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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芝蘭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

96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江芝蘭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第14至16字「籌備處」應刪除之、第16行「103年3月2日、3日」應更正為:「105年3月2日、3日」、第18行末「103年3月7日」應更正為:「105年3月7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芝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6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冠文、林隆盛(同案被告2 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犯上開違反公司法等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與許冠文、林隆盛就上開違反公司法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無身分之被告,與有身分之公司負責人許冠文及實際出資股東林隆盛共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且就被告依同條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冠文、林隆盛間違反公司法等罪,損及國家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又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虛偽增資之金額多寡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犯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而取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 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053號被 告 江芝蘭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芝蘭係民間資金借貸業者,許冠文、林隆盛(2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則分別係史瑪特百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下稱史瑪特公司)負責人及實際出資股東,渠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日前某日,由許冠文、林隆盛向江芝蘭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由江芝蘭將該200萬元於同年3月1日匯入史瑪特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史瑪特百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許冠文籌備處」帳戶,充作史瑪特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並委由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於105年3月1日出具史瑪特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史瑪特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設立登記所需股款200萬元後,江芝蘭隨即於103年3月2日、3日,自史瑪特公司上開帳戶內分別提領199萬、1萬元,並向林隆盛收取3,000元之借款報酬。嗣許冠文、林隆盛即於103年3月7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史瑪特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日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江芝蘭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述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冠文、│證明成立史瑪特公司並未實││ │林隆盛偵查中之證述 │際出資,公司資本額係被告││ │ │先行代墊,待會計師查核後││ │ │,即由被告領回之事實。 │├──┼───────────┼────────────┤│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證明史瑪特公司有虛偽製作││ │心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資本額出資並以之申請公司││ │核准史瑪特公司設立登記│設立登記之事實。 ││ │之核准函、會計師資本額│ ││ │查核報告書、史瑪特公司│ ││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 ││ │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 ││ │明細 │ │├──┼───────────┼────────────┤│ 4 │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 │證明被告確有於史瑪特公司││ │ │通過資本查核後,於105年 ││ │ │3月2日自上開史瑪特公司帳││ │ │戶提領199萬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冠文、林隆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 維 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