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素惠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9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素惠犯偽證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高素惠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係分別於2 案中為偽證行為,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偽證之案件所造成國家司法審判正確性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68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被 告 高素惠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素惠與張家庭有債務關係,其明知林義福(所涉誣告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以宜家公司名義簽發並交付予張家庭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係高素惠向林義福借來作為清償與張家庭間債務之用之票據,並非張家庭向林義福借用之票據及借款,竟於林義福以刑事告訴狀向本署提出告訴,誣指張家庭因購買房屋急需現金向其商借本案支票,雙方言明本案支票僅作為張家庭購屋支付仲介公司之斡旋金支票,若張家庭順利購屋,即應將票款匯至宜家公司帳戶,或張家庭未能購屋,應將票據返還林義福,惟張家庭卻未依約匯款或返還票據,經其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甚至將本案支票提示兌現等情,據此指訴張家庭涉犯詐欺罪嫌之本署102年度18211號詐欺案件中,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8月13日在本署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該支票是張家庭向林義福借用,並非作為伊償還張家庭債務之用」等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又於106年5月23日林義福被訴誣告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533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是張家庭找林義福借100萬元,(中略),張家庭要買房子錢不夠,要跟林義福借錢,這是張家庭自己跟林義福講的」、「因為張家庭說他跟他妹妹一起買房子,但錢不夠,我叫他跟林義福借錢(後略)」、「票不是我叫林義福開的,票是張家庭跟林義福借錢,這是他們兩個的事情(後略)」、「不是我叫張家庭去的,我在外面打電話給林義福,我說張家庭要買房子,欠100萬元斡旋金,需要借支票,林義福說好,才會讓他們進去的,到辦公室後他們兩個還有溝通解釋,林義福才開票出來,張家庭說如果買不成要還他票,如果有買成,錢就馬上還給他」等內容,再次針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張家庭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高素惠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於本署102年度 ││ │ │18211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 ││ │ │分具結,並為上開證述內容,惟││ │ │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 │ │伊說的都是事實,當時是告發人││ │ │張家庭說要買房子需要支票做斡││ │ │旋金,跟伊借票,伊沒有票,就││ │ │提議去跟證人林義福借,票是告││ │ │發人張家庭借的等語。 │├──┼───────────┼──────────────┤│ 2 │證人即告發人張家庭之證│告發人證述:102年1月18日係被││ │述。 │告向證人林義福商借100萬元之 ││ │ │支票,用以償還被告對伊之欠款││ │ │債務,伊並未要與妹妹合購房屋││ │ │等事由向被告或證人林義福借支││ │ │票或金錢等語,證明被告所為之││ │ │上開證述為不實之陳述。 │├──┼───────────┼──────────────┤│ 3 │證人張珮珊之證述。 │證人為告發人之妹妹,原名張麗││ │ │珠,其證述:於102年間家中購 ││ │ │買房屋時,告發人張家庭並未一││ │ │起合買,告發人並無出錢支付房││ │ │屋斡旋金,伊也沒有跟告發人借││ │ │錢,購買房子的錢是伊先生自己││ │ │出的,告發人雖有問過要不要合││ │ │買,但伊跟先生都覺得太麻煩了││ │ │,因此拒絕;當時伊有陪告發人││ │ │上來台北找被告調解,隔天伊有││ │ │陪告發人再去找被告,但伊不知││ │ │道他們在講什麼等語。證明當時││ │ │並無被告所述之告發人要與證人││ │ │張珮珊在臺中一同購屋,而需要││ │ │借款、借票支付斡旋金之情。 │├──┼───────────┼──────────────┤│ 4 │1.本署102年度他字第478 證明被告於102年8月13日及106 ││ │ 9號詐欺案件102年8月│年5月23日,於本署及臺灣高等 ││ │ 13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法院,分別於該二案件,以證人││ │ 結文、102年度偵字第 │身分出庭,並於具結後,針對案││ │ 18211號詐欺案件102年│情重要部分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虛││ │ 12月13日之訊問筆錄及│偽不實陳述之事實。 ││ │ 證人結文。 │ ││ │2.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 │ 上訴字第533號誣告案 │ ││ │ 件106年5月23日之審判│ ││ │ 程序筆錄。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證人林義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度訴字第1838號民事損害│104年度訴字第1838號民事損害 ││ │賠償案件104年9月10日言│賠償案件內之作為宜家公司法定││ │詞辯論筆錄。 │代理人時之陳述。證人林義福陳││ │ │述:(一百萬元)應該算是借給││ │ │高素惠,錢後來高素惠有匯款一││ │ │百萬元,一百萬元是在支票到期││ │ │日前一、二天就已經匯到我的戶││ │ │頭等語。 ││ │ │證明本案票據及100萬元金錢係 ││ │ │借予被告之事實。 │├──┼───────────┼──────────────┤│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證明本案支票之100萬元金額, ││ │度訴字第1838號、臺灣高│已由被告償還予證人林義福所開││ │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88│設之宜家公司,並非告發人張家││ │號民事判決。 │庭對宜家公司之借款。 │├──┼───────────┼──────────────┤│ 7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證明證人因對告發人張家庭誣告││ │ 年度訴字第219號、臺 │之案件,經法院有期徒刑3月確 ││ │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定之事實。 ││ │ 訴字第5 33號判決。 │ ││ │2.證人林義福之全國刑案 ││ │資料查註表。 │ │└──┴───────────┴──────────────┘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同院74年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之於本署涉嫌偽證罪嫌,雖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757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告發人不得再議而確定,然因林義福涉嫌誣告部分後經再議發回續查,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577號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審均判決有罪確定,林義福並於民事案件中坦承票係被告向其借票,被告已還錢等情,應認林義福之供述及誣告犯行有罪確定之事實係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且經傳喚證人張珮珊,可證被告所言告發人購屋需要斡旋金一事並非真實,亦為本案新證據,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證罪之犯罪嫌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故得就被告高素惠所犯偽證事實再行起訴。
三、核被告高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於上開不同案件中,二次為偽證犯行,其犯意各別,侵害司法權及國家法益二次,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愷 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