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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崇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崇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林家銘」署押肆枚、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文於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再持之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冒用其名義偽簽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未扣案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各文書上偽造之「林家銘」署押4枚及印文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127號被 告 張崇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瑞、何長波與林家銘前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及同小段24建號國有房地,張崇瑞承租其中2分之1,何長波與林家銘則各承租其中4分之1,租期為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張玉玲則係張崇瑞之胞姊。緣張崇瑞、何長波於民國103年12月間,欲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承購上開房地,何長波即給張玉玲2份空白的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下簡稱承購申請書),請她轉交林家銘填寫,詎張崇瑞未將承購上開國有房地之意願告知林家銘,並向林家銘稱如要續租前開房地,必須要身分證與印章辦理換約,林家銘信以為真而將上開物件交與不知情之張玉玲轉交張崇銘,張崇瑞即逾越林家銘前開授權使用印章之範圍,於103年12月17日,張玉玲受張崇瑞請託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並取得林家銘之印鑑證明之前,擅自於私文書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與委任書上偽造林家銘名義之署名與印文,再交給不知情之張玉玲持以申辦並取得林家銘之印鑑證明;張崇瑞復在承購申請書上偽造林家銘之印文,交與不知情之何長波持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承購上開房地,足生損害於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對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於林家銘承購上開房地與否審酌判斷之正確性及林家銘。嗣林家銘於104年10月間,透過臺北市議會議員索取資料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林家銘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張崇瑞於偵查中之供│犯罪事實全部 ││ │述 │ │├──┼───────────┼────────────┤│ 2 │證人張玉玲於警詢及偵查│1.張玉玲向林家銘拿取身分││ │中之供述 │ 證、印章,再拿委任書向││ │ │ 戶政事務所人員申請印鑑││ │ │ 證明。 ││ │ │2.張崇瑞說已取得林家銘授││ │ │ 權辦理所有與合約有關的││ │ │ 事,林家銘的署名印文是││ │ │ 張崇瑞所為。 │├──┼───────────┼────────────┤│ 3 │證人何長波於警詢及偵查│何長波將承購申請書空表2 ││ │中之證述 │份交與張玉玲,嗣再拿到時││ │ │,申請書上已有林家銘之印││ │ │文。 │├──┼───────────┼────────────┤│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銘之指│證明前揭文件均非告訴人親││ │訴 │自簽署,告訴人亦無委任或││ │ │授權被告張玉玲、張崇瑞申││ │ │請印鑑證明及承購系爭國有││ │ │房地之意願。 │├──┼───────────┼────────────┤│ 5 │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1份 │張崇瑞、何長波、林家銘共││ │ │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 │分署承租國有房地,張崇瑞││ │ │承租其中一半,何長波、林││ │ │家銘承租各4分之1。 │├──┼───────────┼────────────┤│ 6 │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1.張崇瑞有於委任書上偽造││ │印鑑證明申請書 │ 林家銘之署名及印文。 ││ │ │2.張玉玲持上開委任書及印││ │ │ 鑑證明申請書向臺北市萬││ │ │ 華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 │ │ 明。 │├──┼───────────┼────────────┤│ 7 │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1.張崇瑞確於承購申請書上││ │請書、臺北市議會104 年│ 偽造林家銘之印文。 ││ │4 月16日議秘服字第1041│2.何長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0000000 號書函暨臺北市│ 署北區分署行使該承購申││ │議會開會通知單、財政部│ 請書之事實。 ││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4 │ ││ │年3 月10日台財產北處字│ ││ │第00000000000 號函 │ │└──┴───────────┴────────────┘

二、核被告張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名及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前開委任書及承購申請書上偽造之林家銘署名、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