ ││ │ │ │ │ 金額後,並未交還王晉媛,而│ ││ │ │ │ │ 於 105 年 7 月 4 日起陸續 │ ││ │ │ │ │ 以蒙古簽證有問題、行程需要│ ││ │ │ │ │ 調整、外蒙地方局勢不穩,列│ ││ │ │ │ │ 入紅色緊戒,公司決定不出團│ ││ │ │ │ │ ,表示會協助退費事宜云云,│ ││ │ │ │ │ 向王晉媛塘塞,嗣告訴人公司│ ││ │ │ │ │ 於 105 年 12 月 8 日退還王│ ││ │ │ │ │ 晉媛所繳團費 80,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6 │黃培真 │105 年 8 月 5 日│ 20,000元 │旅客黃培真報名上開旅遊團,於│ ││ │ │貝加爾湖 9 日 │ │105 年 5 月 16 日匯入告訴人 │ ││ │ │ │ │公司帳戶 20,000 元作為訂金,│ ││ │ │ │ │嗣因該團人數不足不成團,被告│ ││ │ │ │ │於 105 年 9 月 1 日離職當天 │ ││ │ │ │ │向告訴人公司申請現金 20,000 │ ││ │ │ │ │元表示要退還黃培真,然將之侵│ ││ │ │ │ │占並未退還,嗣黃培真於 105 │ ││ │ │ │ │年 9 月 20 日電知告訴人公司 │ ││ │ │ │ │表示未收到退款,告訴人公司乃│ ││ │ │ │ │於 105 年 9 月 21 日退還訂金│ ││ │ │ │ │20,000 元與黃培真。 │ ││ │ │ │ │ │ ││ │ │ │ │ │ ││ │ │ │ │ │ │├──┼────┼────────┼─────┼──────────────┼─────┤│7 │鍾惠民郝│105 年 7 月 9 日│200,000元 │1. 旅客鍾惠民、郝碧蓮報名上 │信用卡持卡││ │碧蓮 │西伯利亞大鐵路 │ │ 開旅遊團,以刷卡方式支付 2│人授權書上││ │ │20 日 │ │ 人團費共 580,000 元。2. 被│「郝文」││ │ │ │ │ 告於 105 年 6 月 7 日,將 │署押 1 枚 ││ │ │ │ │ 鍾惠民信用卡卡號 0000-0000│ ││ │ │ │ │ -0000-0000,郝碧蓮卡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各刷 │ ││ │ │ │ │ 卡 100,000 元,共 200,000 │ ││ │ │ │ │ 元之金額,挪用補足周若珍編│ ││ │ │ │ │ 號 4 所示團費差額。3. 被告│ ││ │ │ │ │ 再於 105 年 7 月 7 日,冒 │ ││ │ │ │ │ 用旅客宋素珍信用卡卡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偽簽 │ ││ │ │ │ │ 持卡人「郝文」簽名,盜刷│ ││ │ │ │ │ 20 萬元,用以補足鍾惠民、 │ ││ │ │ │ │ 郝碧蓮的差額團費。4. 旅客 │ ││ │ │ │ │ 宋素珍係報名 105 年 8 月 │ ││ │ │ │ │ 18 日東非 5 國 15 日旅遊團│ ││ │ │ │ │ ,團費遭被告盜刷,經告訴人│ ││ │ │ │ │ 公司查明後已辦理退刷。 │ ││ │ │ │ │ │ ││ │ │ │ │ │ ││ │ │ │ │ │ │├──┼────┼────────┼─────┼──────────────┼─────┤│8 │莊火妹徐│105 年 7 月 9 日│300,000元 │1. 旅客莊火妹、徐武弘報名上 │信用卡持卡││ │武弘 │西伯利亞大鐵路 │ │ 開旅遊團,支付 2 人團費 │人授權書上││ │ │20 日 │ │ 556,000 元,其中莊火妹於 │「莊火妹」││ │ │ │ │ 105 年 4 月 11 日以信用卡 │署押 1 枚 ││ │ │ │ │ 0000-0000-0000-0000刷卡支 │ ││ │ │ │ │ 付 200,000 元,其餘另繳之 │ ││ │ │ │ │ 團費餘款 356,000 元則經被 │ ││ │ │ │ │ 告予以侵占。2. 嗣被告於 │ ││ │ │ │ │ 105 年 7 月 6 日盜用旅客宋│ ││ │ │ │ │ 素珍信用卡卡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刷卡30萬元,偽簽│ ││ │ │ │ │ 持卡人「莊火妹」簽名,抵充│ ││ │ │ │ │ 莊火妹2人的團費,另於105年│ ││ │ │ │ │ 7月9日繳付團費尾款56,000元│ ││ │ │ │ │ 存入告訴人公司。3.旅客宋素│ ││ │ │ │ │ 珍係報名105年8月18日東非5 │ ││ │ │ │ │ 國15日旅遊團,經告訴人公司│ ││ │ │ │ │ 查明後已辦理退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鍾春香 │105 年 7 月 25 │100,000元 │1. 旅客鍾春香及其女報名上開 │信用卡持卡││ │ │日西伯利亞大鐵路│ │ 旅遊團,於 105 年 5 月 5 │人授權書上││ │ │20 日 │ │ 日簽發面額 200,000 元支票 │「鍾春香」││ │ │ │ │ (票號 CD0000000)作為訂金│署押 1 枚 ││ │ │ │ │ ,嗣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表示因│ ││ │ │ │ │ 鍾春香女兒取消參團,而向告│ ││ │ │ │ │ 訴人公司申請退還訂金 │ ││ │ │ │ │ 100,000 元,但未交還鍾春香│ ││ │ │ │ │ ,而將之侵占入己。2. 嗣被 │ ││ │ │ │ │ 告於 105 年 7 月 21 日盜用│ ││ │ │ │ │ 旅客陳大慶(旅客宋素珍之夫│ ││ │ │ │ │ )信用卡卡號 0000-0000 │ ││ │ │ │ │ -0000-0000,刷卡 100,000 │ ││ │ │ │ │ 元,偽簽旅客「鍾春香」簽名│ ││ │ │ │ │ ,以補足鍾春香的團費差額(│ ││ │ │ │ │ 鍾春香另以 7 萬元支票支付 │ ││ │ │ │ │ 團費餘款),經告訴人公司查│ ││ │ │ │ │ 明後已辦理退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蕭永隆 │105 年 07 月 14 │100,000元 │1. 旅客蕭永隆報名上開旅遊團 │信用卡持卡││ │ │日東西帝汶 13 日│ │ ,繳付團費 130,000 元,被 │人授權書上││ │ │ │ │ 告只繳回 30,000 元與告訴人│「蕭永隆」││ │ │ │ │ 公司,餘款 100,000 予以侵 │署押 1 枚 ││ │ │ │ │ 占入己。2. 嗣被告於 105 年│ ││ │ │ │ │ 7 月 7 日盜用報名東非 5 國│ ││ │ │ │ │ 15 日旅遊團旅客賴國揚信用 │ ││ │ │ │ │ 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 │ │ │ │ 刷卡 100,000 元,偽簽持卡 │ ││ │ │ │ │ 人「蕭永隆」簽名,補足蕭永│ ││ │ │ │ │ 隆團費差額,經告訴人公司查│ ││ │ │ │ │ 明後已辦理退刷。 │ ││ │ │ │ │ │ ││ │ │ │ │ │ ││ │ │ │ │ │ │├──┼────┼────────┼─────┼──────────────┼─────┤│11 │彭煜成 │105 年 8 月 9 日│ 90,000元 │1. 旅客彭煜成與鄭增福報名上 │信用卡持卡││ │ │俄羅斯破盤價 14 │ │ 開旅遊團,其中彭煜成以現金│人授權書上││ │ │日 │ │ 繳交團費 90,000 元,被告未│「彭煜成」││ │ │ │ │ 將該筆團費繳回公司,將之侵│署押 1 枚 ││ │ │ │ │ 占入己。2. 被告嗣於 105 年│ ││ │ │ │ │ 8 月 5 日盜用旅客賴國揚信 │ ││ │ │ │ │ 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 │ ││ │ │ │ │ -0000刷卡90,000元,偽簽「 │ ││ │ │ │ │ 彭煜成」簽名,以補足彭煜成│ ││ │ │ │ │ 團費,經告訴人公司查明後已│ ││ │ │ │ │ 辦理退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周美倫李│105 年 8 月 12 │180,000元 │1. 旅客李范美蘭、周美倫報名 │信用卡持卡││ │范美蘭 │日蒙古貝加爾湖 │ │ 上開旅遊團,繳交團費 │人授權書上││ │ │11 日 │ │ 206,500 元,被告只繳回 │「李范美蘭││ │ │ │ │ 26,500 元(周美倫信用卡 │」署押 1 ││ │ │ │ │ 0000-0000-0000-0000於 105 │枚信用卡持││ │ │ │ │ 年 7 月 7 日刷卡 26,500 元│卡人授權書││ │ │ │ │ ),餘款 180,000 元則予以侵│3 份上「周││ │ │ │ │ 占。2. 嗣被告於 105 年 8 │美倫」之署││ │ │ │ │ 月 11 日盜用旅客賴國揚信用│押 3 枚( ││ │ │ │ │ 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其中 1 枚 ││ │ │ │ │ 刷卡 90,000 元,並偽簽「李│被塗銷) ││ │ │ │ │ 范美蘭」簽名,將該筆金額作│ ││ │ │ │ │ 為李范美蘭繳納之團費。3. │ ││ │ │ │ │ 被告再於 105 年 8 月 11 日│ ││ │ │ │ │ ,盜用旅客盧金蟬等 3 人卡 │ ││ │ │ │ │ 號 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等信用 │ ││ │ │ │ │ 卡,偽簽「周美倫」之簽名,│ ││ │ │ │ │ 分別刷卡3筆各30,000元,合 │ ││ │ │ │ │ 計90,000元,以補足周美倫上│ ││ │ │ │ │ 開團費尾款,嗣經告訴人公司│ ││ │ │ │ │ 查明後,均已辦理退刷。 │ ││ │ │ │ │ │ ││ │ │ │ │ │ ││ │ │ │ │ │ │├──┼────┼────────┼─────┼──────────────┼─────┤│13 │賴春英賴│105 年 7 月 25 │300,000元 │1. 旅客賴春英、賴菱雲報名上 │信用卡持卡││ │菱雲 │日西伯利亞大鐵路│ │ 開旅遊團,繳交團費 540,000│人授權書 5││ │ │20 日 │ │ 元,被告只繳回 240,000 元 │紙上「賴文││ │ │ │ │ ,其餘 300,000 元予以侵占 │儀」署押 1││ │ │ │ │ 。2. 嗣被告於 105 年 7 月 │枚、「賴春││ │ │ │ │ 22 日盜用旅客江文敏信用卡 │英」署押 2││ │ │ │ │ 卡號 0000-0000-0000-0000刷│枚、「賴菱││ │ │ │ │ 卡 40,000 元,偽簽持卡人「│雲」署押 2││ │ │ │ │ 賴文儀」簽名,另盜用旅客賴│枚 ││ │ │ │ │ 瑾信用卡卡號 0000-0000 │ ││ │ │ │ │ -0000-0000刷卡 65,000 元,│ ││ │ │ │ │ 偽簽持卡人「賴春英」簽名,│ ││ │ │ │ │ 再盜用旅客郭秀君信用卡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偽簽 │ ││ │ │ │ │ 持卡人「賴菱雲」簽名、旅客│ ││ │ │ │ │ 林帥宏信用卡卡號 0000-0000│ ││ │ │ │ │ -0000-0000,偽簽持卡人「賴│ ││ │ │ │ │ 春英」簽名、旅客陳芬信用│ ││ │ │ │ │ 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 │ │ │ │ ,偽簽持卡人「賴菱雲」簽名│ ││ │ │ │ │ ,各刷卡 65,000 元,作為賴│ ││ │ │ │ │ 春英、賴菱雲前開旅遊團之團│ ││ │ │ │ │ 費。3. 旅客江文敏、賴瑾、 │ ││ │ │ │ │ 郭秀君、林帥宏、陳芬等人│ ││ │ │ │ │ 均是報名 105 年 8 月 16 日│ ││ │ │ │ │ 蒙古 6 日,該團已照常出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陳美吟 │105 年 7 月 28 │ 90,000元 │1. 旅客陳美吟報名上開旅遊團 │信用卡持卡││ │ │日俄羅斯破盤 14 │ │ ,繳交團費 90,000 元,被告│人授權書上││ │ │日 │ │ 予以侵占。2. 嗣被告於 105 │「陳美吟」││ │ │ │ │ 年 7 月 27 日盜用江文敏信 │署押 1 枚 ││ │ │ │ │ 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 │ ││ │ │ │ │ -0000,偽簽持卡人「陳美吟 │ ││ │ │ │ │ 」簽名,刷卡90,000元,抵充│ ││ │ │ │ │ 陳美吟所繳之團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陳厚宗許│105 年 7 月 8 日│ 97,800元 │1. 旅客陳厚宗等 10 人報名上 │ ││ │雪蓉 │北歐 11 日(代辦│ │ 開旅遊團,每人應付團費 │ ││ │ │行健旅行社) │ │ 102,900 元,10 人共繳納 │ ││ │ │ │ │ 1,029,000 元,被告只繳回 │ ││ │ │ │ │ 931,200 元,其餘 97,800 元│ ││ │ │ │ │ 予以侵占。2. 上開旅客中陳 │ ││ │ │ │ │ 厚宗、許雪蓉因個人因素取消│ ││ │ │ │ │ 行程,行健旅行社須收取取消│ ││ │ │ │ │ 費用每人 6 萬元,共 12 萬 │ ││ │ │ │ │ 元,被告向陳厚宗、許雪蓉謊│ ││ │ │ │ │ 稱團費已先繳回告訴人公司,│ ││ │ │ │ │ 3 個月後才能退費。嗣告訴人│ ││ │ │ │ │ 公司於 105 年 10 月 31 日 │ ││ │ │ │ │ 退還陳厚宗、許雪蓉共 │ ││ │ │ │ │ 85,8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16 │蔡長幸何│105 年 9 月 14 │135,200元 │1. 旅客蔡長幸等 6 人報名上開│信用卡持卡││ │淑萍張清│日俄羅斯破盤 14 │ │ 旅遊團,每人應付團費為 │人授權書 3││ │池陳寶│日 │ │ 93,800 元,6 人共繳 │紙上「沈陳││ │鄭陳淑貞│ │ │ 562,800 元,被告只繳回 │絹」署押 2││ │施進忠 │ │ │ 167,600 元,其餘團費 │枚、「沈忠││ │ │ │ │ 395,200 元,其中 260,000 │敏」署押 1││ │ │ │ │ 元遭被告挪用到其他團團費,│枚 ││ │ │ │ │ 被告另侵占團費差額 135,200│ ││ │ │ │ │ 元。2. 團費 260,000 元挪用│ ││ │ │ │ │ 如下:⑴於 105 年 6 月 13 │ ││ │ │ │ │ 日以蔡長幸信用卡卡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刷卡 │ ││ │ │ │ │ 60,000元,抵扣周若珍105年6│ ││ │ │ │ │ 月26日西伯利亞大鐵路20日團│ ││ │ │ │ │ 費(如附表編號4)。⑵被告 │ ││ │ │ │ │ 於105年9月2日盜刷其他旅客 │ ││ │ │ │ │ 下列信用卡,以補足旅客沈陳│ ││ │ │ │ │ 絹、沈忠敏105年9月5日西伯 │ ││ │ │ │ │ 利亞大鐵路20日部分團費 │ ││ │ │ │ │ 200,000元(詳如附表編號17 │ ││ │ │ │ │ ):陳寶卡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刷卡59,800元(偽│ ││ │ │ │ │ 簽沈陳絹簽名);張清池卡號│ ││ │ │ │ │ 0000-0000 -0000-0000刷卡 │ ││ │ │ │ │ 20,600元(偽簽沈陳絹簽名)│ ││ │ │ │ │ 、蔡長幸卡號0000-0000-0000│ ││ │ │ │ │ -0000刷卡119,600元(偽簽沈│ ││ │ │ │ │ 忠敏簽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沈忠敏沈│105 年 9 月 5 日│260,000元 │1. 旅客沈忠敏、沈陳絹報名上 │信用卡持卡││ │陳絹 │西伯利亞大鐵路 │ │ 開旅遊團,每人團費 280,000│人授權書 4││ │ │20 日 │ │ 元,共繳交 560,000 元,被 │紙上「沈陳││ │ │ │ │ 告只繳回 300,000 元,餘 │絹」署押 3││ │ │ │ │ 260,000 元予以侵占。2. 被 │枚(其中 2││ │ │ │ │ 告於 105 年 9 月 2 日分別 │枚與編號 ││ │ │ │ │ 盜刷下列 4 位旅客信用卡, │16 重覆) ││ │ │ │ │ 並偽簽「沈陳絹」、「沈忠敏│、「沈忠敏││ │ │ │ │ 」簽名,補足上開尾款:陳寶│」署押 1 ││ │ │ │ │ (報名如編號 16 團,已照│枚(與編號││ │ │ │ │ 常出團)卡號 0000-0000 │16 重覆) ││ │ │ │ │ -0000-0000刷卡 59,800 元;│ ││ │ │ │ │ 蔡長幸(報名如編號 16 團,│ ││ │ │ │ │ 已照常出團)卡號 0000-0000│ ││ │ │ │ │ -0000-0000刷卡 119,600 元 │ ││ │ │ │ │ ;張清池(報名如編號 16 團│ ││ │ │ │ │ ,已照常出團)卡號 5521 │ ││ │ │ │ │ -0000-0000-0000刷卡 20,600│ ││ │ │ │ │ 元(以上同編號 16 、 2 、 │ ││ │ │ │ │ ⑵);洪小婷(報名如編號 │ ││ │ │ │ │ 19 團,已照常出團)卡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刷卡 │ ││ │ │ │ │ 60,000 元(偽簽沈陳絹簽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簡明芳 │105 年 9 月 5 日│220,000元 │1. 旅客簡明芳報名上開旅遊團 │信用卡持卡││ │ │西伯利亞大鐵路 │ │ ,繳交團費 270,000 元,被 │人授權書上││ │ │20 日 │ │ 告只繳回 50,000,其餘 │「李詠嵐」││ │ │ │ │ 220,000 元予以侵占。2. 被 │署押 3 枚 ││ │ │ │ │ 告於 105 年 8 月 31 日分別│ ││ │ │ │ │ 盜刷下列 3 張信用卡,偽簽 │ ││ │ │ │ │ 持卡人「李詠嵐」簽名,支付│ ││ │ │ │ │ 簡明芳尾款 220,000 元:汪 │ ││ │ │ │ │ 佳華(報名 106 年 1 月 27 │ ││ │ │ │ │ 日芬挪北極光 10 日)卡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刷卡 │ ││ │ │ │ │ 120,000 元(告訴人公司已退│ ││ │ │ │ │ 刷);吳維樺(報名 106 年 │ ││ │ │ │ │ 2 月 24 日冰島 10 日,已出│ ││ │ │ │ │ 團)卡號 0000-0000-0000 │ ││ │ │ │ │ -0000刷卡50,000元;胡寧 │ ││ │ │ │ │ (報名團同上)卡號0000 │ ││ │ │ │ │ -0000-0000-0000刷卡50,000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洪小婷 │105 年 9 月 17 │100,000元 │1. 旅客洪小婷報名上開旅遊團 │信用卡持卡││ │ │日俄羅斯 10 日 │ │ ,共繳交 2 人團費共 │人授權書上││ │ │ │ │ 204,000 元,被告只繳回 │「沈陳絹」││ │ │ │ │ 104,000 元,其餘 100,000 │署押 1 枚 ││ │ │ │ │ 元予以侵占。2. 被告另於 │(與編號 ││ │ │ │ │ 105 年 6 月 6 日,以洪小婷│17 重覆) ││ │ │ │ │ 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 │ ││ │ │ │ │ -0000刷卡支付之團費80,000 │ ││ │ │ │ │ 元,抵充簡淑華如編號4所示 │ ││ │ │ │ │ 之團費差額;另於105年9月2 │ ││ │ │ │ │ 偽簽持卡人「沈陳絹」之簽名│ ││ │ │ │ │ ,盜刷上開信用卡60,000元,│ ││ │ │ │ │ 用以補足沈陳絹如編號17所示│ ││ │ │ │ │ 之團費差額,被告另於105年6│ ││ │ │ │ │ 月22日繳納現金4萬元予告訴 │ ││ │ │ │ │ 人公司,以補足洪小婷團費差│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2,79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