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維聆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248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維聆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成峰通訊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等內容,而自行」應更正為「等內容而向成峰通訊有限公司行使之,並自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等內容,而自行」應更正為「等內容而向成峰通訊有限公司行使之,並自行」。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5行「等內容,而隱匿」應更正為「等內容而向成峰通訊有限公司行使之,並隱匿」。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維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黃維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吸收犯及想像競合關係之論述:
(一)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之目的顯均係為遂行其業務侵占犯行,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應評價為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犯罪事實之擴張: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雖漏未起訴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方式,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財物,侵害成峰公司之財產法益非輕;又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峰通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立君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以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此有本院107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76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及第105 頁至第106 頁),顯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完全填補,嚴罰情緒亦已沈靜平和,是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相應減輕被告之刑;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母親罹患嚴重憂鬱症,父親身體狀況尚可,未與父母同住,現從事服務業,須負擔每月9,000 元之房屋租金及協助償還家族債務約100 萬元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對本罪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修復式司法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3 罪之法益侵害類型及犯罪類型同一且均與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無涉,犯罪期間復間隔非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侵占之iPhone6S Plus 64G 粉紅色手機1 支、ASUS Zenfone GO TV(ZB551KL )手機1 支、新光三越1,000 元禮券6 張、1 萬3,000元,固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前揭給付之和解金,實已逾越上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被告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即民國105年7月9日銷貨單、105 年9 月16日銷貨單及105 年11月11日之銷貨單各
1 份,固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成峰通訊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貳拾伍││ 萬元 ││2.給付方式: ││(1)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前,由被告匯入貳萬至告訴人之 ││ 代表人陳立君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 號:000000000000號。 ││(2)自民國107 年12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 ││ 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入上開帳戶,如││ 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48號被 告 黃維聆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2居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1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聆(另涉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1年12月11日起,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成峰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成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收送受理客戶辦理門號、續約、購買手機等電信業務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趁在上址成峰公司櫃臺,為客戶辦理續約事宜之便,陸續為下列行為:㈠明知客戶張秀華並未使用其以「手機/門號/配件/購買同意書」保留之購機優惠,向成峰公司購買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犯意,於105年7月9日,在其職務上所作成之銷貨單上,不實登載張秀華以新臺幣(下同)1萬5,900元之價金,購買市價2萬8,500元之iPhone 6S Plus 64G粉紅色手機1支等內容,而自行以1萬5,900元之低價,自成峰公司處取得上開手機,復將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張秀華及成峰公司;㈡明知客戶陳善隆並未使用其以「手機/門號/配件/購買同意書」保留之購機優惠,向成峰公司購買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犯意,於105年9月16日,在其職務上所作成之銷貨單上,不實登載陳善隆使用前揭優惠,以0元之價金取得ASUS Zenfone GO TV(ZB551KL)手機1支及新光三越1,000元禮券6張等內容,而自行自成峰公司處取得前揭手機及禮券,並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陳善隆及成峰公司;㈢明知客戶林家銘係以1萬3,000元之價金,購買iPhone 7SPlus 32G霧黑色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犯意,於105年11月11日,在其職務上所作成之銷貨單上之「單價」、「總金額」欄位,均不實登載其係以0元之價金,出售前揭手機等內容,而隱匿該筆收入,復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張秀華、陳善隆至成峰公司欲使用渠等保留之購機優惠,以及林家銘因其所支付之1萬3,000元購機費用與成峰公司發生消費爭議,成峰公司調閱相關銷貨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成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維聆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曾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中之供述 │所示之客戶處理前揭手機業務之││ │ │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謝芳汶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三 │證人張秀華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張秀華於 105 年 7 月││ │述 │4 日至告訴人成峰公司處辦理續││ │ │約時,獲得購機折扣,其當日並││ │ │無使用該折扣購買手機,而係以││ │ │「手機/門號/配件/購買同意書 ││ │ │」保留折扣,供將來購買手機時││ │ │使用,其亦未於辦理續約後隔幾││ │ │天至告訴人成峰公司處拿手機,││ │ │係直至 106 年為替其子楊博智 ││ │ │更換手機,其始持上開「手機/ ││ │ │門號/配件/購買同意書」至告訴││ │ │人處欲購買手機,其確定期間其││ │ │均未至告訴人成峰公司處使用上││ │ │開購機折扣等事實。 │├──┼───────────┼──────────────┤│四 │證人即證人張秀華之子楊│證明張秀華於 105 年 7 月 4 ││ │博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日至告訴人處辦理續約之門號,││ │ │為證人楊博智所使用,該門號於││ │ │當時續約後,證人楊博智並未拿││ │ │取新手機,其亦未拿過該門號保││ │ │留折扣之「手機/門號/配件/購 ││ │ │買同意書」等事實。 │├──┼───────────┼──────────────┤│ 五 │證人陳善隆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陳善隆自 105 年 9 月││ │述 │12 日取得購機優惠後均未使用 ││ │ │,亦未領取 ASUS Zenfone GO ││ │ │TV (ZB551KL)手機 1 支、新 ││ │ │光三越 1,000 元禮券 6 張等物││ │ │,迄於 107 年間,因其子欲購 ││ │ │買手機,始持其留存之「手機/ ││ │ │門號/配件/購買同意書」至告訴││ │ │人處購買手機等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前員工曾裕│證明依告訴人之作業流程,如遇││ │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客戶續約但未購買手機時,會開││ │ │立保留折扣之「手機/門號/配件││ │ │/購買同意書」給客人,待客人 ││ │ │日後持該同意書購買手機,再行││ │ │開立銷貨單,並取回前揭同意書││ │ │等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前員工林宸│證明依告訴人之正常流程,2 客││ │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戶之消費不會在同一份銷貨單製││ │ │作,且倘客戶續約但未購買手機││ │ │,其後欲以保留之折扣拿手機,││ │ │卻表示忘記攜帶「手機/門號/配││ │ │件/購買同意書」時,應該請客 ││ │ │戶再簽一份新的保留折扣之「手││ │ │機/門號/配件/購買同意書」, ││ │ │並寫上已領取等事實。 │├──┼───────────┼──────────────┤│八 │證人即告訴人前員工馬會│證明依告訴人之正常流程,員工││ │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向客戶收款後,應不得將款項放││ │ │在自己之置物櫃,應將款項放在││ │ │公司之前櫃抽屜,待打烊時結帳││ │ │,並待翌日由物流公司前來收款││ │ │,且不得將 2 客戶之消費在同 ││ │ │一份銷貨單製作,另倘客戶續約││ │ │但未購買手機,其後欲以保留之││ │ │折扣拿手機,卻表示忘記攜帶「││ │ │手機/門號/配件/購買同意書」 ││ │ │時,應再列印一份新的保留折扣││ │ │之「手機/門號/配件/購買同意 ││ │ │書」,並請客戶簽收等事實。 │├──┼───────────┼──────────────┤│九 │證人即告訴人店長游振邦│證明證人張秀華於 106 年間至 ││ │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處,欲以購機優惠補領手││ │ │機時,經證人游振邦查詢電腦銷││ │ │售紀錄,發現證人張秀華已提領││ │ │手機,惟證人張秀華堅稱其未提││ │ │領手機,自其反應以觀,感覺其││ │ │確實未提領手機,另證人陳善隆││ │ │之部分,與證人張秀華上開情形││ │ │相似,及告訴人員工基本上不會││ │ │將應收款項放在自己置物櫃之情││ │ │形等事實。 │├──┼───────────┼──────────────┤│ 十 │證人張秀華之台灣大哥大│證明證人張秀華、陳善隆、林家││ │續約同意書、手機/門號/│銘均有申辦新門號或續約門號,││ │配件/購買同意書及消費 │而證人張秀華、陳善隆尚保留左││ │爭議切結書、證人陳善隆│列「手機/門號/配件/購買同意 ││ │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書」,未使用渠等所保留之購機││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折扣購買行動電話,證人林家銘││ │書手機/門號/配件/購買 │因其所支付之 1 萬 3,000 元購││ │同意書及優惠提領同意書│機費用與告訴人公司有消費爭議││ │、證人林家銘之台灣大哥│等事實。 ││ │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 ││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 ││ │書及和解同意書等各 1 │ ││ │紙 │ │├──┼───────────┼──────────────┤│十一│105 年 7 月 9 日銷貨單│證明被告有以其名義登載如犯罪││ │、 105 年 9 月 16 日銷│事實欄所示交易內容之銷貨單,││ │貨單及 105 年 11 月 11│並自告訴人處領取 iPhone 6S ││ │日銷貨單等各 1 紙 │Plus 64G 粉紅色手機、 ASUS ││ │ │Zenfone GO TV (ZB551KL)手 ││ │ │機各 1 支、新光三越 1,000 元││ │ │禮券 6 張及 1 萬 3,000 元等 ││ │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其所犯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罪嫌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業務侵占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為3次業務侵占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加重竊盜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欄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成峰公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另涉背信罪嫌部分,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之告訴人公司手機或客戶繳交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應以刑法侵占罪嫌處斷,已如上述,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自無再論以背信罪名之餘地,是告訴意旨認被告除侵占罪嫌外,尚涉犯背信罪嫌乙節,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