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智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1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7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智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除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外,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偽造「劉蕭鸞」印章壹枚、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智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均係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且均侵害相同法益,故分別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均僅論以一罪。被告與劉秝辰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以單一犯罪決意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詐欺取財罪,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迄今為止已實際給付之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前固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然其緩刑業已期滿而未經撤銷,故其原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是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考量其於本案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則本院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參酌和解內容、本案犯罪情節,爰就緩刑條件,除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外,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兼公允。又此部分並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另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故本件未扣案偽造之「劉蕭鸞」印章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固均無由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劉蕭鸞」之印文、署押,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劉蕭鸞:
1.如附件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所示內容。
2.另應給付劉蕭鸞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萬5千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所在欄位 ││號│ │ │ │├─┼───────┼──────┼───────────────┤│1 │印鑑登記申請書│偽造劉蕭鸞之│(1)申請人(簽章)欄(印文1枚)││ │(見105年度他 │印文2枚 │ 。 ││ │字第960號卷〈 │ │(2)登記印鑑欄(印文1枚)。 ││ │下稱他字卷〉第│ │ ││ │4頁) │ │ │├─┼───────┼──────┼───────────────┤│2 │印鑑證明申請書│偽造劉蕭鸞之│(1)申請人(簽章)欄(印文1枚)││ │(見他字卷第33│印文2枚 │ 。 ││ │頁) │ │(2)印鑑證明欄(印文1枚)。 │├─┼───────┼──────┼───────────────┤│3 │切結書(姓名更│偽造劉蕭鸞之│(1)立書人欄(印文1枚、署押1枚 ││ │正登記)(見他│印文3枚、署 │ )。 ││ │字卷第46頁) │押1枚 │(2)錯誤更正處(印文2枚)。 │├─┼───────┼──────┼───────────────┤│4 │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劉蕭鸞之│⑴備註欄(印文3枚)。 ││ │(姓名更正登記│印文7枚(起 │⑵申請人欄(印文1枚)。 ││ │)(見他字卷第│訴書誤載為13│⑶簽章欄 (印文1枚)。 ││ │150至154頁) │枚,應予更正│⑷申請人簽章欄(印文2枚)。 ││ │ │) │ │├─┼───────┼──────┼───────────────┤│5 │書狀滅失切結書│偽造劉蕭鸞之│⑴立切結書人欄(印文2枚、署押1││ │(見他字卷第39│印文2枚、署 │ 枚) ││ │頁) │押1枚 │ ││ │ │ │ │├─┼───────┼──────┼───────────────┤│6 │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劉蕭鸞之│⑴備註欄(印文1枚)。 ││ │(書狀補發登記│印文5枚(起 │⑵住所欄 (印文1枚)。 ││ │)(見他字卷第│訴書誤載為8 │⑶簽章欄(印文1枚)。 ││ │155至156頁) │枚,應予更正│⑷申請人簽章欄(印文2枚、署押1││ │ │)、署押1枚 │ 枚)。 │├─┼───────┼──────┼───────────────┤│7 │劉蕭鸞國民身分│偽造劉蕭鸞之│⑴空白處(印文1枚) ││ │證影本空白處(│印文1枚 │ ││ │見他字卷第157 │ │ ││ │頁) │ │ │├─┼───────┼──────┼───────────────┤│8 │授權書(見他字│偽造劉蕭鸞之│⑴授權人姓名欄(印文1枚)。 ││ │卷第73頁) │印文2枚、署 │⑵授權人簽章欄(印文1枚、署押1││ │ │押1枚 │ 枚)。 │├─┼───────┼──────┼───────────────┤│9 │不動產買賣契約│偽造劉蕭鸞之│⑴立合約書人賣方欄(印文1枚) ││ │書(見他字卷第│印文4枚、署 │ 。 ││ │74至81頁) │押2枚 │⑵合約份數欄(印文1枚)。 ││ │ │ │⑶其他約定事項欄(印文1枚、署 ││ │ │ │ 押1枚)。 ││ │ │ │⑷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印文1枚、││ │ │ │ 署押1枚)。 │├─┼───────┼──────┼───────────────┤│10│買賣價金履約保│偽造劉蕭鸞之│⑴申請人賣方欄(印文1枚)。 ││ │證申請書(見他│印文5枚、署 │⑵乙方簽章欄(印文1枚、署押1枚││ │字卷第82至88頁│押4枚 │ )。 ││ │) │ │⑶雙方簽名欄(印文2枚、署押2枚││ │ │ │ )。 ││ │ │ │⑷委託人簽章欄(印文1枚、署押1││ │ │ │ 枚)。 │├─┼───────┼──────┼───────────────┤│11│價金履約保證動│偽造劉蕭鸞之│⑴賣方簽章欄(署押1枚)。 ││ │用專戶款項協議│署押1枚 │ ││ │書(見他字卷第│ │ ││ │92頁) │ │ │├─┼───────┼──────┼───────────────┤│12│房地點交證明暨│偽造劉蕭鸞之│⑴賣方簽章欄(署押1枚)。 ││ │買賣價金履約保│署押1枚 │ ││ │證結案單(見他│ │ ││ │字卷第93頁) │ │ │├─┼───────┼──────┼───────────────┤│13│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劉蕭鸞之│⑴備註欄(印文1枚)。 ││ │(所有權移轉登│印文3枚 │⑵申請人欄外之空白處(印文1枚 ││ │記)(見他字卷│ │ )。 ││ │第50至51頁) │ │⑶簽章欄(印文1枚)。 │├─┼───────┼──────┼───────────────┤│14│土地所有權買賣│偽造劉蕭鸞之│⑴空白處(印文2枚)。 ││ │移轉契約書(見│印文5枚 │⑵買賣價款總金額欄(印文1枚) ││ │他字卷第53至54│ │ 。 ││ │頁) │ │⑶訂立契約人欄(印文1枚)。 ││ │ │ │⑷蓋章欄(印文1枚)。 │├─┼───────┼──────┼───────────────┤│15│建築改良物所有│偽造劉蕭鸞之│⑴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權買賣移轉契約│印文5枚 │ 書欄(印文1枚)。 ││ │書(見他字卷第│ │⑵建物標示欄(印文1枚)。 ││ │55頁) │ │⑶買賣價款總金額欄(印文1枚) ││ │ │ │ 。 ││ │ │ │⑷訂立契約人欄(印文1枚)。 ││ │ │ │⑸蓋章欄(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59號被 告 鄭智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遠與友人劉秝辰(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均明知劉秝辰之母劉蕭鸞未同意出售渠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暨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予不知情之房仲林淑娟之兄長林景城,亦未授權不知情之代書郭哲男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鄭智遠輾轉聯繫買家,並共同於民國104年9至11月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取得上開房地相關文件後,擅自出售上開房地,並將所獲價金據為己用,足以生損害於劉蕭鸞、林景城、戶政機關管理印鑑證明、地政機關管理房地及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蕭鸞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鄭智遠於偵查中之│一證明被告輾轉聯繫買家後││ │供稱 │ ,與證人劉秝辰共同於附││ │ │ 表編號2至3所示時、地,││ │ │ 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方式││ │ │ 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 ││ │ │二證明被告與證人劉秝辰共││ │ │ 同於附表編號9至13所示 ││ │ │ 時、地,以附表編號9至1││ │ │ 3所示方式出售上開房地 ││ │ │ ,並使被害人林景城匯款││ │ │ 至告訴人所有之台北富邦││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金華││ │ │ 分行帳號第610168***** ││ │ │ 號帳戶之事實。 ││ │ │三證明被告負責點交上開房││ │ │ 地予證人林淑娟之事實。││ │ │四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7至││ │ │ 18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 │ │ 17至18所示方式,將告訴││ │ │ 人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 內之部分售屋款項匯至被││ │ │ 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 │ │ 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 │ │ 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之事實。 ││ │ │五證據清單六之對話係其本││ │ │ 人與證人劉秝辰間之對話││ │ │ 之事實。 │├───┼──────────┼────────────┤│ 二 │告訴人劉蕭鸞於警詢時│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稱 │ │├───┼──────────┼────────────┤│ 三 │證人劉秝辰於警詢時及│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具結之證稱 │ │├───┼──────────┼────────────┤│ 四 │證人林淑娟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與證人劉秝辰共同││ │偵查中具結之證稱 │於附表編號9至13所示時、 ││ │ │地,以附表編號9至13所示 ││ │ │方式出售上開房地,由被告││ │ │負責點交上開房地,並使被││ │ │害人林景城匯款至告訴人上││ │ │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五 │證人郭哲男於警詢時及│一證明被告與證人劉秝辰共││ │偵查中具結之證稱 │ 同於附表編號9至13所示 ││ │ │ 時、地,以附表編號9至1││ │ │ 3所示方式出售上開房地 ││ │ │ ,並使被害人林景城匯款││ │ │ 至告訴人上開台北富邦銀││ │ │ 行帳戶之事實。 ││ │ │二證明被告與證人劉秝辰共││ │ │ 同委由證人郭哲男(複代││ │ │ 理人:潘正威)於附表編││ │ │ 號14至16所示時、地,以││ │ │ 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方式││ │ │ 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買賣││ │ │ 移轉登記之事實。 │├───┼──────────┼────────────┤│ 六 │被告與證人劉秝辰間之│證明被告以暱稱「鄭金雞」││ │對話紀錄4紙 │與證人劉秝辰對話,對話中││ │ │被告提到所找的阿姨同意了││ │ │要給新臺幣(下同)2,000 ││ │ │元車馬費,要證人劉秝辰趕││ │ │快去辦權狀、簽約,證人劉││ │ │秝辰提及在做犯法的事,被││ │ │告要證人劉秝辰不要變來變││ │ │去,另提及照片跟本人不太││ │ │像但好險過了等語之事實。│├───┼──────────┼────────────┤│ 六 │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佐證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 │ 所105年5月25日北市│事實。 ││ │ 安戶資字第00000000│ ││ │ 500號函暨所附附表 │ ││ │ 編號2至3所示偽造文│ ││ │ 件各乙份 │ ││ │二告訴人印鑑證明乙紙│ │├───┼──────────┼────────────┤│ 七 │一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 │佐證附表編號4至8所示犯罪││ │ 文件乙紙 │事實。 ││ │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 │ 所105年7月19日北市│ ││ │ 大地登字第00000000│ ││ │ 400號函暨所附附表 │ ││ │ 編號5至8所示偽造文│ ││ │ 件各乙份 │ ││ │三上開房地補發後之建│ ││ │ 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 ││ │ 有權狀各乙紙 │ │├───┼──────────┼────────────┤│ 八 │一附表編號9至18所示 │佐證附表編號9至18所示犯 ││ │ 造文件各乙份 │罪事實。 ││ │二上開房地建物登記第│ ││ │ 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 ││ │ 第一類謄本各乙份 │ ││ │三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 ││ │ 行105年12月8日北富│ ││ │ 銀師大字第00000000│ ││ │ 3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 │ 存款交易明細乙份 │ ││ │四合庫銀行106年3月28│ ││ │ 日合金民權字第1060│ ││ │ 000000號函暨所附被│ ││ │ 告交易明細乙份 │ │└───┴──────────┴────────────┘
二、核被告鄭智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證人劉秝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告訴人劉蕭鸞印章、印文,或偽簽告訴人署名,或盜用告訴人印章,均係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行使附表編號2至18所示私文書,以取得上開房地相關文件後出售上開房地,並將所獲價金據為己用,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至18所示私文書,固均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其提出而行使,均非屬其所有,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劉蕭鸞」印章、附表編號2至16所示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復被告盜用「劉蕭鸞」印章所生之附表編號17、18所示真正印文,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上開房地(報告意旨誤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上開出售房地後價金等罪嫌。然刑法之竊佔行為,係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即客觀上須有占有之行為,始足構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及80年台非字第23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擅將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客觀上並無占有之行為,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有別。又被告擅自出售上開房地所獲價金乃係其犯罪所得,該價金既非告訴人所有之物,被告更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告訴及報告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偽造文件之名稱│偽造盜用之印章、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地點 │ │文、署名 │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方式 │├──┼───────┼───────┼─────────┼─────────────┤│ 1 │104年9月20日某│無 │偽造劉蕭鸞印章1枚 │無 ││ │時許、臺北市大│ │ │ │○ ○○區○○○路某│ │ │ ││ │處 │ │ │ │├──┼───────┼───────┼─────────┼─────────────┤│ 2 │104年9月22日11│印鑑登記申請書│偽造劉蕭鸞印文2枚 │鄭智遠以新臺幣(下同)2,00│├──┤時8分前、臺北 ├───────┼─────────┤0元代價,委請姓名年籍不詳 ││ 3 │市大安區戶政事│印鑑證明申請書│偽造劉蕭鸞印文2枚 │成年女子佯裝劉蕭鸞,同劉秝││ │務所 │ │ │辰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 │ │ │,在附表編號2至3所示文件上││ │ │ │ │蓋用附表編號1所示偽刻印章 ││ │ │ │ │後,併同劉蕭鸞國民身分證影││ │ │ │ │本,持向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 │ │ │ │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印鑑證明而││ │ │ │ │行使之,致該公務員據此登載││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 │ │ │ │發劉蕭鸞之印鑑證明3份,足 ││ │ │ │ │以生損害於劉蕭鸞及該戶政事││ │ │ │ │務所管理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 │ │ │ │性。 │├──┼───────┼───────┼─────────┼─────────────┤│ 4 │104年9月22日、│切結書(姓名更│偽造劉蕭鸞印文3枚 │推由劉秝辰偽以劉蕭鸞之代理││ │臺北市大安地政│正登記) │、署名1枚 │人身分,在附表編號4至8所示│├──┤事務所 ├───────┼─────────┤文件上蓋用附表編號1所示偽 ││ 5 │ │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劉蕭鸞印文13枚│刻印章或偽簽劉蕭鸞署名後,││ │ │(姓名更正登記│ │併同前揭印鑑證明及劉蕭鸞全││ │ │) │ │戶戶籍謄本,持向不知情之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 6 │ │書狀滅失切結書│偽造劉蕭鸞印文2枚 │員申請更正姓名及書狀補發而││ │ │ │、署名1枚 │行使之,致該公務員據此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更││ 7 │ │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劉蕭鸞印文8枚 │正登記劉蕭鸞姓名、補發上開││ │ │(書狀補發登記│、署名1枚 │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 │ │) │ │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劉蕭鸞│├──┤ ├───────┼─────────┤及該地政事務所管理姓名更正││ 8 │ │劉蕭鸞國民身分│偽造劉蕭鸞印文1枚 │、所有權狀補發之正確性。 ││ │ │證影本空白處 │ │ │├──┼───────┼───────┼─────────┼─────────────┤│ 9 │104年9月24日、│授權書 │偽造劉蕭鸞印文2枚 │鄭智遠與劉秝辰共同向林淑娟││ │不詳地點 │ │、署名1枚 │佯稱其等業經劉蕭鸞授權,在│├──┤ ├───────┼─────────┤附表編號9至13所示文件上蓋 ││ 10 │ │不動產買賣契約│偽造劉蕭鸞印文4枚 │用附號1所示偽刻印章或偽簽 ││ │ │書 │、署名2枚 │劉蕭鸞署名後,併同前揭印鑑│├──┤ ├───────┼─────────┤證明及劉蕭鸞所有之台北富邦││ 11 │ │買賣價金履約保│偽造劉蕭鸞印文5枚 │銀行金華分行帳號第610168**││ │ │證申請書 │、署名4枚 │***號帳戶存簿影本,持向林 │├──┼───────┼───────┼─────────┤淑娟行使之,經林淑娟轉達予││ 12 │104年9月30日、│價金履約保證動│偽造劉蕭鸞署名1枚 │林景城,致林景城陷於錯誤,││ │不詳地點 │用專戶款項協議│ │同意出資1,470萬元購買上開 ││ │ │書 │ │房地,扣除稅費後,分別於10│├──┤ ├───────┼─────────┤4年10月1日、104年11月10日 ││ 13 │ │房地點交證明暨│偽造劉蕭鸞署名1枚 │透過「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 │買賣價金履約保│ │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各││ │ │證結案單 │ │匯入20萬元、1,375萬2,430元││ │ │ │ │至劉蕭鸞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 │ │ │ │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劉蕭鸞及││ │ │ │ │林景城。 │├──┼───────┼───────┼─────────┼─────────────┤│ 14 │104年10月28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劉蕭鸞印文3枚 │鄭智遠與劉秝辰共同委由不知││ │、臺北市大安地│(所有權移轉登│ │情之郭哲男(複代理人:潘正││ │政事務所 │記) │ │威)在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文│├──┤ ├───────┼─────────┤件上蓋用附表編號1所示偽刻 ││ 15 │ │土地所有權買賣│偽造劉蕭鸞印文5枚 │印章後,併前揭印鑑證明、所││ │ │移轉契約書 │ │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及劉蕭鸞││ │ │ │ │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持向│├──┤ ├───────┼─────────┤不知情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16 │ │建築改良物所有│偽造劉蕭鸞印文5枚 │所承辦公務員申請上開房地所││ │ │權買賣移轉契約│ │有權買賣移轉登記而行使之,││ │ │書 │ │致該公務員據此登載於職務上││ │ │ │ │所掌之公文書,並辦理上開房││ │ │ │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鄭智││ │ │ │ │遠協助點交上開房地,足以生││ │ │ │ │損害於劉蕭鸞及該地政事務所││ │ │ │ │管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 │ │ │ │。 │├──┼───────┼───────┼─────────┼─────────────┤│ 17 │104年11月10日 │匯款委託書/取 │盜用劉蕭鸞印章1枚 │劉秝辰向劉蕭鸞謊稱需借用渠││ │、台北富邦銀行│款憑條 │所生真正印文1枚 │印章云云,致劉蕭鸞陷於錯誤││ │永春分行 │ │ │,交付印章1枚,劉秝辰再轉 ││ │ │ │ │交予鄭智遠,由鄭智遠蓋用在││ │ │ │ │附表編號17所示文件後,持向││ │ │ │ │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而行使││ │ │ │ │之,經該銀行行員電聯劉秝辰││ │ │ │ │手機確認無誤,致該行員陷於││ │ │ │ │錯誤,據此將劉蕭鸞上開台北││ │ │ │ │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部分售屋款││ │ │ │ │項695萬2,000元匯至鄭智遠合││ │ │ │ │庫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劉蕭鸞││ │ │ │ │及該銀行管理匯款之正確性。│├──┼───────┼───────┼─────────┼─────────────┤│ 18 │104年11月17日 │匯款委託書/取 │盜用劉蕭鸞印章1枚 │鄭智遠與劉秝辰共同在附表編││ │、台北富邦銀行│款憑條 │所生真正印文1枚 │號18所示文件上蓋用附表編號││ │花蓮分行 │ │ │17所示印章後,持向不知情之││ │ │ │ │台北富邦銀行而行使之,致該││ │ │ │ │行員陷於錯誤,據此將劉蕭鸞││ │ │ │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部││ │ │ │ │分售屋款項645萬元匯至鄭智 ││ │ │ │ │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足以生││ │ │ │ │損害於劉蕭鸞及該銀行管理匯││ │ │ │ │款之正確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