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欽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1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欽哲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接續拆毀告訴人汽車輪胎,乃以一個犯罪之意思所為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汽車輪胎,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告訴人同意被告判處緩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被告本案使用之犯罪工具,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074號被 告 李欽哲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欽哲因與蔡平產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1 樓居處房屋之漏水問題而素有怨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12時15分許,駕車至上址地下3 樓停車場編號5 號停車位後,於同日12時16分許下車走至前揭停車位旁編號4 號停車位後方,以不詳方式刺破停放在該處而為蔡平產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Audi)右前方車輪之輪胎,並接續於同日12時23分許,繞經上開小客車後方至編號3 號停車位,持不詳黑色物體刺破停放在該處而為蔡平產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BMW )之左後方車輪之輪胎,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蔡平產。嗣經蔡平產於106 年9 月4 日欲使用車輛時,發現上開車輛輪胎遭刺破,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平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李欽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 │中之供述 │ 人蔡平產所管領之車輛車││ │ │ 輪旁之事實。 ││ │ │?被告因告訴人居處之漏水││ │ │ 問題,而認告訴人尚積欠││ │ │ 回復原狀費用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 │├──┼───────────┼────────────┤│ 3 │監視器光碟及其翻拍照片│被告於上開時間,持不詳黑││ │1張、勘驗筆錄1份 │色物體直接靠近告訴人車輛││ │ │車輪旁之事實。 │├──┼───────────┼────────────┤│ 4 │精峰汽車有限公司結帳清│告訴人所管領之車輛,受有││ │單2 紙及車輪輪胎受損照│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損害之││ │片1 張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基於同一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車輛之輪胎,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及地點密接、被害法益相同,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