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50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邦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91頁、第122 頁、第146 頁、第219頁及第229 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向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ASERATI、型號:GRAN TURISMO、總排氣量:4,244CC 、年份:2013年、車身號碼:ZAMGH45Z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車輛)之租賃期間,因資金短缺,未經告訴人允諾,即將本案車輛質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民間借貸業者,已換取現金,侵害告訴人對本案車輛之所有利益,財產損害程度非輕;又考量被告犯後固已與告訴人達成於民國107 年8月31日前返還本案車輛或於同年9 月1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之調解方案,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移調92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嗣雖邀獲告訴人同意延長履行期限至107 年10月31日,惟迄今仍未履行上開調解方案,亦有本院107 年9 月18日及同年10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65頁及第67頁),是本案即難僅憑上開調解筆錄即認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或已邀得告訴人宥恕,然本院考量上開調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日後告訴人尚有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之可能,是本案即非不得基於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相應減輕被告之刑罰,此亦可由告訴人知悉被告未於107 年10月31日前履行調解方案後,僅請求本院依法判決,未表達嚴罰情緒一節,此有本院107 年10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67頁),可認告訴人之處罰情緒已漸趨緩合,處罰必要性降低;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再兼衡被告育有現就讀大學中之子女2 名,現與母親及上開子女同住,前以從事牙醫設備銷售為業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相較於累(再)犯者而言應較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車輛,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上開調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起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50號被 告 李建邦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邦係愛皮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皮皮公司)之負責人。緣愛皮皮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5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MASERATI廠牌、車牌碼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總排氣量4244CC,車身號碼ZAMGH45Z000000000號,下稱A車)1部,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08年1月21日止,每月1期,共36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應於每月25日以前繳納各期租金。詎李建邦因愛皮皮公司經營不善週轉不靈,員工薪資亦已無力支付,其經濟狀況窘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5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1樓愛皮皮公司處,將上開A車連同其他古董,質押予不詳之民間借貸業者,以借款160萬元,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上開A車侵占入己。嗣和運公司因愛皮皮公司未能兌現自105年12月25日(第12期)起用以支付上開A車租金之支票,向愛皮皮公司催收及請求返還A車未果,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和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邦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代表愛皮皮公司向告訴││ │訊時之供述 │ 人和運公司承租上開A車,自105││ │ │ 年12月25日起即未予繳納租金等││ │ │ 情。 ││ │ │2.被告坦承於105年10月間,在愛 ││ │ │ 皮皮公司處,將A車連同其他古 ││ │ │ 董質押予民間借貸業者,以借款││ │ │ 160萬元,當時愛皮皮公司營運 ││ │ │ 不善,員工的薪水已經發不完全││ │ │ ,經濟狀況非常不好等情。 ││ │ │3.被告辯稱:其想說其他投資應該││ │ │ 有錢可以拿回來繳納租金,租約││ │ │ 到期後也可以買回這台車子,且││ │ │ 還有保證金150萬元放在告訴人 ││ │ │ 那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童威│全部犯罪事實。 ││ │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 │述 │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A車係和運公司所有之租賃車 ││ │ │。 │├──┼──────────┼───────────────┤│4 │車輛租賃契約、交車確│1.被告代表愛皮皮公司,並為連帶││ │認表、應收展期餘額表│ 保證人,與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 │、存證信函 │ 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 │ │ 22日起至108年1月21日止,每月││ │ │ 1期,共36期,每期租金11萬 ││ │ │ 1000元,每月25日繳納各期租金││ │ │ 。上開A車於105年1月22日點交 ││ │ │ 被告簽收。 ││ │ │2.愛皮皮公司自105年12月25日( ││ │ │ 第12期)起即未兌付支付A車租 ││ │ │ 金之支票。 ││ │ │3.和運公司於106年2月13日以存證││ │ │ 信函催告被告及愛皮皮公司繳納││ │ │ 租金或返還A車。 │├──┼──────────┼───────────────┤│5 │同意書 │被告代表愛皮皮公司與告訴人簽立││ │ │同意書,約定雙方若於中途解約或││ │ │租期屆滿後,愛皮皮公司依約完全││ │ │履行車輛租賃契約書所有約定條款││ │ │後,告訴人同意將A車以150萬元售││ │ │予愛皮皮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惟││ │ │依此同意書之約定內容,愛皮皮公││ │ │司之保證金應優先抵扣應付租金、││ │ │違約金等費用,且尚須支付150萬 ││ │ │元之價金,並非租約到期後該車輛││ │ │即可由愛皮皮公司指定之人取得所││ │ │有權。而彼時被告經濟狀況窘迫,││ │ │其將A車交予民間借貸業者質押, ││ │ │知悉係做為債務之擔保品,無法還││ │ │款時將抵償其債務,顯見被告有將││ │ │A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謝雨青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