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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2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芸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05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戴芸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戴芸菁於民國106 年7 月下旬之某日時許,前往友人張鏵文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2 樓之住處時,因見李岷萱所有借予張鏵文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兼具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費功能,下稱本案信用卡)置放在張鏵文桌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鏵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信用卡,得手後旋即將本案信用卡放置於其口袋內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

二、戴芸菁竊得上開本案信用卡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戴芸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 及20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 及20所示之特約機構,利用特約機構小額消費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於餘額不足時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交易機制(即自動加值),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之方式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各1 次,合計1,000 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戴芸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11至12、16至17、23至24、30、33、35、38至39、41、44至46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11至12、16至17、23至24、30、33、35、38至39、41、44至46所示之特約商店內,出示本案信用卡供特約商店之成年店員刷卡結帳,使各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戴芸菁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因而同意其以此方式消費購物,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11至12、16至17、23至24、30、33、35、38至

39、41、44至46所示金額之物品。

(三)戴芸菁明知本案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知悉其持有之本案信用卡卡號、認證碼及其有效年月等資訊,於如附表編號31至32所示之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登入Agoda 國際旅宿訂購網站網頁,冒用李岷萱名義,接續將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輸入上開網路商店網頁空白欄位內,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前述網路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上開網路商店,以示李岷萱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欲訂購海外住宿服務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上開網路商店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李岷萱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因而提供海外住宿服務予戴芸菁,戴芸菁因此以本案信用卡詐得免支付如附表編號31及32所示之69元及4,640 元之國外交易服務費及海外住宿服務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李岷萱、Agod

a 國際旅宿訂購網站及台新銀行管理刷卡消費之正確性。嗣因李岷萱發覺本案信用卡遭不明人士冒用,遂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岷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芸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第18頁背面及審訴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珉萱及張鏵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8 頁及第18頁背面),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8 月、9 月之消費帳單明細、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消費明細表及刷卡消費清單附之簽單各1 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27頁及第32頁至第39頁)。基此,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

(一)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上持用時並不於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即非屬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查本案被告竊得本案信用卡後,於如附表編號2 及20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先後加值2 次之行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至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後,再於如附表編號3 至10、13至15、18至19、21至22、25至29、34、36至37、40、42至4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3 至10、13至

15、18至19、21至22、25至29、34、36至37、40、42至43所示之商店或公車內,持本案信用卡片扣抵如附表編號3 至

10、13至15、18至19、21至22、25至29、34、36至37、40、

42 至43所示之消費而購物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僅係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均屬不罰之後行為。

(二) 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係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對特約商店支付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商品,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符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11至12、16至17、23至24、30、33、35、38至39、41、44至46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11至12、16至17、23至24、30、33、35、38至39、41、44至46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提供本案信用卡供特約商店之成年店員刷卡結帳,依前揭判決旨趣,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為灼然。

(三)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他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無疑。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網路使用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向Agoda 國際旅館訂購網站訂購海外住宿服務,性質上應側重於使之取得可向該公司主張提供海外住宿服務之債權,而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接續犯、吸收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論述:

(一)被告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持本案信用卡為2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考量其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冒用告訴人身分於Agoda 國際旅宿訂購網站,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偽造告訴人以本案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傳送至上開網站,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網路盜刷信用卡訂購海外住宿服務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16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本案信用卡後,旋以合法之持卡人自居,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持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合計1,000 元,獲得無需付費即可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購物1,000 元之不法利益;又其持本案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交予成年店員刷卡結帳,使各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交付如附表編號交付如附表編號1 、11至12、16至17、23至24、30、33、35、38至39、41、44至46所示合計金額1 萬1,324 元之物品,亦使各該特約商店受有程度不一之財產損失;另其於以電腦網際網路登入Agoda 國際旅宿訂購網站後,盜刷本案信用卡,獲得免支付如附表編號31至32所示之國外交易服務費及海外住宿服務合計4,709 元之不法利益,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台新銀行及上開網路商店;復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嗣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7 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27頁),可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填補,且參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尚委請本院轉寄道歉信予告訴人以表示真摯歉意,此有本院107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道歉信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第49頁及第51頁),可預期告訴人收受上開道歉信後,處罰情緒應可漸趨和緩,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考量被告為邀獲告訴人原諒所為之上開真摯努力,相應減輕被告之刑;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5,000元,父母身體情況均可,現雖居住自宅,然仍須協助分擔每月家用支出5,000元並積欠約10萬元信用卡債務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對本罪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修復式司法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共16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中除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保護法益為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外,其餘均為具可替代性之財產法益,又被告所犯16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類型及犯罪手法完全相同,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期間復相隔非遠,更均係基於竊取本案信用卡後所衍生之關聯性犯罪,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1 張;就事實欄二(一)所詐得之合計1,000 元之不法利益;就事實欄二(二)所詐得之合計1萬1,324 元之商品;就事實欄二(三)所詐得之合計免支付4,709 元之不法利益,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消費行為 │備註 │├──┼────────┼───────────┼─────────┼───────┼──────┤│1 │106年08月09日 │屈臣氏威秀店 │69元 │特約商店刷卡 │無 │├──┼────────┼───────────┼─────────┼───────┼──────┤│2 │106年08月18日13 │臺北捷運松江南京站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無 ││ │時13分許 │ │ │ │ │├──┼────────┼───────────┼─────────┼───────┼──────┤│3 │106年08月18日13 │臺北捷運象山站 │20元 │小額感應付款 │編號2 之不罰││ │時36分許 │ │ │ │後行為 │├──┼────────┼───────────┼─────────┼───────┼──────┤│4 │106年08月18日23 │臺北捷運台北車站 │20元 │小額感應付款 │同上 ││ │時48分許 │ │ │ │ │├──┼────────┼───────────┼─────────┼───────┼──────┤│5 │106年08月19日09 │三重客運1121路公車 │15元 │小額感應付款 │同上 ││ │時33分許 │ │ │ │ │├──┼────────┼───────────┼─────────┼───────┼──────┤│6 │106年08月19日10 │三重客運1121路公車 │23元 │小額感應付款 │同上 ││ │時06分許 │ │ │ │ │├──┼────────┼───────────┼─────────┼───────┼──────┤│7 │106年08月19日10 │臺北捷運松江南京站 │16元 │小額感應付款 │同上 ││ │時20分許 │ │ │ │ │├──┼────────┼───────────┼─────────┼───────┼──────┤│8 │106年08月19日10 │統一超商長松店 │65元 │小額感應付款 │同上 ││ │時29分許 │ │ │ │ │├──┼────────┼───────────┼─────────┼───────┼──────┤│9 │106年08月21日19 │大都會客運262路公車 │15元 │小額感應付款 │同上 ││ │時42分許 │ │ │ │ │├──┼────────┼───────────┼─────────┼───────┼──────┤│10 │106年08月21日22 │臺北客運307路公車 │15元 │小額感應付款 │同上 ││ │時28分許 │ │ │ │ │├──┼────────┼───────────┼─────────┼───────┼──────┤│11 │106年08月23日 │臺亞泰安南下站 │700元 │特約商店刷卡 │無 │├──┼────────┼───────────┼─────────┼───────┼──────┤│12 │106年08月24日 │臺亞新營北上站 │640元 │特約商店刷卡 │無 │├──┼────────┼───────────┼─────────┼───────┼──────┤│13 │106年08月24日19 │全家便利新營國道北店 │193元 │小額感應付款 │編號2 之不罰││ │時11分許 │ │ │ │後行為 │├──┼────────┼───────────┼─────────┼───────┼──────┤│14 │106年08月25日10 │統一超商霖口店 │70元 │小額感應付款 │同上 ││ │時07分許 │ │ │ │ │├──┼────────┼───────────┼─────────┼───────┼──────┤│15 │106年08月25日16 │萊爾富永捷店 │15元 │小額感應付款 │同上 ││ │時54分許 │ │ │ │ │├──┼────────┼───────────┼─────────┼───────┼──────┤│16 │106年08月26日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270元 │特約商店刷卡 │無 │├──┼────────┼───────────┼─────────┼───────┼──────┤│17 │106年08月29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1,290 元 │特約商店刷卡 │無 ││ │ │司臺北 │ │ │ │├──┼────────┼───────────┼─────────┼───────┼──────┤│18 │106年08月30日16 │三重客運1121A路公車 │15元 │小額感應付款 │編號2 之不罰││ │時03分許 │ │ │ │後行為 │├──┼────────┼───────────┼─────────┼───────┼──────┤│19 │106年08月30日16 │三重客運1121A路公車 │23元 │小額感應付款 │同上 ││ │時35分許 │ │ │ │ │├──┼────────┼───────────┼─────────┼───────┼──────┤│20 │106年08月30日16 │臺北捷運行天宮站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無 ││ │時42分許 │ │ │ │ │├──┼────────┼───────────┼─────────┼───────┼──────┤│21 │106年08月30日16 │臺北捷運松江南京站 │16元 │小額感應付款 │編號20之不罰││ │時50分許 │ │ │ │後行為 │├──┼────────┼───────────┼─────────┼───────┼──────┤│22 │106年08月30日16 │統一超商松運店 │50元 │小額感應付款 │同上 ││ │時58分許 │ │ │ │ │├──┼────────┼───────────┼─────────┼───────┼──────┤│23 │106年08月31日 │統一星巴克長安門市 │260元 │特約商店刷卡 │無 │├──┼────────┼───────────┼─────────┼───────┼──────┤│24 │106年08月31日 │誠品松菸店 │294元 │特約商店刷卡 │無 │├──┼────────┼───────────┼─────────┼───────┼──────┤│25 │106年08月31日13 │臺北捷運國父紀念館站 │16元 │小額感應付款 │編號20之不罰││ │時57分許 │ │ │ │後行為 │├──┼────────┼───────────┼─────────┼───────┼──────┤│26 │106年08月31日19 │誠品公司信義專櫃 │85元 │小額感應付款 │同上 ││ │時21分許 │ │ │ │ │├──┼────────┼───────────┼─────────┼───────┼──────┤│27 │106年08月31日19 │臺北捷運松江南京站 │16元 │小額感應付款 │同上 ││ │時49分許 │ │ │ │ │├──┼────────┼───────────┼─────────┼───────┼──────┤│28 │106年09月01日22 │三重客運1121A路公車 │15元 │小額感應付款 │同上 ││ │時29分許 │ │ │ │ │├──┼────────┼───────────┼─────────┼───────┼──────┤│29 │106年09月01日23 │三重客運1121A路公車 │33元 │小額感應付款 │同上 ││ │時24分許 │ │ │ │ │├──┼────────┼───────────┼─────────┼───────┼──────┤│30 │106年09月02日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845元 │特約商店刷卡 │無 │├──┼────────┼───────────┼─────────┼───────┼──────┤│31 │106年09月03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69元 │線上刷卡 │無 │├──┼────────┼───────────┼─────────┼───────┼──────┤│32 │106年09月03日 │AGODA HOTEL │4,640 元 │線上刷卡 │無 │├──┼────────┼───────────┼─────────┼───────┼──────┤│33 │106年09月03日 │臺灣大車隊 │130元 │特約商店刷卡 │無 │├──┼────────┼───────────┼─────────┼───────┼──────┤│34 │106年09月03日13 │全家便利建鑫店 │30元 │小額感應付款 │編號20之不罰││ │時16分許 │ │ │ │後行為 │├──┼────────┼───────────┼─────────┼───────┼──────┤│35 │106年09月04日 │中油-鶯歌站 │668元 │特約商店刷卡 │無 │├──┼────────┼───────────┼─────────┼───────┼──────┤│36 │106年09月04日16 │全家便利三峽文化店 │84元 │小額感應付款 │編號20之不罰││ │時20分許 │ │ │ │後行為 │├──┼────────┼───────────┼─────────┼───────┼──────┤│37 │106年09月05日23 │統一超商和氣店 │64元 │小額感應付款 │同上 ││ │時26分許 │ │ │ │ │├──┼────────┼───────────┼─────────┼───────┼──────┤│38 │106年09月07日 │新光三越百貨臺北信義 │329元 │特約商店刷卡 │無 ││ │ │A11 │ │ │ │├──┼────────┼───────────┼─────────┼───────┼──────┤│39 │106年09月08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1,590 元 │特約商店刷卡 │無 ││ │ │司台北 │ │ │ │├──┼────────┼───────────┼─────────┼───────┼──────┤│40 │106年09月08日11 │全家便利建鑫店 │49元 │小額感應付款 │編號20之不罰││ │時10分許 │ │ │ │後行為 │├──┼────────┼───────────┼─────────┼───────┼──────┤│41 │106年09月09日 │STUEIOA-紐約紐約店 │1,980 元 │特約商店刷卡 │無 │├──┼────────┼───────────┼─────────┼───────┼──────┤│42 │106年09月09日09 │三重客運1121A路公車 │15元 │小額感應付款 │編號20之不罰││ │時43分許 │ │ │ │後行為 │├──┼────────┼───────────┼─────────┼───────┼──────┤│43 │106年09月09日10 │三重客運1121A路公車 │33元 │小額感應付款 │同上 ││ │時48分許 │ │ │ │ │├──┼────────┼───────────┼─────────┼───────┼──────┤│44 │106年09月13日 │中油-中壢服務區站 │700元 │特約商店刷卡 │無 │├──┼────────┼───────────┼─────────┼───────┼──────┤│45 │106年09月14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819元 │特約商店刷卡 │無 ││ │ │司臺南 │ │ │ │├──┼────────┼───────────┼─────────┼───────┼──────┤│46 │106年09月15日 │中油-西門路1段站 │740元 │特約商店刷卡 │無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