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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2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進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4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6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世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妨礙員警勤務執行,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46號被 告 鄭仲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被 告 林晉暘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406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律師被 告 陳冠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被 告 蘇承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晴玲律師被 告 吳光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律師被 告 黃世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進與林燕玉(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夫妻,均係新北市板橋區大觀社區之待拆遷住戶,亦為大觀自救會成員;鄭仲皓係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學生,林晉暘為中原大學景觀設計學系學生,蘇承志係臺灣師範大學地理研究所研究生,吳光庭、陳冠博均係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學生(上5人下稱鄭仲皓等5人),唐佐欣、楊子敬分係臺灣大學社會學系、法律學系學生、洪詩婷為政治大學教育學系學生(上3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唐佐欣等3人),鄭仲皓等5人及唐佐欣等3人均係聲援大觀自救會之在學學生,渠等為聲援大觀自救會反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強制拆遷大觀社區佔用戶之訴求,與黃世進、林燕玉及其他不詳大觀自救會成員,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至時任行政院院長林全官邸所在之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6號大樓側邊巷內等候,俟林全院長步出大樓甫上車之際,鄭仲皓等5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跳上院長座車引擎蓋、車頂、後行李箱、或以身體趴在座車引擎蓋上之強暴方式,攔阻院長座車往前行進,妨害行政院長林全之通行權利。另黃世進在場見制服員警黃俊文刻正排除陳情人士之攔阻行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自後環抱黃俊文並往左側及後方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黃俊文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鄭仲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鄭仲皓供承於106年5月4日 ││ │ │ 上午8時許有參與大觀自救會至 ││ │ │ 行政院長林全官邸前陳情活動之││ │ │ 事實。 ││ │ │⒉其見林全院長步出官邸大樓欲上││ │ │ 車之際,情急之下,第一時間跳││ │ │ 上院長座車引擎蓋並趴在車頂,││ │ │ 意圖攔阻院長離去接受陳情之事││ │ │ 實。 ││ │ │⒊其後仍有3次跳上院長座車引擎 ││ │ │ 蓋、後行李箱或趴於引擎蓋之攔││ │ │ 阻院長座車前進之行為等事實。││ │ │ │├──┼─────────────┼───────────────┤│ 二 │被告蘇承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蘇承志供承於106年5月4日 ││ │ │ 上午8時許有參與大觀自救會至 ││ │ │ 行政院長林全官邸前陳情活動之││ │ │ 事實。 ││ │ │⒉其有趴在院長座車引擎蓋上方,││ │ │ 並以手抓住引擎蓋,阻擋院長座││ │ │ 車前進,後遭警方拉離院長座車││ │ │ 之事實。 ││ │ │ │├──┼─────────────┼───────────────┤│ 三 │被告林晉暘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林晉暘供承於106年5月4日 ││ │ │ 上午8時許有參與大觀自救會至 ││ │ │ 行政院長林全官邸前陳情活動之││ │ │ 事實。 ││ │ │⒉其有跳上院長座車後行李箱上,││ │ │ 坐在上面,約3、4秒被員警拉下││ │ │ ;有以左手拍打院長座車後擋風││ │ │ 玻璃;亦有趴上院長座車引擎蓋││ │ │ 上,意圖攔阻院長座車離去,約││ │ │ 2秒即遭員警拉下等事實。 ││ │ │ │├──┼─────────────┼───────────────┤│ 四 │被告陳冠博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陳冠博供承於106年5月4日 ││ │ │ 上午8時許有參與大觀自救會至 ││ │ │ 行政院長林全官邸前陳情活動之││ │ │ 事實。 ││ │ │⒉其有跳上院長座車後行李箱及2 ││ │ │ 次趴在院長座車引擎蓋上方,並││ │ │ 以手抓住引擎蓋與擋風玻璃間之││ │ │ 凹槽,阻擋院長座車前進,後遭││ │ │ 警方拉離等事實。 │├──┼─────────────┼───────────────┤│ 五 │被告吳光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吳光庭供承於106年5月4日 ││ │ │ 上午8時許有參與大觀自救會至 ││ │ │ 行政院長林全官邸前陳情活動之││ │ │ 事實。 ││ │ │⒉其有趴在院長座車引擎蓋上方,││ │ │ 並以手抓住引擎蓋,阻擋院長座││ │ │ 車前進,後遭警方拉離院長座車││ │ │ 之事實。 │├──┼─────────────┼───────────────┤│ 六 │被告黃世進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黃世進供承於106年5月4日 ││ │ │ 上午8時許,偕同其妻即同案被 ││ │ │ 告林燕玉參與大觀自救會至行政││ │ │ 院長林全官邸前陳情活動之事實││ │ │ 。 ││ │ │⒉其有自後環抱現場執勤員警(黃││ │ │ 俊文)往左側拉、往後推,企圖││ │ │ 阻止該員警往前制止其他陳情人││ │ │ 士之事實。 │├──┼─────────────┼───────────────┤│ 七 │證人黃俊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佐證被告黃世進對執勤員警黃俊文││ │ │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 八 │1.本署勘驗蒐證光碟筆錄及當│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庭勘驗被告黃世進及鄭仲皓│ ││ │ 等5人涉案蒐證畫面之訊問 │ ││ │ 筆錄(106他5526卷2第170 │ ││ │ 至182頁及第188-189、191 │ ││ │ -193、195頁) │ ││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 ││ │ 總隊第二警官大隊執勤警官│ ││ │ 吳亦舜等人之職務報告(106│ ││ │ 他5526移送卷第54-66頁背 │ ││ │ 面) │ ││ │3.被告黃世進妨害公務擷取畫│ ││ │ 面(106他5526卷2第164 │ ││ │ -165背面) │ ││ │4.現場蒐證光碟及本署擷取被│ ││ │ 告鄭仲皓等人之動態影片光│ ││ │ 碟 │ │└──┴─────────────┴───────────────┘

二、核被告鄭仲皓、蘇承志、林晉暘、陳冠博、吳光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黃世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再被告鄭仲皓等5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子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