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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彥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3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彥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及更正: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頂樓加蓋」;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合計0.750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47號被 告 江彥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頂樓加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彥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前開2罪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3日17時35分為警查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揭時間,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環河北路口,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7510公克),為警當場查獲。再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毒品2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一被告江彥良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即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1份:證明白色透明結晶2袋(淨重0.7510公克、驗後餘重0.75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裁判日期:2018-03-31