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俊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3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盧俊杰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變造「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彩色影本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盧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4 項或第37條第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執業登記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許證,而屬特種文書。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再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盧俊杰以前開貼換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汪尚哲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屬變造特種文書,應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汪尚哲之上開執業登記證後,復持以行使,以逃避警方查驗,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所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汪尚哲。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盧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四、吸收關係之說明:被告變造上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驗車黃牛」間,就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驗車黃牛」冒用他人之身分,共同變造他人之上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再將之放置在計程車內用以對外表示自己為合法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汪尚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又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等均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然與配偶分居,育有子女3 名,均有獨立經濟來源,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平時需扶養母親,並支付每月房屋租金1 萬5,000 元及負擔50萬元債務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偽造文書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其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固曾於 84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97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且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是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並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本院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扣案之變造「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彩色影本1 份,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14號被 告 盧俊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現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盧俊杰於民國 106 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附近某計程車司機休息處所,將其相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予汪尚哲之編號 A000000 號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交付其所稱「驗車黃牛」之人,並與「驗車黃牛」基於偽造文書犯意之連絡,由該名「驗車黃牛」將盧俊杰相片放置在上開編號 A000000號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相片欄上,再以彩色影印方式,變造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予盧俊杰之編號 A000000 號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再交由盧俊杰將所變造編號 A000000 號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上而行使所變造之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嗣於
107 年 8 月 8 日凌晨 3 時 45 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與光復南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變造之編號 A054259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俊杰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證人汪尚哲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變造編號 A054259 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證人汪尚哲提出之編號 A000000 號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其所稱「驗車黃牛」之人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扣案之變造編號A054259 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為因犯罪所生且屬被告所有之物,併請依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