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95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296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錦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62號),並於審理中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6947號、第18703號、偵緝字第1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第2545號、第25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錦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錦生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錦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即:對告訴人蕭羽秀犯3罪(107偵5562),對告訴人陳韋志(107偵緝155)、吳璿名、廖阮麗(107偵16947、18703)各犯1罪。其中,被告對告訴人蕭羽秀所為如附件起訴書(107偵5562)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詐欺犯意,且時間、場所密接,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持有法益,得論以接續犯,認為1 罪。又被告所犯6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認係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方式、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僅賠償告訴人蕭羽秀一部份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對告訴人蕭羽秀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5月,就對告訴人陳韋志所犯1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對告訴人吳璿名、廖阮麗各犯1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為本案6次詐欺犯行,累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5萬9800元之犯罪所得(告訴人蕭羽秀14萬7800元、告訴人陳韋志10萬2000元、告訴人吳璿名3000元、告訴人廖阮麗7000元),扣除已償還告訴人蕭羽秀2萬元,剩餘23萬9800元尚未返還全部告訴人。就此未扣案之23萬98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起訴案號│被害人│本院案號│宣告刑 ││ │ │ │ │ │├───┼────┼───┼────┼────────┤│1 │107 年度│蕭羽秀│107 年度│張錦生犯詐欺取財││ │偵字第55│ │審簡字第│罪,處有期徒刑參││ │62號卷 │ │2295號卷│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又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又犯││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2 │107 年度│陳韋志│107 年度│張錦生犯詐欺取財││ │偵緝字第│ │審簡字第│罪,處有期徒刑肆││ │155號卷 │ │2296號卷│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3 │107 年度│吳璿名│107 年度│張錦生犯詐欺取財││ │偵字第16│、廖阮│審簡字第│罪,共二罪,各處││ │947 號、│麗 │2297號卷│有期徒刑貳月,如││ │第18703 │ │ │易科罰金,均以新││ │號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562號被 告 張錦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2樓
(新竹縣香山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蕭羽秀曾於民國106年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及士林區之手機通訊行擔任業務員,於同年6月至7月間認識張錦生,詎張錦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5月間向不知情之宋翊彰(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宋翊彰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俾利其對外訛詐時方便使用,旋不欲清償貨款而基於詐欺之犯意,(一)於106年10月1日下午6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向蕭羽秀購買2支手機(I PHONE 8Plus 256G,金色與黑色各一支,價格各為新台幣【下同】3萬3,900元,IMEI碼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並以將於10月3日清償作為藉口,蕭羽秀不疑有詐而當面交付2支手機予張錦生,(二)張錦生再於同年10月9日晚間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青島西路口,向蕭羽秀購買1支手機(IPHONE
8 Plus256G,價格為3萬3,000元,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並以貨款將於同年10月11日清償作為藉口拖欠付款,而自蕭羽秀處再取得前揭手機。(三)張錦生再起詐欺犯意,基於能訛詐多少借款算多少之不法所有意圖,自同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先後以對他人之債權額遭銀行逕扣水電費產生差額8,325元,需要再補多少錢進帳戶才能領出;或以自己的保單質借,尚欠費用3萬2,100元才能領出,希望告訴人再融資;或遭地下錢莊追債遭毆打;或其母親生病住院欠費需緊急週轉等理由而與告訴人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聯絡表示暫時無法還款且欲繼續借款之意:例如:(傳一張40萬元之匯款單)「我快暈了扣8,325(元),剩392,000元」(10月11日);(傳宋翊彰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字條之照片)並於電話中表示先向蕭羽秀借9,000元補差額之意(10月13日);「日幣匯率剩2,600,我換了還是不夠差了18,000,現在還差9,000」、「你可以再借我5000嗎,這5000我下午先匯給你」、「到了公司在等我沒關係,我朋友的一萬還沒有進來」(10月15日);「我朋友會借我」、「你放心我會趕快處理好,今天沒借到錢我的貨就要賠一半掉」、「我在問別人了」、「錢莊」(10月17日);「(你明天能給我多少)2萬」(10月19日);「(23日前要轉給我,麻煩你)好」、「(你能嗎?124,800)我不是說星期二」(10月20日);「我只知道銀行過了」(10月22日);「我真的對你很抱歉,把你弄到這樣子,我昨晚為了這錢的事跟我朋友打起來,我真的是很慘一輩子沒這樣過,我現在只能等幫我貸款的人跟我聯絡我才有機會,不然我真的會沒辦法收拾」、「我借到了」(10月25日);「(一句我借到了,然後馬上沒電,一天拖一天嗎)(借到了,在哪?)要31領錢,我叫他跟你說,不然你又不信」、「欠你是我不對,不必要用這樣子威脅我」、「(我都在求你了)是我在求你,如果你要這樣子,那我沒辦法」(10月26日);「(萬萬拜託了)知道」(10月27日);「我今天錢莊只差13,000」、「你等一下可以想辦法再借款兩百嗎」、「他們是來要錢的」(10月30日);「二期沒繳要繳可以借九十萬,借八成,三天錢下來」、「問題是要找錢出來繳保費」、「(保費又是多少)32,100!」、「我剛才去南山人壽回來了,問清楚確定要先繳完欠費就可以借到保費8成,三天內撥款」、「湊這30,000」、「(刷34,500收31,000)可以,我補你3500」、「(你這樣總共要給我多少)130,000,3500」、「再看你匯多少」、「(130,000+15,000+3,500=148,500)我要繳差14000,你多匯3,000給我好嗎」( 10月31日);「我如果躲到星期六,不知道要去哪,還會害到我朋友」、「打給我」、「我在台新銀行了」、「(5,000轉過去了)...剛跟我媽講電話哭得很慘,我媽也哭」、「我弟得口腔癌」(11月1日)等情以博得告訴人同情,致蕭羽秀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9,000元(10月13日)、5,000元及1萬元(10月15日)、1萬元及5,000元(10月19日,其中1萬元係提現金後借款)、1萬8,000元及5,000元至宋翊彰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致蕭羽秀共遭詐騙14萬7,800元(其間張錦生為取信於蕭羽秀,僅於同年10月18日償還2萬元),張錦生自同年11月26日後即避不見面而無從連絡,蕭羽秀方悉受騙。
二、案經蕭羽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錦生雖坦承有向告訴人蕭羽秀購買並取得手機,且未支付部分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之前都有互相聯絡,吵架以後告訴人可能把 Line鎖住,伊認為未清償之貨款沒有14萬7,800元那麼多,應該只有9萬5千元左右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蕭羽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核與其所提供遭張錦生向宋翊彰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相符,且與告訴人所提供渠與被告於案發期間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
話內容一致,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翊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宋翊彰亦係遭被告所騙(此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而提供其前揭台新銀行與第一銀行帳戶供被告無償使用,復有被告提供予宋翊彰90萬元及7,400萬元之本票兩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對告訴人以購買手機及借款為名義而陸續取得款項,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核被告張錦生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前揭(一)、(二)、(三)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於其犯罪所得14萬7,800元,若於宣判時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時,則請依法宣告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55號被 告 張錦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2樓
(新竹縣香山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慎股)繫屬之
107 年度審易字第 2258 號案件有 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的關係,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韋志於民國104年5月上旬因朋友林頌恆介紹認識張錦生,詎張錦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10日下午5許,在臺南市○○區○○路某間飲食店內,向陳韋志佯稱其可以到日本為陳韋志代為購買日本製造的遙控直升機,但須先匯款給張錦生,費用則多退少補等語,惟張錦生並不打算替陳韋志代購前揭遙控直升機,致陳韋志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先後於同年5月12日、13日、14日及21日透過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系統,匯款至張錦生設於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新台幣(下同)10萬2,000元,惟張錦生始終未購買前揭約定之遙控直昇機,且於收到陳韋志之款項後仍對其虛與委蛇,或稱已經為其代購完成,或稱尚未購買但願意退還款項云云而不斷遷延履約時間,迄同年6月20日仍未依約交付,並於6月20日當天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韋志連絡時,以渠業經出境至中國大陸廈門為由避不見面,陳韋志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韋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錦生於本署坦承有收到陳韋志所匯欲購買遙控直升機之款項共10萬2,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4年6月間有委託一位日本人西野幸龍到日本代為購買,且有購買證明,西野幸龍是在同年6月17日或18日為其代購,且願於同年4月30日至本署開庭時攜帶代購之直升機與購買證明到庭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韋志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至於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緝獲,由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其確實有到日本購買,但並未提到係由日本人西野幸龍代購之事,且夸稱陳韋志完全沒有與伊聯絡或係因陳韋志不喜歡其代購之直升機云云;嗣於本檢察官107年4月9日訊問時先自承已經找不到購買直升機之證明,嗣再改口係委請西野幸龍代購,且有購買證明云云,然依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完全沒有提到此重要資訊,且被告復未依約於同年4月30日至本署開庭以實其說,足認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錦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至於被告詐欺所得即價值共計10萬2,000元之貨款,因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韋志且未扣案而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按1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張錦生前因詐欺案件,經本檢察官於107年7月14日起訴後,由貴院(慎股)以107年審易字第2258號案件繫屬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947號
第18703號被 告 張錦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2樓
(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慎股)繫屬之107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案件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的關係,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並未購得日本藝人安室奈美惠於臺灣演唱會台北場之門票,且無意購得後轉賣他人,竟於107年4月間使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臺灣熱賣演唱會門票『讓票換票求票』社團」,表示欲出售「安室臺灣演唱會台北場」之門票,吳璿名與廖阮麗乃先後以臉書的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錦生(以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ID)私訊連絡,認張錦生確有前揭演唱會的門票,張錦生於Line之私訊過程先後與吳璿名約定以2張票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及與廖阮麗約定以1張票1萬4,000元成立購買演唱會門票之契約,惟張錦生僅欲向二人騙取訂金,而無交付門票之意,致吳璿名與廖阮麗陷於錯誤,先後由吳璿名於107年4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當面將訂金3,000元交付予張錦生;廖阮麗則於同年4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松江南京捷運站1號出口前,將訂金7,000元當面交付給張錦生,張錦生於收取前揭款項後,即於通訊軟體Line對吳璿名與廖阮麗虛與委蛇,或稱可以為其代購完成,或稱尚未購買但願意退還款項云云而不斷遷延履約時間,迄同年5月23日(廖阮麗部分)及同年5月30日(吳璿名部分)即不再讀取吳璿名與廖阮麗催討退還款項之催告且避不見面,吳璿名與廖阮麗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璿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廖阮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錦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傳喚未到。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吳璿名與廖阮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吳璿名與廖阮麗提供與被告間於案發前後之〈臉書Facebook〉「臺灣熱賣演唱會門票『讓票換票求票』社團」,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被告身分證與護照等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又告訴人二人並不認識,且被告向告訴人二人詐欺之手法相同,足認告訴人吳璿名與廖阮麗所述確可採信,被告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錦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其先後兩次向吳璿名與廖阮麗騙取訂金,犯意各別,對象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詐欺所得即價值共計1萬元之票款,因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且未扣案而無從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按1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張錦生前因詐欺案件,經本檢察官於107年7月14日起訴後,由貴院(慎股)以107年審易字第2258號案件繫屬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