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宏騰(原名盧宏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0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96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盧宏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呂葳蔪」為「呂葳蘄」之誤,應予更正,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宏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9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本件犯罪期間陸續為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只論以1 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
侵占公司財物,其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呂葳蘄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有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561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並衡酌被告前無犯罪遭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以和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及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㈣末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屬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盧宏騰應給付呂葳蘄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給付陸萬元,餘款貳佰玖拾肆││萬元,自一○七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0號被 告 盧宏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盧宏德)住臺北市○○區○○路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宏騰( 原名盧宏德) 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葳格普羅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葳格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並於民國100 年1 月間起至103 年5 月間止擔任上址公司之店面管理職,其職務內容包含管理店面經營、將每日門市所收取營業額、客戶支付之貨款、所收取之應收帳款等款項匯款或存款至專用帳戶。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前述管理期間,在上址葳格公司店面處,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每日門市所收取營業額、客戶支付之貨款、所收取之應收帳款等款項予以挪用,未匯款或存款至專用帳戶,以方式接續侵占合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款項。嗣經葳格公司股東呂葳蔪察覺有異,質問盧宏騰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葳蔪告發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盧宏騰於偵查中之供述。│1 、被告盧宏騰確有於前開時間││ │ │ 擔任葳格公司登記負責人,││ │ │ 並管理葳格公司同址店面、││ │ │ 經手款項等事實。 ││ │ │2 、葳格公司貨款有收現金亦有││ │ │ 客戶係月結,收款時現金與││ │ │ 收款單、出貨單均應交由葳││ │ │ 格公司之事實。 ││ │ │3 、告證3 之「103 年5 月15日││ │ │ 承認侵占書」、告證4 之「││ │ │ 104 年5 月6 日聲明稿」、││ │ │ 告證5 所示之編號TH000000││ │ │ 0 號至TH0000000 號,總金││ │ │ 額500 萬元本票共5 紙,均││ │ │ 為被告簽名之事實。 ││ │ │4 、被告確有於任職期間挪用葳││ │ │ 格公司款項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發人呂葳蔪於偵查中│被告有於告證3 之「103 年5 月││ │之證述。 │15日承認侵占書」、告證4 之「││ │ │104 年5 月6 日聲明稿」上親自││ │ │簽名、亦有於103 年5 月15簽發││ │ │編號TH0000000 號、TH0000000 ││ │ │號、TH0000000 號、TH0000000 ││ │ │號、TH0000000 號、TH0000000 ││ │ │號等,金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5 ││ │ │紙等事實。 │├──┼─────────────┼──────────────┤│ 3 │證人林柏勳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事實。 │├──┼─────────────┼──────────────┤│ 4 │告證3 之「103 年5 月15日承│告證3 之「103 年5 月15日承認││ │認侵占書」1 份。 │侵占書」內容全部係被告手寫,││ │ │顯示被告瞭解全部內容,佐證被││ │ │告確有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期││ │ │間侵占葳格公司合計500 萬元款││ │ │項之事實。 │├──┼─────────────┼──────────────┤│ 5 │告證4 之「104 年5 月6 日聲│被告確有接續侵占葳格公司款項││ │明稿」1 份。 │之事實。 │├──┼─────────────┼──────────────┤│ 6 │被告於103 年5 月15日所簽發│被告確有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編號TH0000000 號、TH0000│期間侵占葳格公司合計500 萬元││ │000 號、TH0000000 號、TH00│款項之事實。 ││ │00000 號、TH0000000號、TH0│ ││ │000000 號等,金額各100萬元│ ││ │之本票影本共5 紙。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前開期間,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為侵占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告發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除上開500 萬元外,另侵占300 萬元及葳格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後,出租人所退還之押租金2 萬元,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侵占此部分款項,辯稱:伊當時所侵占之葳格公司款項並沒有這麼多,又租金的部分當初係伊所出,因為後續租賃都係伊處理,既然都是伊處理,租金也係伊所出,伊認知押租金的部分應係退還給伊等語。經查:
㈠告發意旨認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00 萬元外,另涉嫌侵
占300 萬元部分,無非以告訴人亦有於告證4 之「104 年5月6 日聲明稿」1 份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而該聲明稿內容記載總合計約800 萬元為主要論據。惟係觀之告證4 所示之聲明稿,其上雖有被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然該聲明稿內容為事前繕打、且其口吻並非以被告為第一人稱之敘述,文字內容亦非簡短,聲明稿內容主要說明被告有挪用貨款等行為,有關800 萬元數字部分,完整文句係「松山店收後,再加上Sisley代墊付廠商貨款和支票款合計約800 萬元」,顯示
800 萬元僅係估計數字,而代墊付廠商貨款和支票款從文字字面觀之,意思並未明確,是此部分即難完全排除被告係在自知有侵占葳格公司款項、內心有所理虧,而在未充分仔細閱讀文字內容情況下簽名並按捺指印,依「罪證存疑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尚難僅憑被告有在告證4 之「104 年5 月6 日聲明稿」1 份上簽名及按捺指印,遽認被告除侵占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00 萬元款項外,另有侵占300 萬元款項。
㈡至告發人另告發被告侵占押租金部分,係具狀聲請傳喚出租
人陳玫如以為佐證,然據證人陳玫如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聽過葳格公司、告發人名字,也沒有曾經退還押租金等語,顯示告發人就實際承租之狀況並不明確,是被告前開對押租金部分之抗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亦難僅憑告發人片面臆測,就押租金部分遽入被告於罪。
㈢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另涉有業務侵占300 萬元
及押租金等款項之罪嫌,依上揭之證據法則,自難遽令被告負擔該部分業務侵占之罪責,是應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尚屬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